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台灣唯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然君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鐳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並聲明:
被告為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供應
商,
兩造為經營廣達公司業務,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成立
合作業務模式,約定由原告將電子原物料等相關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出賣給被告,被告再轉賣給廣達公司,系爭貨品
由原告大陸子公司深圳唯盟公司直接交付廣達公司設於大陸
上海及重慶之工廠,所有與廣達公司接洽之原告員工,一律
以被告提供之被告公司名義名片行使業務,有關兩造之報價
及被料等作業由深圳唯盟公司與被告大陸子公司東莞創盟電
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創盟公司)接洽,而付款方面則由被
告扣除一定金額後,指示其設於香港之控股公司Northstar
Systems Holding HK LTD(下稱NSHHK 公司)匯款予原告設
於香港子公司VM Technology Share Limited (下稱VM公司
)。
詎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支付101 年4 月份部分貨款後
,即未再給付任何貨款,尚欠101 年4 月份貨款美金(下同
)20萬180.98元、101 年5 月份貨款20萬6053.43 元、101
年6 月份貨款20萬7287.79 元、101 年7 月份貨款11萬356.
22元、101 年8 月份貨款15萬2861.46 元、101 年9 月份貨
款27萬5443.82 元、101 年10月份貨款2 萬6059.86 元及10
0 年6 月份貨款漏對帳金額17萬8072.48 元,共計貨款135
萬6316.04 元尚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
兩造間買賣、
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等情。如被告
主張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貨物為
不當
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6316. 04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主要從事製造有線通信機械器材、電子零組件、電線及
電纜等業務,為廣達公司長期配合之供應商。原告為與廣達
公司業務往來,遂商請被告出借公司名稱,以被告名義取得
廣達公司之訂單,而實際貨物之製造及維修等均由原告負責
,由於此種情形電子業中所在多有,被告即應允以收取每筆
貨款3%之「借名費」之方式與原告合作。兩造約定之合作模
式為:⑴由原告製作商品之料號、承認書及樣品,並提出報
價,由原告員工以被告名義遞交廣達公司,廣達公司通知被
告登錄公司網站檢視商品需求量,被告則提供登錄帳號及密
碼予原告;⑵原告上網得知廣達公司需求量後,即指示其香
港或大陸子公司備貨,並將備妥之貨物放置於廣達公司於大
陸地區指定之保稅倉庫,廣達公司再至該倉庫取貨;⑶廣達
公司取貨後,才向被告下訂單,被告則下訂單給香港子公司
NSHHK 公司,NSHHK 公司再下訂單給原告香港子公司VM 公
司;⑷廣達公司定期與被告對帳,結算後被告即就原告出貨
部分通知NSHHK 公司,再由NSHHK 公司及東莞創盟公司人員
與VM公司對帳,核對無誤後,則由NSHHK 公司付款予VM 公
司。由上可知,與廣達交易公司為被告,被告再向NSHHK 公
司下訂單,NSHHK 公司再下訂單給VM公司,分別成立
買賣契
約,是系爭交易實際交易主體係存在於NSHHK 公司與VM公司
之間,
而非原告與被告間。被告自始未向原告下訂單,亦未
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廣達公司之供應商。
㈡、東莞創盟公司及NSHHK 公司均係被告之海外子公司;深圳唯
盟公司及VM公司均係原告之海外子公司。
㈢、系爭貨物直接送達廣達公司設於大陸重慶、上海工廠。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是否存在買賣關係?
㈡、原告依買賣、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被告受
領貨物有無構成不當得利?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
法律上人格
,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31 號
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鑑於目前商業經營現狀,為節省經營
成本,關於構成企業經營集團之控制公司(即俗稱母公司)
與被控制公司(即俗稱子公司)間所僱用之員工固常有互相
流動派用之情形,是在審認契約關係及效力之時,仍應就各
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個體分別認定之,故母公司與契約
相
對人所訂定之契約,除經個別子公司之承認外,未必當然對
子公司發生效力,而各子公司與契約相對人所訂定之契約亦
非經母公司之承認,亦未必對母公司發生效力,更何況各子
公司與他人訂定之契約效力更無當然及於其他子公司之理由
,蓋各公司如經合法註冊,均各別有獨立之法人格,除經當
事人表明外,並無須當然承擔其他公司與他人訂定契約之
拘
束,
乃屬當然。
㈡、原告主張原證2 、原證5 之交易模式,係兩造間締結買賣契
約,各由大陸子公司出貨、對帳,再由香港子公司完成付款
,交易主體係存在兩造間,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等語。茲就
本件交易相關資料論述如下:
1.交易憑證:
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2 「2011年至2012年唯盟應收創盟貨款
明細」(本院卷一第12頁)、原證5 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5
頁至第90頁):原證2 明確記明應收「創盟」貨款,且內文
為簡體字;原證5 對帳單第1 頁抬頭為「唯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VM TECHNOLOGY SHARE LIMITED 」(VM TECHNOLOGY
SHARE LIMITED 是原告在香港所設子公司,原告英文名字為
VM TECHNOLOGY LIMITED 」,此參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本
院卷二第57頁)、「客戶名稱:Northstar SystemsHolding
HK LTD 。地址:Level28,ThreePacifi cPlace,,Queen's
Road East,Hong Kong, Hong Kong」(卷一第15頁、第27頁
、第48頁、第61頁、第76頁),其內文亦多有簡體字;原證
50 ( 本院卷二第113 頁)文件抬頭為「創盟與唯盟應付款
差異總表」亦為簡體字,出具人為「VM TECHNOLOGY SHARE
LIMITED 」。再觀諸原證53至59之「Invoice 」,出具人為
「VM TECHNOLOGYSHARE LIMITED」亦即VM公司,其上Seller
「VM TECHNOLOGYSHARE LIMITED」「Buyer :Northstar Sy
stems Holding HK limited」(本院卷二第116 頁至第123
頁),是從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商業發票顯示交易主體為VM
公司、NSHHK 公司。再查,對於先前給付之貨款係由NSHHK
公司匯款給VM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二第45頁),
且有原證12、21、29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臺灣
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45 頁、第17 4頁、
第185 頁)在卷甚明,是系爭交易模式先前付款係由NSHHK
公司匯款給VM公司,原告雖主張發票開立、付款模式為國際
貿易慣例、節稅起見,然經本院詢問原告所謂之國際貿易模
式或節稅之具體詳細內容為何,均未說明,僅泛稱此為國際
貿易慣例、節稅,原告所陳尚難遽信。商業發票即為商業上
重要交易憑證,且
核與原告自行提出之對帳單、匯款紀錄相
符,足以辨識交易主體。再查,被告確實有匯款給NSHHK 公
司,此見被證2 第一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兼入帳收據(
本院卷一第342 頁至第349 頁)甚明。是原告提出之商業交
易憑證核與其事實上主張不盡相符。
2.從事交易人員:
現今關於構成企業經營集團之控制公司(即俗稱母公司)與
被控制公司(即俗稱子公司)間所僱用之員工固常有互相流
動派用之情形,亦常有身兼數職情形,是在審認契約關係時
,應綜觀全部情形判斷。
⑴證人林憲昌即被告公司當時總經理到庭證稱:我們本來就是
廣達公司的供應商。原告公司的產品規格,廣達公司也有在
使用,但是別的供應商,原告公司來找我們,希望藉由我們
合格供應商的資格,透過我們與廣達公司交易。香港作業都
是在東莞作業,我們在接到廣達公司的訂單,我們就會再下
訂單給NSHHK ,NSHHK 接到後,會再下訂單給唯盟的香港子
公司,再由原告公司交貨給廣達指定的保稅倉庫。我剛所陳
述是實際交易流程。廣達提貨以後,才會下正式訂單,這是
我們現在實際下訂單流程等語(本院卷一第311 頁背面、第
312 頁)。林憲昌之證詞核與
上開對帳單、商業發票、匯款
紀錄相符。
⑵原告員工彭佑儒到庭證稱:當初有印製被告公司員工名片,
,當初我們與被告公司有約定,如果要跑廣達公司的話,就
要用被告公司的名片等語(本院卷一第307 頁背面)。陽金
民曾為原告公司員工到庭證稱:因為當初與被告公司有協議
,要印這個名片才可以去跑廣達這個客戶。初期的時候,都
是被告公司的高仲明把料號PASS給我們,我們再去備料、報
價,但因為高仲明對產品不熟,所以後來直接由我們公司處
理。但報價還是要透過高仲明報給廣達公司等語(本院卷一
第309 頁)。證人王浚鴻到庭證稱:伊在擔任業務經理
期間
沒有跟被告在香港子公司聯絡,交貨、對帳伊沒有參與,我
們都是與JACKSON 、JERRY 、DAVID 聯繫,最主要的窗口就
是高仲明等語(本院卷一第310 頁)。是上開證人均曾印製
被告公司名片直接與廣達公司接洽業務,且亦曾處理原告大
陸工廠出貨給廣達公司後之產品客訴問題等語。由於被告是
廣達公司供應商,是就與廣達公司而言,係與被告成立買賣
契約,依據陽金民所證稱,先前是透過被告之業務高仲明處
理,但是高仲明對原告之產品不熟悉,
嗣後改由原告業務人
員直接與廣達公司接洽,是系爭合作關係下,被告為節省成
本,直接授權原告公司人員直接以被告員工名義與廣達公司
交易,由於與廣達公司對應者為被告,故原告公司業務到廣
達洽談業務時,係以被告公司名片,亦屬合理。證人彭佑儒
、陽金民、王浚鴻之證詞,能證明兩造對出貨給廣達公司部
分確有存有合作關係,被告同意原告員工以被告公司名義直
接向廣達公司送樣、報價,與廣達公司交易時被告同意授與
代理權給原告,由原告業務人員直接代表被告公司與廣達接
洽。
惟在被告接獲廣達公司訂單後,究竟是被告公司直接向
原告下訂單?抑或是由被告再向NSHHK 公司下訂單,NSHHK
公司再下訂單給VM公司?對於此部分證人證詞尚難證明確為
前者關係。
3.往來聯絡文件:
原告以原證18會議
記錄(本院卷一第164 頁)作為兩造間為
契約主體之依據,惟原證18之會議記錄「慶盟同意以慶盟的
名面格式印製給唯盟業務及相關人員共九人。有關唯盟與慶
盟的報價,備料等相關作業程序唯盟直接與慶盟東筦廠端直
接洽談,慶盟/GCSI 不介入該作業程序的洽談」。是該會議
內容是在協議對於廣達公司交易方面,同意原告公司人員直
接以被告公司人員名義恰談,但對於實際上買賣交易價格、
數量均未達成一致意見,
難認為買賣契約之締結。再細譯原
告自己提出之電子郵件,原證40(101 年6 月25日電子郵件
,本院卷一第261 頁以下),主旨為「2012年唯盟應收創盟
貨款明細」,又2012年6 月13日郵件,對帳收件人:創盟葛
副總、創盟林憲昌總經理,內容為貴公司已經到帳應付貨款
如附件所示(本院卷一第265 頁),是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均
非記載客戶為被告。復觀諸原證26之101 年10月9 日之「唯
盟與慶盟結束合作關係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82 頁),惟
其上僅有原告蓋章,並無被告公司任何人簽名或蓋章確認,
而證人林憲昌即被告公司當時總經理,香港NSHHK 的董事,
東莞創盟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此為原告提出之草案,但協
議書內容有誤,當初合作的是香港公司(本院卷一第312 頁
背面);對照原證28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84 頁),林
憲昌對於原告所擬協議書並未同意,又另擬一份終止合作企
畫書。另觀諸原證3 (原證27本院卷一第13頁、第183 頁)
之101 年10月9 日會議記錄雖記載「慶盟應付唯盟貨款部分
」,然證人林憲昌證稱:此是原告自行製作的會議記錄,伊
沒有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伊是東莞創盟公司董事長,有
責任處理(本院卷第312 頁背面)等語,原告以未經被告簽
名或確認之協議書、會議記錄,據此主張系爭交易之契約存
在於兩造間,尚嫌無據。不管實際上出貨人是原告或是原告
子公司,對廣達公司而言,均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商品
如有瑕疵、交付遲延均會造成被告之損害,是上開合作模式
,不論是原告主張被告直接下訂單給原告,或是被告主張是
輾轉下訂單給VM公司,但與廣達公司交易者均為被告公司,
此從原證27即有「唯盟因交貨不順會影響到慶盟在廣達的聲
譽」故攸關被告公司權益,故合作
與否、是否終止,
被告人
員參與開會研商,均不違背常情,而不能僅憑被告人員曾經
參與合作案討論即斷然稱本件交易必定存在於兩造間。又原
告曾以電子郵件多次催促林憲昌給付貨款,林憲昌亦有回覆
,此見原證9 、10等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42 頁、第143
頁)甚明,但由於林憲昌同時為香港NSHHK 的董事,東莞創
盟公司負責人,是林憲昌對於未付貨款乙事有所回應,理所
當然。末者,原告以原證47、48作為兩造間契約之證明,主
張交付給廣達公司時之出貨明細單,其上是被告供應商編碼
,
足證原告係出貨給被告,不是給香港NSHHK 等語。然查,
系爭合作模式,與廣達公司交易者為被告公司,業如前述,
是原告在大陸工廠直接交付到廣達公司倉庫,當然係以被告
供應商編碼,否則廣達公司不會接受。又原告在大陸工廠交
貨方式為「縮短給付」,一方面清償被告對廣達公司交付貨
物之義務,但一方面究竟是履行被告對原告之義務,或是香
港VM公司對香港NSHHK 之義務,僅從原證47、48之出貨明細
不足以認定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㈢、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或買賣與承攬
混合契約
存在,
洵屬無據。
㈣、被告受領貨物,係依據與香港NSHHK 之契約關係,NSHHK 公
司則係依據與VM公司之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
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買賣、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
付系爭貨物之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