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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陳沐芯       陳信富 被 上訴 人 昇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茂隆 被 上訴 人 阜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惠平 被 上訴 人 晟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福 被 上訴 人 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輝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被 上訴 人 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圡 被 上訴 人 白雪       張水籐       張水藤       張火爐       張進木       張陳玉蘭       王家慶       張候寶猜       侯有傳       邱寶玉       侯有諒       邱麗(日曾)       林來發       林馳烜即林來福       林來源       林玉雪       曾全       曾暘淮       胡曾阿汝       許正雄       郭許美桂       許美雲       許銀河       許正南       黃麗玲       黃俊哲       張金泰       張金平       張淑美       張金勇       張傳友       曾換       陳進良       陳樹坤       陳得雄       陳彩月       陳秀麗       陳彩蓮       陳淑慧       陳淑真       陳淑娟       高義子       高松彥       高文聰       邱高麗嬌       高麗珠       高麗霞       黃季中       黃美月       黃美莉       黃昆詳       孫張美甘       張振隆       林蜂       林萬益       吳芳茹       吳金德       陳國偉       陳國俊       陳國倫       陳國儀       陳張若       薛潘壽英       王忠男       洪敏雄       黃明哲       蔡陳月鳳       劉月惠       蕭乃彰       張俊霖       鄭毅明       陳正雄       陳玉娜       張烈烈       孫一勤       吳春玉       劉為群       陳麗玉       呂春珠       楊麗雯       葉仁壽       許小倩       林景德       蔡朝福       蘇子華       陳金發       謝政道       李劉世櫻       詹亮宏       陳君箴       董霈       王淑芬       郭林貴菊       藍惠美       蕭鈴樺       張蕙蘭       曾秋梅       吳慈純       林佛民       郭曼麗       劉見祥       楊希琇       林盞       鄭惠文       劉威琪       鄒劉惠婧       范盛堯       陳慶和       潘慶煒       劉碧玲       王鈐玉       王碧珠       王汝槐       胡玲玲       林寶珠       董莎莉       黃勝群       張芬芬       林麗菁       吳碧玲       林瑋晟       林子祺       李興珍       劉秋英       樊欣佩       蘇育德       張素惠       顧雪子       何孟翰       何欣翰       羅格麗       陳許秋菊       林光隆       曹中興       葉鳯英       許美英       曹伯誠       古杰       歐福曼(OVERMAAT. PAULUS. JOHANNES.荷蘭)       戴輝宏       黃千容       黃貞智       王文博       洪春如       孫復威       孫復薇       邵世彥       曾國峰       畢靜宜       鄧勇星       張素惠       呂照美       高志皓       黃慶源       巫尚縈       曹玲珍       林靜宜       劉玉菁       李潮雄       張廼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 仟捌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89,240 元(見估價報告書第3 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876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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