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游玲玲
被
上訴人 嘉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春波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應以自103 年6 月27
日起至上訴狀到達本院之日即103 年9 月22日(合計2 月26日)
,以
按月每月新臺幣(下同)31,333元計算
不當得利之總額為
訴
訟標的之金額(司法院76年4 月8 日(76)民廳一字第1997號
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
參照)。是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
為捌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計算式:31,333×2 +31,333×26/3
1 =88,94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壹仟伍佰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