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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嘉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春波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複代理人  沈妍伶律師 被   告 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玲玲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代理人  鄒鈺奎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玲玲為被告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7 條第 3 項、第178 條規定參照。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號、88年度台 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8 月 11日由闕朝枝變更為游玲玲,因被告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 序不因而當然停止,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2日判決,被告 於103 年9 月22日提起上訴,並具狀表明上情,復提出新北 市汐止區公所函為據。被告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游玲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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