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嘉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春波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
律師
林俊吉律師
複代理人 沈妍伶律師
被 告 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玲玲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代理人 鄒鈺奎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玲玲為被告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7 條第
3 項、第178 條規定
參照。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號、88年度台
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被告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8 月
11日由闕朝枝變更為游玲玲,因被告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
序不因而當然停止,
嗣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2日判決,被告
於103 年9 月22日提起上訴,並具狀表明上情,復提出新北
市汐止區公所函為據。
惟被告未聲明承受訴訟,依
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游玲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