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蔡正元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正元於其擔任原告董事長
期間所召開
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案由一「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
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28 號
確定判決認定無效,且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
第597 號判決確定。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阿波羅公司)以
參加人身份所提之
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台
上字第598 號
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起訴請求被告阿波羅公司返還減資款(案號:
99年度重訴字第551 號;目前上訴繫屬高本院101 年度重上
字第705 號),進而請求法院查明被告阿波羅公司之相關銀
行帳戶等,由台灣銀行群賢分行函覆原審法院資料,被告阿
波羅公司將所受領之減資款新台幣(下同)432,448,822 元
以信託方式移轉予被告蔡正元,雙方並於96年7 月17日簽署
信託契約書。被告阿波羅公司僅係原告之股權交易之平台,
明知原告95年9 月間發放之減資款債權,因股東提起撤銷95
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而須返還原告;及經濟部否准原
告減資變更登記申請、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原告之訴
願
等情;被告阿波羅公司卻於訴外人羅玉珍於96年7 月6 日
以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阿波羅公司1 週內返還減資款,隨即於
96年7 月17日以成立信託契約之方式將減資款移轉交付予被
告蔡正元。該信託當事人,係由被告阿波羅公司將減資款移
轉予其當時之公司負責人蔡正元(亦即由被告阿波羅公司與
其法定代理人蔡正元成立
他益信託關係),無異以左手交付
右手之操作方式,明顯係為逃避將來被告阿波羅公司之
債權
人主張權利或為保全處分,因而將減資款以信託方式移轉交
付予被告蔡正元以損害債權
人權利甚明。且被告蔡正元明知
未經
受益人同意不得為處分信託財產,卻陸續為信託財產處
分行為達445,989,343 元,亦導致被告阿波羅公司無法履行
對原告之減資款債務(即原告減資款債權無法實現)。被告
間合謀成立信託行為,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於96年7 月17日簽訂信託契約
之意思表示及96年7 月19日移轉信託財產432,448,822 元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正元應將信託財產432,448,822
元及其孳息返還予被告阿波羅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正元則以:原告所主張其對被告阿波羅公司依
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減資款之
請求權,係於98年底原告關於辦理
增減資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遭經濟部之退件處分及行政院
之訴願決定後,才轉而對被告阿波羅公司主張減資款之返
還。在98年底之前,原告也認為減資款之發放為有效,更
從未對被告阿波羅公司主張返還減資款之請求權存在。而
伊與被告阿波羅公司係於96年7 月17日即已成立信託行為
,故於96年7 月17日,原告所指信託之詐害行為成立當時
,原告對被告阿波羅公司返還減資款之請求權之債權根本
尚未存在,自不許其時
尚非債權人之原告,於
嗣後取得債
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伊與被告阿波羅公司於96年
7 月1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約定其
存續期間為3 年,期滿
得自動展延或協議不再展延。是該信託契約,於3 年存續
期間屆滿後,被告2 人已於99年7 月16日協議不再展延。
故該信託行為,自99年7 月17日起已因信託契約存續期間
屆滿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起訴
聲請法院撤銷該已
失其效力而不存在之信託行為,亦無理由。且信託契約存
續期間屆滿而失效後,伊已依照信託人即被告阿波羅公司
之指示,將信託財產返還被告阿波羅公司,自無再為返還
信託財產問題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阿波羅公司則以:被告蔡正元業已依其指示返還信託
財產予被告阿波羅公司。且信託契約第4 條約定存續期間
為3 年,契約當事人復以「協議書」於屆期前表明不再展
延,
本件亦無信託法第3 條所規定不得終止之情,故99年
7 月16日信託契約已經終止。又信託契約終止後,因其要
求將信託財產投資項目變現後再返還,因變現耗費時間較
久,故信託帳戶於102 年6 月13日始結清銷戶。原告因行
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10月27日駁回申辦變更登記之
訴願後,才在98年12月9 日發函通知其返還減資款,足見
原告至98年底前仍認為減資行為有效。又原告與臺銀間確
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原告於北院95年訴字第9071
號、高本院98年重上76號民事事件中,也主張股東臨時會
決議有效,第一、二審判決亦均認為原告之增減資決議有
效,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始由高本院於100 年7 月4 日以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8 號判決確認增減資決議無效。故
96年7 月17日被告間簽訂信託契約時,當無詐害原告減資
款債權之情。原告
迄今既未舉證證明
系爭信託行為客觀上
如何有害於債權,以及其主觀上如何明知信託行為有害於
債權,故不應撤銷被告間簽訂信託契約書之行為及移轉信
託財產之物權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
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羅玉珍、莊婉均與被告蔡正元於95年4 月27日簽署
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購買中影股權或資產事宜。羅玉珍
、莊婉均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於同
日簽訂股權
買賣契約,約定由中投公司將其得處分之原告
公司82.56%股權,合計48,364,434股,出售讓渡予羅玉珍
、莊婉均或羅玉珍、莊婉均指定且中投公司同意之
第三人
,該第三人有為羅玉珍、莊婉均擔任股權買賣契約連帶
保
證人之義務。被告阿波羅公司、訴外人茸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則出具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同意為
上開95年4
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中立約人莊婉均、羅玉珍依該契約所
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北院卷第15-21 頁)。
㈡中投公司、羅玉珍、被告阿波羅公司及蔡正元於95年11月
4 日簽署合作備忘錄第1 條約定:「丙方(即被告阿波羅
公司)同意將依『股權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原告』股
權或丁方(即蔡正元)同意將所
持有之丙方公司股份轉讓
予乙方(即羅玉珍)或甲方(即中投公司)所同意之乙方
所指定之第三人。」(本院卷第22-1頁)。
㈢莊婉均涉嫌挪用原告資產約7.5 億餘元,經被告阿波羅公
司以開立2 紙分別為3 億元、282,832,027 元之支票,及
匯款予原告等方式,代莊婉均清償原告共計751,360,000
元。
㈣原告於95年7 月14日召開95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
項一案由為「本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說明:「㈠
、為調整資本結構,擬以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
本公積,提撥壹拾伍億貳仟參佰肆萬壹仟元(1,523,041,
000 )整轉充股本及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退
還股本壹拾伍億貳仟參佰肆萬壹仟元(1,523,041,000 )
整。㈡、本增加減少股
本案相關事宜,授權董事會全權辦
理。」,決議結果為照案通過(即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
)。
嗣經95年7 月14日召開之原告第43屆第1 次董事會決
議分兩次辦理現金減資,每次761,520,500 元,其除權基
準日及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依法辦理;95年9 月11日召開
之原告第43屆第3 次臨時董事會則決議:95年第1 次以前
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數計76,152,0
50股,金額計761,520,500 元;第1 次現金減資退還股款
之股數計76,152,050股,金額計761,520,500 元,每股退
還5.65元,除權基準日為95年9 月22日。原告嗣簽發2 紙
發票日均為95年9 月22日,金額分別為3 億元、282,832,
027 元之支票,發放減資款582,832,027 元予被告阿波羅
公司(本院卷第22-23 頁)。
㈤原告嗣就上開減資案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經濟部以該
案之決議不符公司法第168 條、第240 條及第241 條規定
,命原告補正,但原告未予補正,而於98年2 月11日遭經
濟部退件。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
員會於98年10月27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
。嗣原告之股東台灣銀行起訴請求確認原告95年7 月14日
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減資、選舉董事及
監察人等決議無效,
高本院於100 年6 月28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 號判
決確認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北院卷第24-31 頁)
,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9
7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裁定分別駁回台銀、
參加人即被告阿波羅公司之上訴確定(北院卷第32-35 頁
)。
㈥原告曾以98年12月9 日(98)中影董台字第544 號函通知被
告阿波羅公司因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之執行程序違反公
司法規定,訴願結果仍維持經濟部不予登記決定,依法應
回復原狀,並催告被告阿波羅公司於文到10日內繳回已領
取之系爭減資款;被告阿波羅公司於98年12月10日收受上
開催告函。
㈦被告間於96年7 月17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並於96年7 月19
日由被告阿波羅公司移轉信託財產432,448,822 元予被告
蔡正元。
乙、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間於96年7 月1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否於99年7 月
16日因期間屆滿不再展延而終止?
㈡被告蔡正元是否已將信託財產返還被告阿波羅公司?
㈢被告間於96年7 月17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及於96
年7 月19日所為移轉信託財產432,448,822 元之物權行為
是否損害原告之權利而應予撤銷?
㈣被告蔡正元是否應將信託財產432,448,822 元及其孳息返
還予被告阿波羅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間於96年7 月17日所為信託行為,是否於99年7 月16
日因期間屆滿不再展延而終止?
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信託帳戶於102 年5 月27日仍有巨
額現金提領,且系爭信託帳戶係於102 年10月16日方結清
銷戶,顯見被告辯稱於99年9 月17日系爭信託契約即已終
止,並非實在。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約定,於信託期
間屆期後如「未」及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契約即自動展
延3 年;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約定,關於系爭信託契
約之履行如有任何通知,應以契約
所載之地址以郵付為之
。
惟本件迄今不見被告提出
渠等99年7 月17日反對信託契
約展延之書面郵付通知,則系爭信託契約依上開第4 條契
約約定,已自動展延,迄今仍未消滅信託關係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爭系信託行為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
協議終止,又原告雖主張依信託法第3 條主張不得終止信
託,然該條所指係於信託期間內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始有
適
用等語。
經查:
1、依信託人即被告阿波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信行與受託人
即被告蔡正元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3、184 頁)內容以
觀,被告間於96年7 月17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雙方達成
協議,於系爭信託契約所定3 年存續期間屆滿時,信託契
約即終止,不再展延,則該信託契約已於99年7 月16日因
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
2、又依信託人即被告阿波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信行於102
年8 月14日所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0 頁)內容以
觀,亦證明系爭信託契約已於99年7 月17日終止。
3、再依被告蔡正元所出具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本院卷一
第217 至218 頁,戶名: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臺灣銀行
之帳號:000000-000000)之內容以觀,該信託帳戶內之
款項,業已於102 年6 月13日結清,結存0 元。
4、原告固主張,被告間系爭信託帳戶於102 年5 月27日仍有
鉅額現金提領,及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函覆系爭信託帳戶係
於102 年10月16日方結清帳戶,顯見被告
所稱信託契約係
於99年7 月16日終止並非實在
云云。然縱認系爭信託帳戶
係本於被告間之信託契約而設,惟綜覽被告間信託契約書
內容,並未就被告間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專戶之處理有
何特別約定;且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2 項亦約定「信託
契約經雙方
合意終止,或期間屆滿而終止時,受託人應將
未處理完畢之信託財產返還信託人。」等語(北院卷第41
頁)。是縱被告間系爭信託契約終止,然
嗣後係生是否以
上揭信託契約之約定將信託財產返還信託人之問題,原告
亦自陳結清帳戶
與否與終止信託契約要屬二事(本院卷二
第123 頁),更徵被告間系爭信託契約與系爭信託帳戶並
非當然同其命運。佐以銀行間帳戶之交易情形,其原因究
屬多端,自仍不得逕依系爭信託帳戶,於被告間99年7 月
16日終止信託行為後仍有交易行為、於交易行為後方結清
帳戶等事,
遽認該交易行為實屬信託行為。是依原告上揭
主張,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間確於99年7 月16日後仍在進行
系爭信託帳戶之交易,然就系爭帳戶於102 年5 月27日之
現金提領究係被告間之何種行為?仍未經原告舉證
以實其
說,則單以被告間於信託契約終止後於系爭信託帳戶中所
有之交易行為,自尚不足推翻被告間以上述協議書所為終
止信託契約之約定。
5、綜上可知,被告間於96年7 月1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已於
99年7 月16日因期間屆滿且被告間不再展延而終止。則原
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信託帳戶於102 年5 月27日尚有鉅額現
款提領,其終止信託契約之行為並非實在云云,自不可採
。
(二)被告蔡正元是否已將信託返還給被告阿波羅公司?
查,依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書(北院卷第39頁背面)所載之
減資款為432,448,822 元;再依被告阿波羅公司函被告蔡
正元之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38 、154 、161 、169 、17
4 、179 、185 、186 、191 、196 、201 、206 、211
、216 頁)及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140-141 、165-166 、170-171 、175-176
、180-181 、187-188 、192-193 、197-198 、202-203
、207-208 、212-213 、217-218 頁)等交叉比對,被告
蔡正元依照被告阿波羅公司之通知書,及從被告蔡正元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中匯出予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彥公司)、收購被告蔡正元等人之債權、被告阿波羅公司
和金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等相關之金額,總
計為425,419,954 元,尚有7,028,868 元未返還,明細如
下:
1、福彥電子公司:被告阿波羅公司98年3 月24日發函(本院
卷一第138 頁)指示被告蔡正元提領2 億元,匯入福彥公
司現金增資認股專戶;並有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存摺
影本(本院卷一第142-143 頁)98年3 月26日轉帳支出2
億元及福彥電子公司98年4 月26日出具
收訖認股金額之證
明書(本院卷一第144 頁)及福彥電子公司之股東名冊(
本院卷二第65頁)等在卷
可憑。
2、收購蔡正元等人之債權:被告阿波羅公司98年3 月25日發
函(本院卷一第154 、161 頁)指示被告蔡正元提領1 億
元,並匯入優先購買權持有人及
本票持有人即被告蔡正元
等人所指定帳戶,並有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
(本院卷一第165-166 頁)98年3 月26日轉帳支出1 億元
,及被告蔡正元98年3 月27日出具收訖價金之收據(本院
卷一第167 、168 頁)等在卷
可稽。
3、被告阿波羅公司:
⑴被告阿波羅公司98年3 月31日發函(本院卷一第169 頁)
指示被告蔡正元提領18,840,632元及3,188,281 元,匯入
被告阿波羅公司所指定帳戶,復有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
產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 頁)98年4 月1 日轉
帳支出18,840,632元及3,188,281 元及被告阿波羅公司之
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72 至173 頁)
在卷可憑。
⑵被告阿波羅公司99年2 月11日發函(本院卷一第174 頁)
指示被告蔡正元提領504,000 元,匯入被告阿波羅公司所
指定帳戶,復有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本院
卷一第175 至176 頁)99年2 月11日轉帳支出504,000 元
及被告阿波羅公司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
一第177-178 頁)在卷可憑。
⑶被告阿波羅公司99年3 月18日發函(本院卷一第179 頁)
指示被告蔡正元提領140 萬元,匯入被告阿波羅公司所指
定帳戶,並有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本院卷
一第180-181 頁)99年3 月19日轉帳支出140 萬元及被告
阿波羅公司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8
2-183 頁)在卷
可按。
⑷被告阿波羅公司100 年1 月18日發函(本院卷一第186 頁
)指示被告蔡正元提領200 萬元,匯入被告阿波羅公司所
指定帳戶,此有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本院
卷一第187-188 頁)100 年1 月20日轉帳支出200 萬元及
被告阿波羅公司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一
第189-190 頁)在卷
可證。
⑸被告阿波羅公司100 年2 月28日發函(本院卷一第191 頁
)指示被告蔡正元提領1,386 萬元,匯入被告阿波羅公司
所指定帳戶,並有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本
院卷一第192-193 頁)100 年3 月1 日轉帳支出1,386 萬
元及被告阿波羅公司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本院
卷一第192-193 頁)
在卷可按。
⑹被告阿波羅公司102 年5 月25日發函(本院卷一第216 頁
)指示被告蔡正元提領20,047,660元,匯入被告阿波羅公
司指定帳戶,有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本院
卷一第217-218 頁)102 年5 月27日轉帳支出20,047,660
元及被告阿波羅公司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本院
卷一第219-220 頁)在卷可證。
⑺綜上,被告蔡正元依被告阿波羅公司之通知書之指示,從
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匯出予被告阿波羅公司之
款項,總計為59,840,573元。
4、金鑽公司:
⑴被告阿波羅公司101 年8 月20日發函(本院卷一第196 頁
)指示被告蔡正元提領3,500 萬元,匯入金鑽公司所指定
帳戶,此有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本院卷一
第197-198 頁)101 年8 月21日轉帳支出3,500 萬元及金
鑽公司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
199-200 頁)在卷可證。
⑵被告阿波羅公司101 年12月18日發函(本院卷一第201 頁
)指示被告蔡正元提領10,579,381元,匯入金鑽公司所指
定帳戶,亦有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本院卷
一第202-203 頁)101 年12月19日轉帳支出10,579,381元
及金鑽公司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20
4-205 頁)在卷可證。
⑶被告阿波羅公司101 年12月20日發函(本院卷一第206 頁
)指示被告蔡正元提領1,000 萬元,匯入金鑽公司所指定
帳戶,亦有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本院卷一
第207-208 頁)101 年12月21日轉帳支出1,000 萬元及金
鑽公司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
209-210 頁)在卷可證。
⑷被告阿波羅公司101 年12月24日發函(本院卷一第211 頁
)指示被告蔡正元提領1,000 萬元,匯入金鑽公司所指定
帳戶,亦有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存摺影本(本院卷一
第212-213 頁)101 年12月21日轉帳支出1,000 萬元及金
鑽公司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
214-215 頁)在卷可證。
⑸綜上,被告蔡正元依照被告阿波羅公司之通知書,從被告
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匯出予金鑽公司之款項,總計
為65,579,381元。
5、則由上揭資金往來明細可知,被告蔡正元依照被告阿波羅
公司之指示,從被告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匯出予福
彥公司2 億元、收購被告蔡正元等人之債權1 億、被告阿
波羅公司59,840,573元和金鑽公司65,579,381元,總計為
425,419,954 元,尚有7,028,868 元之差額。
6、又上揭7,028,868 元差距部分,被告蔡正元辯稱業已代被
告阿波羅公司支付之訴訟費及稅捐8,115,802 元,此復有
上揭收據(本院卷二第133-135 頁)在卷可按,則其金額
已逾7,028,868 元。又上揭法院收據之繳款名義人雖為被
告阿波羅公司,然由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第5 條第3 項(
本院卷一第137 頁)之約定可知,上開費用由信託人即被
告阿波羅公司承受;再依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16 頁)雙
方結算金額最後餘款20,047,660元,並依信託帳戶存摺影
本(本院卷一第218 頁),被告蔡正元於102 年5 月27日
自信託帳戶領出20,047,660元,同日存入被告阿波羅帳戶
(本院卷一第220 頁)等情,足認上揭訴訟費及稅捐實際
係由被告蔡正元代墊一事,應屬有據。
7、原告雖主張,被告蔡正元將上揭款項返還被告阿波羅公司
,均係虛偽,且違反信託契約損害受益人之權益云云。然
被告間信託契約業於99年7 月16日因期間屆滿不再展延而
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間返還款項係違反信託
契約云云,已
難認有據;況原告所指被告等並無其自稱買
受之股權、被告所稱之交易均為虛偽等情,惟俱未舉證以
實其說。
綜上所述,被告蔡正元業將信託財產返還給被告
阿波羅公司一事,
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間返還信託一
事係屬虛偽等語,仍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間於96年7 月1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已於
99年7 月16日因期間屆滿不再展延而終止;且被告蔡正元
亦將信託財產返還被告阿波羅公司,業如上述,則原告請
求撤銷被告間於96年7 月17日簽訂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及
96年7 月19日移轉信託財產432,448,822 元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被告蔡正元應將信託財產432,448,822 元及其孳
息返還予被告阿波羅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無理由
。至兩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
爰不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尚未終止,且亦
未證明被告蔡正元並未將信託財產返還被告阿波羅公司,從
而原告請求本院應為如其
訴之聲明所為之判決,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