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陳國顏
訴訟
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複 代理 人 凃莉雲律師
被 告 張玉珠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姿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
兩造間於民國70年
2 月10日簽訂之覺書(下稱
系爭覺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浦頭小段190 之2 、190 之
4 、190 之5 、190 之6 、191 之1 、191 之9 、191 之10
、192 、192 之9 、192 之10、192 之11等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分割後190 之2 地號土地,190 之4 地號土地,190 之
5 地號土地,190 之6 地號土地,分割後191 之1 地號土地
,191 之9 地號土地,191 之10地號土地,分割後192 地號
土地,192 之9 地號土地,192 之10地號土地,192 之11地
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
、52頁背面、122 頁背面);
嗣於本院103 年4 月21日言詞
辯論
期日,改易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
之夫張炳善(已歿)於57年間成立之共同出資契約(下稱系
爭共同出資契約)及兩造於同年間成立之
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而不主張依系爭覺書之法律關
係為據(見本院卷第277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表示系爭共同出資契
約
乃張炳善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
云云。然查,原告於
起訴狀
中,雖曾稱被告於57年間邀同原告共同出資云云,
惟嗣則
迭
陳以:原告係與張炳善共同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54、122 、250 、261 頁),而更正其在起訴狀中之陳述
;於本院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明確主張系爭
共同出資契約係成立在張炳善與原告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 頁背面)。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以言詞辯論期
日中最後陳述之內容定之,且其前揭所陳
核屬言詞辯論終結
以後始提出之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亦不得
予以審酌。況無論
系爭共同出資契約係成立在原告與張炳善間,抑或兩造間,
均無礙於本件之認定(詳後述),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炳善於57年10月間,力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
文濱合資購買土地,陳文濱經與原告商量後,乃於同年10月
18日代理原告與張炳善成立系爭共同出資契約,由原告出資
40%、張炳善出資60%,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同購買
系爭土地;因張炳善出資購買之他筆土地多登記在被告或其
女兒名下,鮮少用自己名義登記,且被告僅為家庭主婦,一
切家庭活動亦均由張炳善對外處理,張炳善及陳文濱當時即
又各代理被告及原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土
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委由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或興建房屋後
,再依出資額分配利益予原告,而授與被告以自己名義管理
、使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特別權責;張炳善復曾另央請訴外
人雷次郎、吳慶桐各出資10%,均約定往後獲利依比例分配
。原告分4 次交付現金共計12萬元予陳文濱後,因曾多次要
求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亦恐空口無憑,張炳善乃於
70年2 月10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覺書,再次確認系
爭共同出資契約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屬存在;陳文濱
復於
同日代理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陳龍彥、陳鴻彥二人與原告立有
財產分配鬮書合約字(下稱系爭財產分配合約),約定系爭
土地由原告鬮得,張炳善則擔任系爭財產分配合約之
見證人
,而除系爭土地外,系爭財產分配合約上
所載其餘財產均已
依約登記完畢,可知系爭土地確為原告與張炳善共同出資購
買及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乃側重於兩造
間之信任關係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出售或興建房屋後相關之
勞務給付,應屬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之類似委
任關係之無名契約,被告則為類似委任關係之出名登記人。
因事隔多年以來,系爭土地均未經為任何處分或利用,且原
告屢次促請被告處理土地以盡地利,被告雖均口頭應允,甚
於94年1 月間與原告共同委由訴外人即代書蔡慧琪辦理
土地
分割事宜,惟因土地增值稅過鉅,且
適張炳善病重,被告即
稱待張炳善痊癒再行辦理;
詎於張炳善過世後,被告迭經催
請歸還均虛應故事,疑企圖霸佔系爭土地,原告乃於102 年
1 月16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於同年
月17日收受該信函,則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
百分之4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共同出資契約及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張炳善間或兩造間未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情事,且被告為00年0生,於57年間已41歲而經商有成
,有足夠資金購買系爭土地,歷年來並均自行管理系爭土地
及繳納地價稅;反觀原告於57年間甫退伍,無
資力投資購買
系爭土地亦未曾交付任何金錢予張炳善或被告,長年來復未
持有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無管理、使用、處分系
爭土地之權限,且原告自57年間起至70年間止長達13年均未
查詢系爭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實與常情不符;又系爭土地
曾於65年7 月20日經設定
抵押權予陳文濱,於69年11月7 日
則因清償完畢而
塗銷抵押權登記,倘原告確有共同出資40%
情事,陳文濱應僅就被告持有權利範圍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百分之60設定抵押權,
非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之,
亦無可能同意塗銷抵押權;況原告、陳文濱或訴外人即原告
之母陳儉於57年間
猶無不能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
存在,故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達成以被告名義為出名登記
,而仍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未
成立借名登記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次被告未曾見聞
系爭覺書或在上簽名蓋章,系爭覺書上所蓋印之被告印文亦
非屬真正,且系爭覺書上並未表明張炳善係代理被告之旨,
被告亦未授權張炳善代理訂約,而於民法修正後,夫妻財產
分立,張炳善猶無可能處理被告之財產;況系爭覺書上之字
跡均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復無張炳善之親筆簽名,故系爭覺
書應非真正。再被告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猶未於94年1 月間與原告共同委請代書蔡慧琪辦理系
爭土地過戶事宜。又縱認兩造間有系爭覺書所示內容之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依系爭覺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以系爭土地經出賣或與他人合建為
停止條件,而被告
迄今並未為
上開行為,自無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0予原告之義務。另原告至遲於77年
間已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分割系爭土地,乃原告遲於102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至212 、250 、
277 頁背面):
㈠分割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
土地、面積1,864 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190 之2 地號土地
)於57年10月18日,以同年8 月29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
被告所有。分割前190 之2 地號土地嗣於65年12月28日另分
割出190 之4 、190 之5 、190 之6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原
同小段190 之2 地號土地面積則餘1,487 平方公尺(即分割
後190 之2 地號土地),並均於66年1 月4 日因分割轉載而
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分割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
土地、面積490 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191 之1 地號土地)
於57年10月18日,以同年8 月29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被
告所有。分割前191 之1 地號土地嗣於65年12月28日另分割
出191 之9 、191 之1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原同小段191 之
1 地號土地面積則餘191 平方公尺(即分割後191 之1 地號
土地),並均於66年1 月4 日因分割轉載而登記為被告所有
。
㈢分割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2,687 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192 地號土地)於57年
10月18日,以同年8 月29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被告所有
。分割前192 地號土地嗣於65年12月28日另分割出192 之9
、192 之10、192 之1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原同小段192 地
號土地面積則餘2,230 平方公尺(即分割後192 地號土地)
,並均於66年1 月4 日因分割轉載而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系爭土地係由張炳善向訴外人羅金土買受,被告並未出資。
㈤系爭土地曾於65年8 月間,經設定
擔保金額為250 萬元之抵
押權予陳文濱,嗣於69年11月17日以清償為由,經塗銷
抵押
權設定登記。上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均非被告所為。
㈥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均為被告及張炳善共同繳納。
㈦原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㈧系爭土地自取得時起,均未作任何使用。
㈨原告家中係在新北市淡水區開設布店。
㈩原告曾於102 年1 月16日寄發臺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9號
予被告,該信函
業據被告收受。
被告未曾在系爭覺書上親自簽名蓋章。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57年10月18日,經由陳文濱代理與張炳善成立
系爭共同出資契約,陳文濱及張炳善復各代理其與被告成立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委由
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或興建房屋後,再依出資額分配利益予
原告,而授與被告以自己名義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
特別權責,則被告即為類似委任關係之出名登記人。因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兩造間之信任關係,且系爭土地久經閒置
,原告乃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依系爭
共同出資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
之40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於57年間,有無與張
炳善間成立系爭共同出資契約,及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茲析述本院之判斷如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代理人於
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此觀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即明。代理人代理本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惟仍須有為本人
之意思,且
相對人亦須明知或可得而知此項意思,則主張代
理人係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者,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主
張陳文濱於57年10月18日代理其與張炳善間成立系爭共同出
資契約,陳文濱與張炳善並各代理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云云,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系爭財產分
配合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以為原告於57年
間,業與張炳善成立系爭共同出資契約及與被告成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之
佐證。
惟查:
⒈依原告本人到庭
自承:57年間,張炳善到伊家來,問陳文濱
要不要合買訴外人即綽號「傻女婿」之人所有位在新北市三
芝區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稱張炳善60%,陳文濱40%
;張炳善回去以後,陳文濱即向伊表示因伊剛好結婚生子,
要伊把儲蓄的錢拿出來,和張炳善合買系爭土地;伊過了1
個禮拜後把錢交給陳文濱,談是陳文濱和張炳善談,伊不知
道其等談話之內容,因為有時候是陳文濱去張炳善家,買地
是陳文濱作主,伊亦未於陳文濱與張炳善談話時在場過;伊
分了3 至4 次給陳文濱錢,大概有半年以後才付完,後來陳
文濱也沒有全部跟伊算得很清楚;伊把錢給陳文濱後,均未
再與張炳善接觸,一直到70年2 月間,陳文濱叫伊一起去郭
丙燈代書事務所,伊看到訴外人即陳文濱之好友沈仁賢及張
炳善在場,過了不久,陳文濱就把系爭財產分配合約及系爭
覺書拿給伊,叫伊好好保管,系爭財產分配合約上還有張炳
善之用印;伊拿到系爭財產分配合約及系爭覺書時,上面均
已記載完成,印章亦經蓋妥;當天沒有聽到陳文濱與張炳善
講什麼,他們主要是在看系爭財產分配合約與系爭覺書的內
容,看完就印一印,張炳善亦未再針對系爭土地講什麼,陳
文濱將文件交給伊後,就叫伊先回家;伊本來認知系爭土地
是登記在張炳善名下,當天拿到系爭覺書後,才看到寫的人
是被告,伊於
斯時始認知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張炳善
亦未解釋為何如此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
足見縱原告所指上情均屬實在,惟張炳善自始即僅邀約陳文
濱合資購買土地,從未與原告有何商談,陳文濱亦不曾於原
告及張炳善均在場之狀況下,向張炳善明示係由原告與之共
同出資或有可得推認此情之表述,且原告既全然未悉陳文濱
與張炳善間私下談話之過程與內容,殊無從認陳文濱是否確
係以原告名義與張炳善成立系爭共同出資契約,
而非以陳文
濱自己名義為之,遑論原告有何經陳文濱代理與張炳善達成
共同出資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至陳文濱有無私下要求原告
出資、原告有無資力及是否全額給付等節,核僅屬陳文濱與
原告間之內部關係,尚難執此逕認陳文濱對外必有代理原告
訂約之意思。是原告陳謂張炳善係與其共同出資云云,已屬
有疑;其另主張:其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57年間已將近
26歲,且掌管家中布店生意多年並已結婚生子,有足夠資金
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從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⒉參以上開系爭財產分配合約影本性質上雖為私文書,其真正
又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原本及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
真正,自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不得執為本院認定事實之憑
據,故原告是否因此或
繼承法律關係繼受取得陳文濱之權利
而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即屬無從臆斷。況縱據該合約及原告
所述:陳文濱曾代理原告胞弟陳龍彥、陳鴻彥二人與原告立
有系爭財產分配合約,並系爭財產分配合約內容記載:「同
立財產分配鬮書合約字人大房陳國顏(即原告)、貳房陳龍
彥、參房陳鴻彥等參人各係陳文濱、陳儉所生之子,今效古
昔張公藝九世同居之美風,無如生齒日繁恐有鬩牆之患,況
梅必分枝而吐芳蘭當播種以結花,其勉強同居孰若未雨綢繆
之為愈也,
爰是兄弟謹尊父母命並邀請舅父張炳善、父親好
友沈仁賢及代書郭丙燈等三人為公親,將家產
鬮分如次各居
各管,永無反異,恐口無憑,特立鬮書合約字乙樣參紙,各
執壹紙為據。第壹條大房陳國顏拈得下開土地…○○○鄉○
○○○段浦頭小段(即系爭土地)……」等語,益顯依原告
自敘之事實,系爭土地乃被歸為家產而需由原告及陳龍彥、
陳鴻彥抽籤分配甚明。準此,果陳文濱確係代理原告與張炳
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為原告之個人私產,
當無容由其兄弟分配之理;又
衡酌我國社會常情,家長以自
己名義對外取得財產供為家業之充實,誠屬事理之常,佐之
原告猶謂張炳善自始即係力邀陳文濱合資購地
等情以觀,
堪
認原告所云與張炳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或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乙節即使為真,亦均係由陳文濱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之,
並非代理原告為法律行為,
彰彰明甚。原告就此雖主張:因
原告尊稱張炳善為舅父,且系爭土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陳
文濱亦恐有差池,故陳文濱乃邀張炳善擔任該財產分配鬮書
合約字之見證人,由此可知系爭土地確為原告與張炳善共同
出資購買及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張炳善於70年間有
無擔任系爭財產分配合約之見證人一事,與系爭土地初始是
否係由原告而非陳文濱與張炳善合資購買,並無必然關連,
難以逕為推認。原告前揭陳詞,同不足執為有利於其認定之
依據。
⒊再系爭土地係於57年10月18日經登記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
,則如有何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當於登記之初即已成
立。而按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 條規定參照)、出資他方所
營事業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 條規定參照)、
或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
約;於合夥或合資無名契約之情形,執行業務
合夥人或共同
合資人中之一人仍得以其自己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僅其他
合夥人或合資人得本於合夥或合資之內部關係,對該執行業
務合夥人或共同合資人有所請求;於隱名合夥之情形,更僅
由出名合夥人單獨對外為法律行為,隱名合夥人與
第三人間
並無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704 條規定參照)。準此,可知
張炳善
縱有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亦非得逕
認其於
嗣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必有代理被告與共
同出資人約定借名登記之意思,而非僅以自己名義與被告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
考諸原告迭陳謂: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
為投資,以後賣了會賺錢;系爭土地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以
後倘出售或與人合建房屋獲利,須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利益
等語,酌之本件尚乏事證證明陳文濱曾參與系爭土地之購買
及後續管理、使用或與他人洽談出售與合建之情事,
可徵依
原告所述事實歷程,張炳善應係邀集陳文濱出資而成立隱名
合夥,由張炳善負責系爭土地之投資獲利事宜,並於投資實
現後按陳文濱對張炳善出資之比例分配所營事業之利益,由
此益見張炳善乃居於出名合夥人之地位而以自己名義與被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尤非代理被告與他隱名合夥人成立契約
甚明。況佐以原告前稱:於70年2 月10日拿到系爭覺書時,
始知系爭土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本件復乏事證證明系
爭土地於57年間經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張炳善確有告知
陳文濱此一情事,或係以隱名合夥人之名義與被告締約,實
難認張炳善於斯時,即有何代理被告借用名義供第三人為登
記,而使被告與該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他種類似委任之無
名契約之意思至
灼。原告空言泛謂因張炳善出資購買之他筆
土地多登記在被告或其女兒名下,且被告僅為家庭主婦,一
切家庭活動均由張炳善對外處理,故張炳善
有權代理被告,
兩造於57年間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未具體指述
張炳善於57年間,究有何行為足資推知張炳善係代理被告與
之為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即想當然爾認兩造於57年間即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殊無可取。
⒋又:
⑴
觀諸系爭覺書之紙質略微泛黃,其上「見證人張炳善」處之
蓋印與張炳善在原告結婚證書上所蓋「張炳善」之印文相同
,業據本院
勘驗系爭覺書原本無誤(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覺書上之「張炳善」印文應
屬真正。參之證人即代書郭丙燈之妻郭鄭秀到庭
結證稱:伊
為家庭主婦,伊先生即郭丙燈是代書,工作地方跟家裡是在
同一棟;覺書是原告跟原告父親到伊家寫的,那時候伊在事
務所,所以伊知道;覺書是伊先生當場寫的,當時伊在場,
還有一位沈先生、張先生、原告父親及原告在場;張先生名
字伊忘記了,只知道他太太叫做張玉珠,因為都是淡水人,
所以認識;伊奉茶給客人喝以後,也沒有離開,都在旁邊;
(問:有無討論覺書內容?)討論內容伊沒有聽到,伊當場
有在那邊,但伊也沒有仔細聽;郭丙燈寫完後,有念覺書內
容,伊有在場;他們一來就直接寫;大家寫一寫,印章蓋一
蓋,張先生也有拿印章來蓋;伊泡茶的時候,他們有講一些
話,伊沒有聽到,但一定是大家有講好才會寫;伊不清楚覺
書之內容,都是他們兩方面在看的,他們兩方面清楚就好;
覺書上之字跡是郭丙燈的字,簽名也是郭丙燈之字跡,印章
是當事人自己蓋的;伊泡茶時會進進出出,泡好一輪後,會
再回去沖茶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衡諸郭丙燈
工作地點與其住家位在同處,郭鄭秀則為家庭主婦,其於有
客前來時協助郭丙燈接待及準備茶水,故而見聞來客為何及
拜訪目的,尚與常情無違。而郭鄭秀雖另證述:伊有看到當
天來的那些人簽名在覺書上,簽名跟蓋章是同時做的云云,
後則改稱:伊有看到他們簽名在上面,但伊不記得什麼時候
看到的,這麼久了云云,與系爭覺書上並無兩造或見證人之
親自簽名一情略有出入,惟酌以郭鄭秀並未涉入系爭覺書之
擬定及製作,僅係於書寫
期間從旁招呼,未曾詳閱系爭覺書
之內容,且自其70年間見聞系爭覺書之簽立,迄至102 年8
月28日到庭證述止,猶已有32年餘,衡情難免記憶相對模糊
,實難期其就簽定系爭覺書之完整歷程及當事人細部之舉動
,均能為鉅細靡遺且全無錯誤之記憶及證述,不足以此遽謂
郭鄭秀其餘證詞均非可信。至郭鄭秀固於本院未問及系爭覺
書相關事宜前,即自行陳明覺書簽立過程,且亦坦認其子自
102 年開始至原告所營公司就職一事,然此或係因郭鄭秀於
該次庭期前,已然獲悉本件紛爭梗概,方直敘與此緊密相關
之系爭覺書簽立情節;又郭鄭秀本身與兩造均屬相識,對於
本件訴訟事件所涉標的亦無利害關係,尚不能以其子現在原
告所營公司處任職乙情,即逕認其必有偏袒一方而羅織情詞
之虞。是
堪認郭鄭秀除所證曾見聞當事人在系爭覺書上簽名
部分外,其前開
證言應屬信實可採。執是以論,可知張炳善
於70年2 月10日,確有偕同陳文濱、原告至代書郭丙燈處,
經郭丙燈先行撰寫系爭覺書全文、書明兩造與見證人之姓名
及宣讀內容後,由張炳善與在場人士蓋印在上而製作系爭覺
書完畢無疑。被告以系爭覺書上之字跡均出於同一人之手且
無張炳善之親筆簽名為由,辯稱系爭覺書並非真正云云,固
非可採。
⑵次審繹系爭覺書所載:「立覺書人張玉珠茲與台端於民國五
拾七年拾月拾八日共同購買三芝鄉下開土地由台端出資百分
之四拾業價款確係屬實,辦理過戶當時為方便起見由鄙人名
義單獨取得該土地今後如出賣或與他人合建者鄙人應依照出
資金額百分比分配給台端確無
異議恐口無憑特立覺書乙紙付
執為據。共同購買人陳國顏先生收執。立覺書人張玉珠。」
等內容,雖可知系爭土地於57年間購入時,係由數人共同出
資買受乙情非屬無徵。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陳文濱於57年間
,確係基於代理原告之意思為法律行為,業悉敘如前,而系
爭覺書乃於70年間始製作,亦無從溯及變更57年間已成立法
律行為之當事人人別或內容;考以原告前陳系爭財產分配合
約係與系爭覺書同一日簽立,系爭土地復經列載在系爭財產
分配合約中而為原告鬮得等詞,
堪信依原告自述之事件發展
歷程,應係因原告已自家產中鬮得系爭土地,為便於原告嗣
為權利主張,方在系爭覺書中略去其間過程,而直接簡化撰
載兩造於57年間有共同出資及登記情事,惟此仍不足回溯更
易57年10月18日當時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是以,無論張炳善
有無權限代被告簽立系爭覺書,均不足以此為憑,逕謂原告
於57年間,即經陳文濱代理而與張炳善成立系爭共同出資契
約及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一節為真。至系爭覺書之
性質為何、被告是否應受其
拘束等節,因不在原告本件請求
之範圍內,本院即
無庸別事論究。
⒌況: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
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徵諸被告本人到庭供承:系爭土地係張炳善所購,買之後登
記在伊名下,伊才知道張炳善有買;伊不知道張炳善是用多
少錢買的,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後,沒有拿土地去借過錢,亦
沒有設定抵押權給別人,伊亦不知道系爭土地於65年間有經
設定抵押權給陳文濱一事;土地權狀係伊與張炳善一起保管
;張炳善可以拿到伊的印章,均是張炳善在處理;伊多年來
沒有拿土地去做過什麼事情,都放在那裡,伊亦不知土地位
在何處;系爭土地是張炳善買的,如果要做什麼樣的處理,
張炳善可以決定,伊也會同意張炳善的處理;伊沒有看過系
爭覺書;(問:有無同意張炳善寫系爭覺書給原告?)張炳
善沒有跟伊提過,伊也不知道;(問:有無同意系爭土地要
登記給原告?)沒有,這是張炳善在處理的;(問:有無同
意張炳善將系爭土地登記給原告?)沒有,全部事情都是張
炳善處理,女人不用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
背面至127 頁),可知系爭土地自買賣、移轉登記乃至後續
為設定抵押權之處分,均係由張炳善一人所為,被告並未參
與,亦無自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情事,復同意全權委由
張炳善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又
參酌依原告主張之事件發
展過程,可知張炳善係與陳文濱成立隱名合夥而由張炳善任
出名合夥人一節(見前揭⒊所述),益見系爭土地係由張炳
善與他人合夥購買而得,並為合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惟仍
由出名合夥人之張炳善自己管理、使用及享有處分權,被告
洵未出資,復默示同意出借名義供張炳善登記,是猶可認於
57年10月18日系爭土地經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實僅存在於出名合夥人之張炳善與被告間,並非兩造之
間甚明。
⑶至被告雖謂權狀係由張炳善與其一起保管,地價稅長年由其
繳納,而自行管理系爭土地云云,且經詢及有無允諾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同意張炳善為此行為時,亦答以沒有
等詞,
暨辯以被告有相當資力,系爭土地為被告自行出資購
買云云。惟張炳善與被告本為夫妻,參酌被告復稱:地價稅
由其繳納或由張炳善繳納均是一樣等語,類此夫妻共同保管
權狀等財產證明重要文件,並由妻將土地稅賦納入家庭共同
費用之一部而統籌支應,誠非常情所無,不足以此否認張炳
善對系爭土地之管領實力。再核諸被告所覆「沒有」之前後
語意,乃係表明其自己沒有主動對原告表示欲將系爭土地登
記予原告,亦未主動向張炳善表示同意此事,惟仍全權交由
張炳善處理相關事實而不加干預,並無否定張炳善有權管理
、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意旨。又被告本人既已明確陳稱其
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猶辯以系爭土地乃其自行出資購
買云云,即
要非可採,亦無庸再事審究其於57年間有無購買
之資力。是以,上情均不足以否認張炳善係以出名合夥人之
地位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附此指明。
⒋綜上,即令原告主張張炳善於57年間曾邀約陳文濱共同出資
購買土地乙情屬實,陳文濱於斯時既無代理原告為法律行為
之意思,張炳善亦僅係為合夥而自己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
無代理被告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則原告自非系
爭共同出資契約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且不因
系爭共同出資契約之他方當事人究係張炳善或被告而異,
至
為灼然。
㈢原告固一再陳謂:其自70年間以後,曾多次向被告表示系爭
土地應有一處理方案,被告均口頭應允將處理,惟以忙碌或
張炳善身體狀況不佳為由推遲,嗣於94年1 月間,兩造同意
委由代書蔡慧琪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惟因土地增值稅過鉅,
且適張炳善病重,被告即稱待張炳善病好再行辦理。迄至張
炳善於101 年11月間過世後,被告仍表明同意返還土地,僅
稱因張炳善之繼承事宜概由張麗淑處理,且被告亦已年邁而
須由張麗淑代為辦理過戶之事;原告致電張麗淑後,張麗淑
亦親口稱待他務處理完畢即會歸還,並於102 年1 月4 日原
告經營之泰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盈公司)股東會結
束後再度承諾會歸還系爭土地;訴外人即被告長女張麗鳳於
返臺奔喪時,復曾陳稱將請被告歸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及張
麗淑始終拖延,疑企圖霸佔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臺北縣三
芝鄉公所收據(見本院卷第114 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
所規費徵收聯單(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9 頁)、列印日期為94年1 月5 日
至同年月7 日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0
至150 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51 頁)、泰盈公司102
年1 月4 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見本院卷第59頁)為佐,然
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原告洵未舉證證明其自70年間起,即多次催請被告對系爭土
地進行處理並經被告應允乙節,且依證人蔡慧琪到庭結證稱
:94年1 月間,原告找伊去辦這個案子,當時均沒有跟被告
接觸,是原告跟伊說系爭土地要過戶回來;申請第二類土地
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分區計畫書均無需得到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收據跟申請書上申請人均寫被告名義,是因為伊事
務所辦案件通常都會開所有權人名字,方便伊等歸檔跟請款
;伊不清楚本件如果有辦成所有權移轉的話要向何人請款,
但是本件因為沒有辦成,所以是跟原告請款;94年間有提到
要分割土地,是原告向伊提的,他說被告要找代書辦,這些
都是原告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至211 頁)
,顯見蔡慧琪僅受原告單方面委任,未曾與被告本人有所接
觸,難認被告於94年間確有同意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遑
論以此推認原告所云被告歷年均口頭應允將處理土地事宜等
情屬實。
⒉次證人張麗淑亦到庭結證稱:伊父親即張炳善告別式即101
年11月2 日過兩天後,原告有打電話給伊,稱有一塊土地是
他的,他要過戶,伊說伊現在沒有辦法處理這件事情,原告
還說伊有證明要給伊看,伊告知原告可以寄來,但伊現在有
其他事情要辦,然後原告就一直催一直催;(問:有無向原
告表示要把土地歸還給他?)因為原告稱有證據,伊叫原告
先拿過來,伊要先瞭解;伊於102 年1 月間泰盈公司股東臨
時會時,沒有向原告胞妹表示土地會歸還,只是沒有時間表
,伊是說伊必需先把有時效性的遺產稅等事情先處理好,到
時候再看土地是誰的;財產是被告的,伊也不可能去說這些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133 頁),足認張麗淑未
曾對原告承諾被告將移轉系爭土地予之。又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張麗鳳亦曾同意將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一情為真。
況縱使張麗淑、張麗鳳確曾有
上揭表示,不過僅屬其等個人
片面陳述,除無從改易原告於57年間,客觀上有無與張炳善
成立系爭共同出資契約及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事
實外,更不能以此
遽認被告本人歷年來確有同意偕原告用益
或處分系爭土地至灼。是原告所指前情,均無從採為有利於
其認定之依據。至原告
聲請傳訊泰盈公司股東林逢寅、陳澤
岱,以證明張麗淑曾於泰盈公司102 年1 月4 日股東會中承
諾同意歸還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然張麗
淑有無承諾將歸還系爭土地一事,既
無涉於原告本件請求有
無理由之認定,業析述如上,則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原告另復陳稱:被告本人出庭時,對於原告是否曾到其家中
拜訪一事急忙否認,惟兩造兩家分明熟識,被告急忙否認實
顯違常理云云。然被告自始即迭陳以歷年來均不曾受原告請
求處理系爭土地用益處分事宜,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此情,則無論被告否認原告曾至被告家中拜訪乙節是否
與常情相悖,均不足執此反推原告前開陳詞為真。原告上揭
所云,誠無可取。
㈣原告復主張:經原告四處探詢,得知張炳善除邀同原告共同
出資買受系爭土地外,亦另央請雷次郎、吳慶桐各出資10%
,均約定往後獲利依比例分配,可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宜均
由張炳善處理,並借名被告以為登記云云,並提出轉讓書影
本(見本院卷第152 頁)、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53 頁)
為佐,暨聲請傳訊雷次郎之妻蔡牡丹、吳慶桐之妻吳陳玉里
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139 、242 、246 、25
0 頁)。惟姑不論原告並未提出前揭轉讓書、收據之原本,
難認已生提出文書之效力,則其所陳前詞是否可採,已屬堪
慮;即令雷次郎、吳慶桐確有另與張炳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之情事,然原告既自承張炳善係邀陳文濱出資40%,張
炳善自行出資60%,且經嗣後探查始知張炳善有另覓他人共
同出資云云,顯見於其所指張炳善邀約陳文濱合資之時,雷
次郎、吳慶桐並未加入陳文濱與張炳善間之法律關係,而係
張炳善私下另邀約其等出資,則自難以此證明張炳善與陳文
濱之內部關係為何,更遑論陳文濱並無代理原告為法律行為
之意思,復如前述,尤不因張炳善有無另邀他人合資,即得
更易此一事實。是以,原告所執前詞,容不足採為有利於其
認定之憑據,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
㈤
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其於57年間,
確經陳文濱之代理,與張炳善成立系爭共同出資契約,暨與
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之確切心證,原告係負
舉
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
,原告既非系爭共同出資契約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契約當
事人,其執此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百分之40,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共同出資契約及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0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