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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陳國顏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凃莉雲律師 被   告 張玉珠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姿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兩造間於民國70年 2 月10日簽訂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浦頭小段190 之2 、190 之 4 、190 之5 、190 之6 、191 之1 、191 之9 、191 之10 、192 、192 之9 、192 之10、192 之11等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分割後190 之2 地號土地,190 之4 地號土地,190 之 5 地號土地,190 之6 地號土地,分割後191 之1 地號土地 ,191 之9 地號土地,191 之10地號土地,分割後192 地號 土地,192 之9 地號土地,192 之10地號土地,192 之11地 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 、52頁背面、122 頁背面);於本院103 年4 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改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 之夫張炳善(已歿)於57年間成立之共同出資契約(下稱系 爭共同出資契約)及兩造於同年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而不主張依系爭覺書之法律關 係為據(見本院卷第277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表示系爭共同出資契 約張炳善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云云。然查,原告於起訴狀 中,雖曾稱被告於57年間邀同原告共同出資云云,嗣則 陳以:原告係與張炳善共同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54、122 、250 、261 頁),而更正其在起訴狀中之陳述 ;於本院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明確主張系爭 共同出資契約係成立在張炳善與原告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 頁背面)。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以言詞辯論期 日中最後陳述之內容定之,且其前揭所陳核屬言詞辯論終結 以後始提出之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亦不得予以審酌。況無論 系爭共同出資契約係成立在原告與張炳善間,抑或兩造間, 均無礙於本件之認定(詳後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炳善於57年10月間,力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 文濱合資購買土地,陳文濱經與原告商量後,乃於同年10月 18日代理原告與張炳善成立系爭共同出資契約,由原告出資 40%、張炳善出資60%,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同購買 系爭土地;因張炳善出資購買之他筆土地多登記在被告或其 女兒名下,鮮少用自己名義登記,且被告僅為家庭主婦,一 切家庭活動亦均由張炳善對外處理,張炳善及陳文濱當時即 又各代理被告及原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土 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委由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或興建房屋後 ,再依出資額分配利益予原告,而授與被告以自己名義管理 、使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特別權責;張炳善復曾另央請訴外 人雷次郎、吳慶桐各出資10%,均約定往後獲利依比例分配 。原告分4 次交付現金共計12萬元予陳文濱後,因曾多次要 求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亦恐空口無憑,張炳善乃於 70年2 月10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覺書,再次確認系 爭共同出資契約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屬存在;陳文濱復於 同日代理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陳龍彥、陳鴻彥二人與原告立有 財產分配鬮書合約字(下稱系爭財產分配合約),約定系爭 土地由原告鬮得,張炳善則擔任系爭財產分配合約之見證人 ,而除系爭土地外,系爭財產分配合約上所載其餘財產均已 依約登記完畢,可知系爭土地確為原告與張炳善共同出資購 買及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乃側重於兩造 間之信任關係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出售或興建房屋後相關之 勞務給付,應屬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之類似委 任關係之無名契約,被告則為類似委任關係之出名登記人。 因事隔多年以來,系爭土地均未經為任何處分或利用,且原 告屢次促請被告處理土地以盡地利,被告雖均口頭應允,甚 於94年1 月間與原告共同委由訴外人即代書蔡慧琪辦理土地 分割事宜,惟因土地增值稅過鉅,且張炳善病重,被告即 稱待張炳善痊癒再行辦理;於張炳善過世後,被告迭經催 請歸還均虛應故事,疑企圖霸佔系爭土地,原告乃於102 年 1 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於同年 月17日收受該信函,則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百分之4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共同出資契約及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張炳善間或兩造間未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情事,且被告為00年0生,於57年間已41歲而經商有成 ,有足夠資金購買系爭土地,歷年來並均自行管理系爭土地 及繳納地價稅;反觀原告於57年間甫退伍,無資力投資購買 系爭土地亦未曾交付任何金錢予張炳善或被告,長年來復未 持有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無管理、使用、處分系 爭土地之權限,且原告自57年間起至70年間止長達13年均未 查詢系爭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實與常情不符;又系爭土地 曾於65年7 月20日經設定抵押權予陳文濱,於69年11月7 日 則因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倘原告確有共同出資40% 情事,陳文濱應僅就被告持有權利範圍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百分之60設定抵押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之, 亦無可能同意塗銷抵押權;況原告、陳文濱或訴外人即原告 之母陳儉於57年間無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 存在,故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達成以被告名義為出名登記 ,而仍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未 成立借名登記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次被告未曾見聞 系爭覺書或在上簽名蓋章,系爭覺書上所蓋印之被告印文亦 非屬真正,且系爭覺書上並未表明張炳善係代理被告之旨, 被告亦未授權張炳善代理訂約,而於民法修正後,夫妻財產 分立,張炳善猶無可能處理被告之財產;況系爭覺書上之字 跡均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復無張炳善之親筆簽名,故系爭覺 書應非真正。再被告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猶未於94年1 月間與原告共同委請代書蔡慧琪辦理系 爭土地過戶事宜。又縱認兩造間有系爭覺書所示內容之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依系爭覺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以系爭土地經出賣或與他人合建為 停止條件,而被告今並未為上開行為,自無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0予原告之義務。另原告至遲於77年 間已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分割系爭土地,乃原告遲於102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至212 、250 、 277 頁背面): ㈠分割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 土地、面積1,864 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190 之2 地號土地 )於57年10月18日,以同年8 月29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 被告所有。分割前190 之2 地號土地嗣於65年12月28日另分 割出190 之4 、190 之5 、190 之6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原 同小段190 之2 地號土地面積則餘1,487 平方公尺(即分割 後190 之2 地號土地),並均於66年1 月4 日因分割轉載而 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分割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 土地、面積490 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191 之1 地號土地) 於57年10月18日,以同年8 月29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被 告所有。分割前191 之1 地號土地嗣於65年12月28日另分割 出191 之9 、191 之1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原同小段191 之 1 地號土地面積則餘191 平方公尺(即分割後191 之1 地號 土地),並均於66年1 月4 日因分割轉載而登記為被告所有 。 ㈢分割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2,687 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192 地號土地)於57年 10月18日,以同年8 月29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被告所有 。分割前192 地號土地嗣於65年12月28日另分割出192 之9 、192 之10、192 之1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原同小段192 地 號土地面積則餘2,230 平方公尺(即分割後192 地號土地) ,並均於66年1 月4 日因分割轉載而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系爭土地係由張炳善向訴外人羅金土買受,被告並未出資。 ㈤系爭土地曾於65年8 月間,經設定擔保金額為250 萬元之抵 押權予陳文濱,嗣於69年11月17日以清償為由,經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上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均非被告所為。 ㈥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均為被告及張炳善共同繳納。 ㈦原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㈧系爭土地自取得時起,均未作任何使用。 ㈨原告家中係在新北市淡水區開設布店。 ㈩原告曾於102 年1 月16日寄發臺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9號 予被告,該信函業據被告收受。 被告未曾在系爭覺書上親自簽名蓋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57年10月18日,經由陳文濱代理與張炳善成立 系爭共同出資契約,陳文濱及張炳善復各代理其與被告成立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委由 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或興建房屋後,再依出資額分配利益予 原告,而授與被告以自己名義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 特別權責,則被告即為類似委任關係之出名登記人。因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兩造間之信任關係,且系爭土地久經閒置 ,原告乃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依系爭 共同出資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 之40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於57年間,有無與張 炳善間成立系爭共同出資契約,及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茲析述本院之判斷如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此觀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即明。代理人代理本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惟仍須有為本人 之意思,且相對人亦須明知或可得而知此項意思,則主張代 理人係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 張陳文濱於57年10月18日代理其與張炳善間成立系爭共同出 資契約,陳文濱與張炳善並各代理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云云,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系爭財產分 配合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以為原告於57年 間,業與張炳善成立系爭共同出資契約及與被告成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之佐證惟查: ⒈依原告本人到庭自承:57年間,張炳善到伊家來,問陳文濱 要不要合買訴外人即綽號「傻女婿」之人所有位在新北市三 芝區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稱張炳善60%,陳文濱40% ;張炳善回去以後,陳文濱即向伊表示因伊剛好結婚生子, 要伊把儲蓄的錢拿出來,和張炳善合買系爭土地;伊過了1 個禮拜後把錢交給陳文濱,談是陳文濱和張炳善談,伊不知 道其等談話之內容,因為有時候是陳文濱去張炳善家,買地 是陳文濱作主,伊亦未於陳文濱與張炳善談話時在場過;伊 分了3 至4 次給陳文濱錢,大概有半年以後才付完,後來陳 文濱也沒有全部跟伊算得很清楚;伊把錢給陳文濱後,均未 再與張炳善接觸,一直到70年2 月間,陳文濱叫伊一起去郭 丙燈代書事務所,伊看到訴外人即陳文濱之好友沈仁賢及張 炳善在場,過了不久,陳文濱就把系爭財產分配合約及系爭 覺書拿給伊,叫伊好好保管,系爭財產分配合約上還有張炳 善之用印;伊拿到系爭財產分配合約及系爭覺書時,上面均 已記載完成,印章亦經蓋妥;當天沒有聽到陳文濱與張炳善 講什麼,他們主要是在看系爭財產分配合約與系爭覺書的內 容,看完就印一印,張炳善亦未再針對系爭土地講什麼,陳 文濱將文件交給伊後,就叫伊先回家;伊本來認知系爭土地 是登記在張炳善名下,當天拿到系爭覺書後,才看到寫的人 是被告,伊於斯時始認知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張炳善 亦未解釋為何如此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 足見縱原告所指上情均屬實在,惟張炳善自始即僅邀約陳文 濱合資購買土地,從未與原告有何商談,陳文濱亦不曾於原 告及張炳善均在場之狀況下,向張炳善明示係由原告與之共 同出資或有可得推認此情之表述,且原告既全然未悉陳文濱 與張炳善間私下談話之過程與內容,殊無從認陳文濱是否確 係以原告名義與張炳善成立系爭共同出資契約,而非以陳文 濱自己名義為之,遑論原告有何經陳文濱代理與張炳善達成 共同出資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至陳文濱有無私下要求原告 出資、原告有無資力及是否全額給付等節,核僅屬陳文濱與 原告間之內部關係,尚難執此逕認陳文濱對外必有代理原告 訂約之意思。是原告陳謂張炳善係與其共同出資云云,已屬 有疑;其另主張:其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57年間已將近 26歲,且掌管家中布店生意多年並已結婚生子,有足夠資金 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從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⒉參以上開系爭財產分配合約影本性質上雖為私文書,其真正 又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原本及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 真正,自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不得執為本院認定事實之憑 據,故原告是否因此或繼承法律關係繼受取得陳文濱之權利 而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即屬無從臆斷。況縱據該合約及原告 所述:陳文濱曾代理原告胞弟陳龍彥、陳鴻彥二人與原告立 有系爭財產分配合約,並系爭財產分配合約內容記載:「同 立財產分配鬮書合約字人大房陳國顏(即原告)、貳房陳龍 彥、參房陳鴻彥等參人各係陳文濱、陳儉所生之子,今效古 昔張公藝九世同居之美風,無如生齒日繁恐有鬩牆之患,況 梅必分枝而吐芳蘭當播種以結花,其勉強同居孰若未雨綢繆 之為愈也,是兄弟謹尊父母命並邀請舅父張炳善、父親好 友沈仁賢及代書郭丙燈等三人為公親,將家產鬮分如次各居 各管,永無反異,恐口無憑,特立鬮書合約字乙樣參紙,各 執壹紙為據。第壹條大房陳國顏拈得下開土地…○○○鄉○ ○○○段浦頭小段(即系爭土地)……」等語,益顯依原告 自敘之事實,系爭土地乃被歸為家產而需由原告及陳龍彥、 陳鴻彥抽籤分配甚明。準此,果陳文濱確係代理原告與張炳 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為原告之個人私產, 當無容由其兄弟分配之理;又衡酌我國社會常情,家長以自 己名義對外取得財產供為家業之充實,誠屬事理之常,佐之 原告猶謂張炳善自始即係力邀陳文濱合資購地等情以觀, 認原告所云與張炳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或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乙節即使為真,亦均係由陳文濱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之, 並非代理原告為法律行為,彰彰明甚。原告就此雖主張:因 原告尊稱張炳善為舅父,且系爭土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陳 文濱亦恐有差池,故陳文濱乃邀張炳善擔任該財產分配鬮書 合約字之見證人,由此可知系爭土地確為原告與張炳善共同 出資購買及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張炳善於70年間有 無擔任系爭財產分配合約之見證人一事,與系爭土地初始是 否係由原告而非陳文濱與張炳善合資購買,並無必然關連, 難以逕為推認。原告前揭陳詞,同不足執為有利於其認定之 依據。 ⒊再系爭土地係於57年10月18日經登記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 ,則如有何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當於登記之初即已成 立。而按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 條規定參照)、出資他方所 營事業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 條規定參照)、 或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 約;於合夥或合資無名契約之情形,執行業務合夥人或共同 合資人中之一人仍得以其自己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僅其他 合夥人或合資人得本於合夥或合資之內部關係,對該執行業 務合夥人或共同合資人有所請求;於隱名合夥之情形,更僅 由出名合夥人單獨對外為法律行為,隱名合夥人與第三人間 並無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704 條規定參照)。準此,可知 張炳善縱有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亦非得逕 認其於嗣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必有代理被告與共 同出資人約定借名登記之意思,而非僅以自己名義與被告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考諸原告迭陳謂: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 為投資,以後賣了會賺錢;系爭土地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以 後倘出售或與人合建房屋獲利,須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利益 等語,酌之本件尚乏事證證明陳文濱曾參與系爭土地之購買 及後續管理、使用或與他人洽談出售與合建之情事,可徵依 原告所述事實歷程,張炳善應係邀集陳文濱出資而成立隱名 合夥,由張炳善負責系爭土地之投資獲利事宜,並於投資實 現後按陳文濱對張炳善出資之比例分配所營事業之利益,由 此益見張炳善乃居於出名合夥人之地位而以自己名義與被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尤非代理被告與他隱名合夥人成立契約 甚明。況佐以原告前稱:於70年2 月10日拿到系爭覺書時, 始知系爭土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本件復乏事證證明系 爭土地於57年間經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張炳善確有告知 陳文濱此一情事,或係以隱名合夥人之名義與被告締約,實 難認張炳善於斯時,即有何代理被告借用名義供第三人為登 記,而使被告與該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他種類似委任之無 名契約之意思至。原告空言泛謂因張炳善出資購買之他筆 土地多登記在被告或其女兒名下,且被告僅為家庭主婦,一 切家庭活動均由張炳善對外處理,故張炳善有權代理被告, 兩造於57年間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未具體指述 張炳善於57年間,究有何行為足資推知張炳善係代理被告與 之為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即想當然爾認兩造於57年間即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殊無可取。 ⒋又: ⑴觀諸系爭覺書之紙質略微泛黃,其上「見證人張炳善」處之 蓋印與張炳善在原告結婚證書上所蓋「張炳善」之印文相同 ,業據本院勘驗系爭覺書原本無誤(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覺書上之「張炳善」印文應 屬真正。參之證人即代書郭丙燈之妻郭鄭秀到庭結證稱:伊 為家庭主婦,伊先生即郭丙燈是代書,工作地方跟家裡是在 同一棟;覺書是原告跟原告父親到伊家寫的,那時候伊在事 務所,所以伊知道;覺書是伊先生當場寫的,當時伊在場, 還有一位沈先生、張先生、原告父親及原告在場;張先生名 字伊忘記了,只知道他太太叫做張玉珠,因為都是淡水人, 所以認識;伊奉茶給客人喝以後,也沒有離開,都在旁邊; (問:有無討論覺書內容?)討論內容伊沒有聽到,伊當場 有在那邊,但伊也沒有仔細聽;郭丙燈寫完後,有念覺書內 容,伊有在場;他們一來就直接寫;大家寫一寫,印章蓋一 蓋,張先生也有拿印章來蓋;伊泡茶的時候,他們有講一些 話,伊沒有聽到,但一定是大家有講好才會寫;伊不清楚覺 書之內容,都是他們兩方面在看的,他們兩方面清楚就好; 覺書上之字跡是郭丙燈的字,簽名也是郭丙燈之字跡,印章 是當事人自己蓋的;伊泡茶時會進進出出,泡好一輪後,會 再回去沖茶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衡諸郭丙燈 工作地點與其住家位在同處,郭鄭秀則為家庭主婦,其於有 客前來時協助郭丙燈接待及準備茶水,故而見聞來客為何及 拜訪目的,尚與常情無違。而郭鄭秀雖另證述:伊有看到當 天來的那些人簽名在覺書上,簽名跟蓋章是同時做的云云, 後則改稱:伊有看到他們簽名在上面,但伊不記得什麼時候 看到的,這麼久了云云,與系爭覺書上並無兩造或見證人之 親自簽名一情略有出入,惟酌以郭鄭秀並未涉入系爭覺書之 擬定及製作,僅係於書寫期間從旁招呼,未曾詳閱系爭覺書 之內容,且自其70年間見聞系爭覺書之簽立,迄至102 年8 月28日到庭證述止,猶已有32年餘,衡情難免記憶相對模糊 ,實難期其就簽定系爭覺書之完整歷程及當事人細部之舉動 ,均能為鉅細靡遺且全無錯誤之記憶及證述,不足以此遽謂 郭鄭秀其餘證詞均非可信。至郭鄭秀固於本院未問及系爭覺 書相關事宜前,即自行陳明覺書簽立過程,且亦坦認其子自 102 年開始至原告所營公司就職一事,然此或係因郭鄭秀於 該次庭期前,已然獲悉本件紛爭梗概,方直敘與此緊密相關 之系爭覺書簽立情節;又郭鄭秀本身與兩造均屬相識,對於 本件訴訟事件所涉標的亦無利害關係,尚不能以其子現在原 告所營公司處任職乙情,即逕認其必有偏袒一方而羅織情詞 之虞。是堪認郭鄭秀除所證曾見聞當事人在系爭覺書上簽名 部分外,其前開證言應屬信實可採。執是以論,可知張炳善 於70年2 月10日,確有偕同陳文濱、原告至代書郭丙燈處, 經郭丙燈先行撰寫系爭覺書全文、書明兩造與見證人之姓名 及宣讀內容後,由張炳善與在場人士蓋印在上而製作系爭覺 書完畢無疑。被告以系爭覺書上之字跡均出於同一人之手且 無張炳善之親筆簽名為由,辯稱系爭覺書並非真正云云,固 非可採。 ⑵次審繹系爭覺書所載:「立覺書人張玉珠茲與台端於民國五 拾七年拾月拾八日共同購買三芝鄉下開土地由台端出資百分 之四拾業價款確係屬實,辦理過戶當時為方便起見由鄙人名 義單獨取得該土地今後如出賣或與他人合建者鄙人應依照出 資金額百分比分配給台端確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覺書乙紙付 執為據。共同購買人陳國顏先生收執。立覺書人張玉珠。」 等內容,雖可知系爭土地於57年間購入時,係由數人共同出 資買受乙情非屬無徵。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陳文濱於57年間 ,確係基於代理原告之意思為法律行為,業悉敘如前,而系 爭覺書乃於70年間始製作,亦無從溯及變更57年間已成立法 律行為之當事人人別或內容;考以原告前陳系爭財產分配合 約係與系爭覺書同一日簽立,系爭土地復經列載在系爭財產 分配合約中而為原告鬮得等詞,堪信依原告自述之事件發展 歷程,應係因原告已自家產中鬮得系爭土地,為便於原告嗣 為權利主張,方在系爭覺書中略去其間過程,而直接簡化撰 載兩造於57年間有共同出資及登記情事,惟此仍不足回溯更 易57年10月18日當時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是以,無論張炳善 有無權限代被告簽立系爭覺書,均不足以此為憑,逕謂原告 於57年間,即經陳文濱代理而與張炳善成立系爭共同出資契 約及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一節為真。至系爭覺書之 性質為何、被告是否應受其拘束等節,因不在原告本件請求 之範圍內,本院即無庸別事論究。 ⒌況: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 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徵諸被告本人到庭供承:系爭土地係張炳善所購,買之後登 記在伊名下,伊才知道張炳善有買;伊不知道張炳善是用多 少錢買的,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後,沒有拿土地去借過錢,亦 沒有設定抵押權給別人,伊亦不知道系爭土地於65年間有經 設定抵押權給陳文濱一事;土地權狀係伊與張炳善一起保管 ;張炳善可以拿到伊的印章,均是張炳善在處理;伊多年來 沒有拿土地去做過什麼事情,都放在那裡,伊亦不知土地位 在何處;系爭土地是張炳善買的,如果要做什麼樣的處理, 張炳善可以決定,伊也會同意張炳善的處理;伊沒有看過系 爭覺書;(問:有無同意張炳善寫系爭覺書給原告?)張炳 善沒有跟伊提過,伊也不知道;(問:有無同意系爭土地要 登記給原告?)沒有,這是張炳善在處理的;(問:有無同 意張炳善將系爭土地登記給原告?)沒有,全部事情都是張 炳善處理,女人不用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 背面至127 頁),可知系爭土地自買賣、移轉登記乃至後續 為設定抵押權之處分,均係由張炳善一人所為,被告並未參 與,亦無自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情事,復同意全權委由 張炳善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又參酌依原告主張之事件發 展過程,可知張炳善係與陳文濱成立隱名合夥而由張炳善任 出名合夥人一節(見前揭⒊所述),益見系爭土地係由張炳 善與他人合夥購買而得,並為合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惟仍 由出名合夥人之張炳善自己管理、使用及享有處分權,被告 未出資,復默示同意出借名義供張炳善登記,是猶可認於 57年10月18日系爭土地經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實僅存在於出名合夥人之張炳善與被告間,並非兩造之 間甚明。 ⑶至被告雖謂權狀係由張炳善與其一起保管,地價稅長年由其 繳納,而自行管理系爭土地云云,且經詢及有無允諾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同意張炳善為此行為時,亦答以沒有 等詞,辯以被告有相當資力,系爭土地為被告自行出資購 買云云。惟張炳善與被告本為夫妻,參酌被告復稱:地價稅 由其繳納或由張炳善繳納均是一樣等語,類此夫妻共同保管 權狀等財產證明重要文件,並由妻將土地稅賦納入家庭共同 費用之一部而統籌支應,誠非常情所無,不足以此否認張炳 善對系爭土地之管領實力。再核諸被告所覆「沒有」之前後 語意,乃係表明其自己沒有主動對原告表示欲將系爭土地登 記予原告,亦未主動向張炳善表示同意此事,惟仍全權交由 張炳善處理相關事實而不加干預,並無否定張炳善有權管理 、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意旨。又被告本人既已明確陳稱其 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猶辯以系爭土地乃其自行出資購 買云云,即要非可採,亦無庸再事審究其於57年間有無購買 之資力。是以,上情均不足以否認張炳善係以出名合夥人之 地位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附此指明。 ⒋綜上,即令原告主張張炳善於57年間曾邀約陳文濱共同出資 購買土地乙情屬實,陳文濱於斯時既無代理原告為法律行為 之意思,張炳善亦僅係為合夥而自己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 無代理被告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則原告自非系 爭共同出資契約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且不因 系爭共同出資契約之他方當事人究係張炳善或被告而異,至 為灼然。 ㈢原告固一再陳謂:其自70年間以後,曾多次向被告表示系爭 土地應有一處理方案,被告均口頭應允將處理,惟以忙碌或 張炳善身體狀況不佳為由推遲,嗣於94年1 月間,兩造同意 委由代書蔡慧琪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惟因土地增值稅過鉅, 且適張炳善病重,被告即稱待張炳善病好再行辦理。迄至張 炳善於101 年11月間過世後,被告仍表明同意返還土地,僅 稱因張炳善之繼承事宜概由張麗淑處理,且被告亦已年邁而 須由張麗淑代為辦理過戶之事;原告致電張麗淑後,張麗淑 亦親口稱待他務處理完畢即會歸還,並於102 年1 月4 日原 告經營之泰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盈公司)股東會結 束後再度承諾會歸還系爭土地;訴外人即被告長女張麗鳳於 返臺奔喪時,復曾陳稱將請被告歸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及張 麗淑始終拖延,疑企圖霸佔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臺北縣三 芝鄉公所收據(見本院卷第114 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 所規費徵收聯單(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9 頁)、列印日期為94年1 月5 日 至同年月7 日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0 至150 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51 頁)、泰盈公司102 年1 月4 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見本院卷第59頁)為佐,然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洵未舉證證明其自70年間起,即多次催請被告對系爭土 地進行處理並經被告應允乙節,且依證人蔡慧琪到庭結證稱 :94年1 月間,原告找伊去辦這個案子,當時均沒有跟被告 接觸,是原告跟伊說系爭土地要過戶回來;申請第二類土地 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分區計畫書均無需得到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收據跟申請書上申請人均寫被告名義,是因為伊事 務所辦案件通常都會開所有權人名字,方便伊等歸檔跟請款 ;伊不清楚本件如果有辦成所有權移轉的話要向何人請款, 但是本件因為沒有辦成,所以是跟原告請款;94年間有提到 要分割土地,是原告向伊提的,他說被告要找代書辦,這些 都是原告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至211 頁) ,顯見蔡慧琪僅受原告單方面委任,未曾與被告本人有所接 觸,難認被告於94年間確有同意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遑 論以此推認原告所云被告歷年均口頭應允將處理土地事宜等 情屬實。 ⒉次證人張麗淑亦到庭結證稱:伊父親即張炳善告別式即101 年11月2 日過兩天後,原告有打電話給伊,稱有一塊土地是 他的,他要過戶,伊說伊現在沒有辦法處理這件事情,原告 還說伊有證明要給伊看,伊告知原告可以寄來,但伊現在有 其他事情要辦,然後原告就一直催一直催;(問:有無向原 告表示要把土地歸還給他?)因為原告稱有證據,伊叫原告 先拿過來,伊要先瞭解;伊於102 年1 月間泰盈公司股東臨 時會時,沒有向原告胞妹表示土地會歸還,只是沒有時間表 ,伊是說伊必需先把有時效性的遺產稅等事情先處理好,到 時候再看土地是誰的;財產是被告的,伊也不可能去說這些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133 頁),足認張麗淑未 曾對原告承諾被告將移轉系爭土地予之。又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張麗鳳亦曾同意將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一情為真。 況縱使張麗淑、張麗鳳確曾有上揭表示,不過僅屬其等個人 片面陳述,除無從改易原告於57年間,客觀上有無與張炳善 成立系爭共同出資契約及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事 實外,更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本人歷年來確有同意偕原告用益 或處分系爭土地至灼。是原告所指前情,均無從採為有利於 其認定之依據。至原告聲請傳訊泰盈公司股東林逢寅、陳澤 岱,以證明張麗淑曾於泰盈公司102 年1 月4 日股東會中承 諾同意歸還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然張麗 淑有無承諾將歸還系爭土地一事,既無涉於原告本件請求有 無理由之認定,業析述如上,則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原告另復陳稱:被告本人出庭時,對於原告是否曾到其家中 拜訪一事急忙否認,惟兩造兩家分明熟識,被告急忙否認實 顯違常理云云。然被告自始即迭陳以歷年來均不曾受原告請 求處理系爭土地用益處分事宜,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此情,則無論被告否認原告曾至被告家中拜訪乙節是否 與常情相悖,均不足執此反推原告前開陳詞為真。原告上揭 所云,誠無可取。 ㈣原告復主張:經原告四處探詢,得知張炳善除邀同原告共同 出資買受系爭土地外,亦另央請雷次郎、吳慶桐各出資10% ,均約定往後獲利依比例分配,可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宜均 由張炳善處理,並借名被告以為登記云云,並提出轉讓書影 本(見本院卷第152 頁)、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53 頁) 為佐,暨聲請傳訊雷次郎之妻蔡牡丹、吳慶桐之妻吳陳玉里 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139 、242 、246 、25 0 頁)。惟姑不論原告並未提出前揭轉讓書、收據之原本, 難認已生提出文書之效力,則其所陳前詞是否可採,已屬堪 慮;即令雷次郎、吳慶桐確有另與張炳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之情事,然原告既自承張炳善係邀陳文濱出資40%,張 炳善自行出資60%,且經嗣後探查始知張炳善有另覓他人共 同出資云云,顯見於其所指張炳善邀約陳文濱合資之時,雷 次郎、吳慶桐並未加入陳文濱與張炳善間之法律關係,而係 張炳善私下另邀約其等出資,則自難以此證明張炳善與陳文 濱之內部關係為何,更遑論陳文濱並無代理原告為法律行為 之意思,復如前述,尤不因張炳善有無另邀他人合資,即得 更易此一事實。是以,原告所執前詞,容不足採為有利於其 認定之憑據,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其於57年間, 確經陳文濱之代理,與張炳善成立系爭共同出資契約,暨與 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之確切心證,原告係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 ,原告既非系爭共同出資契約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契約當 事人,其執此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百分之40,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共同出資契約及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0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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