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世昌
訴訟代理人 洪慶義
方正儒
律師
被 告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耀正
訴訟代理人 伍思樺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
按當事人適格乃關於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
法律關係之存否,在
法律上對立的利害關係之人間
予以解決,方屬適當之問題。
在
給付之訴,主張自己有給付受領權之人即有原告適格,而
被當為給付義務人者即有被告適格。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有貨款給付
請求權,自有原告適格。而
被告乃原告所訴負有給付義務之人,故被告方面亦有被告適
格。準此,被告
抗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容有誤會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
民法第345 條、第
367 條之買賣契約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美金218,824 元及依附表1 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9 、75頁正面)
;
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8,824 元及自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
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面);
復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以民事
辯論意旨續㈠狀追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
條為請求權基礎(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正、反面)。是核其
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礎事實同一下追
加訴訟標的,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初陸續向原告訂購AW-NH580產品,總數量為65
,000件,而原告自101 年5 月間即依約陸續將產品交付被告
指定之子公司「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下稱華冠(
江蘇)公司〉計54,660件,且依約被告最遲應於101 年7 月
15日即應給付剩餘貨款,
惟被告尚有逾期未付貨款計美金14
8,512 元。另被告尚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買賣
標的物10,340
件,計美金70,312元,原告依約生產完成,惟經被告要求原
告暫時停止出貨,故
迄今尚未出貨。然原告業多次通知被告
就系爭產品依約提出給付及準備給付情事,惟被告均未依約
處理而仍於原告處庫存中,故此部分貨款美金70,312元,被
告亦應給付予原告。是被告總計積欠原告系爭貨款美金218,
824 元,惟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及連帶債務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
8,824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
兩造間:
⑴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由被告所不否認為之其公司員工姜
慶英(英文名:Eveline Chiang;使用之e-mail:evel
inechiang@arimacomm.com.tw)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
就系爭產買賣標的物AW-NH580)、單價(美金6.8 元)
、付款條件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進行磋商並達成
合意
,此有往來之e-mail(下稱系爭e-mail)
可稽,故被告
公司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應無疑義。雖被告主張姜慶英
係為被告公司所轉投資之華冠(江蘇)公司代為採購,
然由系爭e-mail內容所示,全無代為採購之表示及用語
,故被告
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復被告謂其員工姜
慶英與原告承辦人員,係就AW-NH582之標的物、價格及
付款條件等為磋商,
而非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之
單價及付款條件等為磋商云云。但由上開e-mail編號3
、5 之內容可知,被告公司員工姜慶英確係與原告承辦
人員,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進行單價(美金6.8
元)及付款條件為磋商。
⑵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係為被
告與Motorola(摩托羅拉)間之訂單之客製化產品,爾
後因Motorola取消與被告公司間之交易,被告乃拒付原
告已交付貨物之部分貨款,並就原告已依訂單生產尚未
交付之貨物拒不受領,因而發生系爭貨款之爭議。
嗣後
,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為系爭貨款與被告公司陳世惠總
經理、陳副總經理(英文名:Bruce )及採購經理麥惠
凱進行付款協商,亦有付款協商之e-mail
可證。是被告
公司員工姜慶英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就系爭買賣標的
物AW-NH580進行單價及付款條件等為磋商,進而達成合
意,買賣契約當然成立於兩造之間。且於系爭買賣標的
物AW-NH580因被告客戶Motorola取消相關產品之交易,
而無任何用處後,亦由被告公司之陳世惠總經理、陳副
總經理(英文名:Bruce )及採購經理麥惠凱進行付款
協商,亦可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⒉
退萬步言之,假設被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為華
冠(江蘇)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
法律行為於臺灣地
區之行為人,而應與華冠(江蘇)公司負連帶責任:
⑴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均係由被告公司出面與原告
,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單價(美金6.8元)、
付款條件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進行磋商並達成合意。
並於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因Motorola取消相關產品
之交易後,由被告公司之陳世惠總經理、陳副總經理(
英文名:Bruce )及採購經理麥惠凱進行付款協商。被
告亦
自承:「姜慶英是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但其職務內
容係協助華冠江蘇及其他被告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處理採
購事務,…」(參見
鈞院卷102 年9 月4 日
準備程序筆
錄);「他們(指被告公司之陳世惠總經理、陳副總經
理及採購經理麥惠凱)角色與姜慶英一樣,他們為被告
公司
僱傭,這些經理人是為集團的事務處理本件交易爭
議,……」(參見鈞院卷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
⑵是退萬步言之,假設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非被告,而
係華冠(江蘇)公司。依被告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係其轉投資之大陸地區法人華冠(江蘇)公司,
而非被告,被告自始未以自己名義與原告進行系爭買賣
之磋商與達成合意,則被告顯係為華冠(江蘇)公司出
面,以其名義於臺灣地區向原告進行採購,故為系爭買
賣契約大陸地區法人華冠(江蘇)公司之行為人。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被告應與
華冠(江蘇)公司,就系爭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貨款金額為美金218,824 元:
⑴原告與被告公司陳世惠總經理、陳副總經理(英文名:
Bruce )及採購經理麥惠凱,就系爭貨款進行付款協商
,兩造就被告公司已下訂單但未付款之數量及金額予以
確定,即數量為32,180件及金額為美金218,824 元(計
算式:32,180×6.8= 218,824),且被告公司所提出之
建議方案不論3 折或4 折,均係以美金218,824 元為計
算之基礎,此有被告公司採購經理麥惠凱之e-mail即前
開付款協商之編號2 、8 之e-mail可稽,可知經兩造對
帳確定被告未依其訂單付款之金額為美金218,824元。
⑵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採購訂單、出貨單據(Invoice )
、出貨清單(Packing List)及運送文件等資料,亦可
證被告未給付之貨款金額為美金218,824 元,而原告實
際收到之匯款金額為扣除手續費後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之系爭e-mail無
足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
H580曾訂立買賣契約,其請求權之要件顯然不備:
⒈採購訂單之表頭及訂購單條款內容均顯示華冠(江蘇)公
司,
足稽本件採購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間,原告不與
焉。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之採購法律關係係由被
告公司職員姜慶英與原告磋商而成立云云,
惟查:
⑴系爭e-mail之主題(subject )及內容係針對AW-NH582
DS,非本件標的。
⑵姜慶英僅係協助華冠(江蘇)公司辦理本次採購:
①按「關係企業內人力互相使用,節省經營成本,為現
今商業常見現象,原告公司與上海漢門公司亦有員工
兼辦事務之情形,不能以承辦人員為同一,即據此認
定契約主體為同一」
②查華冠(江蘇)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權利主體,
其與被告間僅為關係企業之關係,而姜慶英係被告公
司之雇用人協助國際與海外轉投資公司之採購事宜,
不得因其以華冠臺灣(即被告,下同)之郵件地址發
信,即認為契約主體係華冠臺灣。
③姜慶英於系爭e-mail發送郵件及副本之對象包含「@a
rimacomm.com.cn 」即華冠(江蘇)公司之承辦人員
,亦足稽其僅係協助華冠(江蘇)公司辦理本次採購
。
⑶再系爭e-mail中譯部分第2 頁第7 行:「由於中國外匯
及報單的限制,我們也不能接受月結(以發票為準)特
別是月結30天的付款條件」蓋交易之對象如係位於臺灣
之被告,即無討論中國外匯及報單限制之必要,足見姜
慶英係協助位於中國之華冠(江蘇)公司與原告間為付
款條件之討論,且原告已經知悉並了解交易之對象為華
冠(江蘇)公司,並非被告。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
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實已甚明。
⒊姑不論原告就其請求權基礎之
構成要件事實無從舉證,且
原告於律師函中稱:「依約,上開貨款應於2012年7 月即
應給付。但幾經催討,臺灣或大陸華冠公司均未依約給付
。」、「本公司業將上開產品,依約將提出給付及準備給
付之情事,多次通知臺灣及大陸華冠公司,惟其等均未依
約處理」云云,顯見原告自始即認為其與訴外人華冠(江
蘇)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且華冠(江蘇)公司有給付貨款
、受領系爭標的物之義務。循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如原
告
所稱存於兩造間甚明。
⒋姑不論採購訂單之法律關係非存在於兩造間,被告無給付
價金之義務,原告就訂單之成立、標的物是否已完成交付
、被告是否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系爭貨款是否屆清償期
等,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顯不發生請求權成立之效力。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為灼然。
㈡原告以付款協商之e-mail謂被告公司陳世惠總經理、陳副總
經理及採購經理麥惠凱與原告進行付款協商,可證明買賣契
約係存在兩造之間云云,惟依交易對象、標的物及價金之移
轉等事證,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存在兩造之間:
⒈按關係企業內人力互相使用,節省經營成本,為現今商業
常見現象,
是以不能以承辦人員為同一,即據此認定契約
主體為同一。
⒉原告雖提出付款協商之e-mail主張被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
,然上開人員僅係協助華冠(江蘇)公司與原告協商付款
事宜,與被告公司姜慶英協助辦理採購事宜實無二致,是
以尚不能因被告公司有人員參與付款協商,即認為買賣契
約存於兩造間。
⒊另原告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 ),其發給對象(Bill
to)及出貨對象(Ship to )均係華冠(江蘇)公司,且
貨款之給付亦係由華冠(江蘇)公司透過中國農業銀行直
接匯款予原告,有中國農業銀行2012年11月23日境外匯款
申請單及客戶回單可稽。發票之開立、出貨對象以及貨款
之給付,顯示買賣契約中最關鍵之要素即標的物與價金之
移轉係存在於原告與華冠(江蘇)公司間,且發票係由原
告自行開立,亦足稽其已明確知悉交易之對象及買賣契約
之
相對人均係華冠(江蘇)公司,而非被告。
⒋且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
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
記錄,商業會計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末按「對外憑證給與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如報價單、銷
貨發票、收據等」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第3 章以下就會
計憑證之種類有詳細規範。原告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
)對象俱為華冠(江蘇)公司,發票亦屬會計憑證之一種
,其記載自應與實際交易情況相符,故其真實交易之對象
顯係華冠(江蘇)公司,而非被告。
㈢原告主張被告及華冠(江蘇)公司未依約給付云云,姑不論
系爭買賣契約非存在於兩造間,原告於上開律師函提出之訂
單資訊亦屬模糊不清,無從特定其請求權所由發生之基礎:
⒈原告就
本案債權成立、生效、屆期等請求權構成要件,應
提出證據、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
⒉系爭e-mail中提及4 筆訂單:000000000 、000000000 、
000000000 、000000000 ,惟原告僅謂被告與華冠(江蘇
)公司未依約給付,卻並未說明究係全部訂單均未付款或
何筆訂單有貨款未付以及每筆訂單貨款未付之餘額
等情形
。是以其就請求權發生之基礎之事實範圍,未為特定之主
張,顯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
⒊另依華冠(江蘇)公司之支出憑單,顯示000000000 、00
0000000 兩筆訂單均已付款,然原告竟仍持上述訂單請求
給付貨款,姑不論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而無給付義務
,原告主張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亦早已消滅,故其請求顯無
理由。
㈣原告謂由臺灣母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標的物交付於大陸子
公司之交易模式將成為臺灣母公司規避付款責任,甚至構成
詐騙而有害交易安全云云。惟其所主張顯然違反債之相對性
原則:
⒈姑不論系爭買賣契約非存於兩造間,原告所主張亦顯不足
採:
⑴按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
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故母公司似無以關係企
業各公司之名義採購物品之可能,蓋如由母公司統籌採
購而分送其關係企業,其購買之主體仍為母公司,應以
母公司之名義採購,因母公司似無當然得以子公司名義
採購之權限。於關係企業中,母公司與子公司均為獨立
之法人,各自享有權利、負擔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之權利義務各不相涉。
⑵如謂子公司與
第三人發生之契約關係均需由母公司負責
,除有違法人各自獨立之法理外,企業間成立子公司分
散業務及風險、降低稅負、節省成本等目的亦無由達成
。
⑶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華冠(江蘇)公司間
,且其與華冠(江蘇)公司已完成多筆交易,則其自不
得於貨款給付發生爭議時,方謂母公司之被告應負給付
貨款之義務。蓋系爭交易均係華冠(江蘇)公司以自己
之名義所為,被告雖與華冠(江蘇)公司為關係企業,
但各自為獨立之法人格,原告自不得持與他人間之買賣
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⒉原告明知交易對象係位於大陸之華冠(江蘇)公司,則其
於交易前自應評估日後發生爭議時可能需於大陸訴訟以及
其他風險,而非於爭議發生後,企圖混淆契約主體而「就
近」向位於臺灣之被告起訴請求。且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
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論述甚詳)。是於本
件系爭買賣契約中,債之主體已甚明確,原告竟悖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且違反民法第199 條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之規定,遽行向被告提起本訴,自有未合。
㈤姑不論原告先謂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復稱被告係
華冠(江蘇)公司於臺灣地區之行為人而應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負連帶責任云云,其主張顯然前
後矛盾,原告既無法特定其對華冠(江蘇)公司之貨款請求
權基礎,其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亦顯無理由:
⒈華冠(江蘇)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原
告為買賣行為,且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顯係原告自行至華冠
(江蘇)公司之電子採購系統所為,此有多筆訂單、發票
及華冠(江蘇)公司之匯款資料及支出憑單足稽,是被告
從未以自己名義或以華冠(江蘇)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法
律行為,至為灼然。
⒉原告稱被告係華冠(江蘇)公司於臺灣地區之行為人而應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負連帶責任云
云,然其所辯
顯有前後矛盾之情:蓋原告自起訴以來皆主
張華冠臺灣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如今
又謂華冠臺灣係以「華冠江蘇之名義」與其為法律行為,
其主張前後矛盾甚明。
⒊且按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
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
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不論係發票之開立、標的物之交付
、買賣價金之給付等各項履行契約上義務之法律行為皆存
在於原告與華冠(江蘇)公司之間,且其雙方已多次完成
交易,被告自非所謂「行為人」殆無疑問。
⒋又按所謂連帶責任係指數人共負同一債務,且給付目的同
一,本件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
訴請被告負連帶責任之目的既在於華冠(江蘇)公司未給
付貨款,是必先證明原債務人即華冠(江蘇)公司對原告
負有給付貨款責任,被告始同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⒌然原告至今仍未能就其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提出證明,
是被告既非行為人,原告亦無從證明其對華冠(江蘇)公
司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存在,被告自
無庸負任何連帶責任甚
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如附表2 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係由訴外人姜慶英與
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進行單價(美金6.8 元)及
付款條件為磋商,而與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之名義
人為華冠(江蘇)公司,交貨地點為大陸地區江蘇省吳江市
○○○○區○○○路○○○ 號;嗣因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
之剩餘數量32,180件之交付及貨款金額美金218,824 元之付
款問題,係由訴外人陳世惠、陳副總經理(英文名:Bruce
)及麥惠凱與原告進行付款協商;而訴外人姜慶英、陳世惠
、陳副總經理(英文名:Br uce)及麥惠凱均為被告公司所
僱用之人員,且華冠(江蘇)公司係被告於大陸地區轉投資
之子公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e-mail、採購訂
單、發票(Invoice )、出貨清單(Packing List)、運送
文件、匯款收據、付款協商e-mail等件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95-106、128-160 、351-402 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依買賣契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1條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系爭貨款美金
218,824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
厥為:兩造間就系
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有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是否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主體?又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華冠(江蘇)公司負系
爭買賣契約之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345 條、第367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
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
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亦定有明文。然債權契約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發票(Invoic
e )、出貨清單(Packing List)、運送文件、匯款收據等
文件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52-402 頁),其上
所載客戶均係
華冠(江蘇)公司,地址為大陸地區江蘇省吳江市○○○○
區○○○路○○○ 號,交貨地點亦同華冠(江蘇)公司之上開
地址,且於運送文件上所載之收貨人仍係華冠(江蘇)公司
,地址亦係上開地址,而匯款收據所載之匯款人均為:ARIM
A COMMUNICATIONS(JI ANSU )CO.,LTD ,亦即係華冠(江
蘇)公司之英文名稱,均非被告之公司名稱。準此可認,原
告雖係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惟其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已嫌無據而難以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華冠(江蘇)公司係被告轉投資之大陸地區公司
,且係由被告之受僱人姜慶英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
買賣標的物AW-NH580之單價、付款條件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進行磋商並達成合意,嗣因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之剩餘
數量32,180件之交付及貨款金額美金218,824 元之付款問題
,亦係由被告僱用之陳世惠總經理、陳副總經理(英文名:
Bruce )及採購經理麥惠凱與原告進行付款協商,故認系爭
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然查,華冠(江蘇)公司
係被告轉投資之大陸地區公司而二者間為關係企業,且訴外
人姜慶英、陳世惠、陳副總經理(英文名:Bruce )、麥惠
凱等人均係被告公司所僱用之人員一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
(參見本院卷第67、110 頁反面、第165 、226 頁正面)。
惟按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
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故母公司似無以關係企業各公
司之名義採購物品之可能,蓋如由母公司統籌採購而分送其
關係企業,其購買之主體仍為母公司,應以母公司之名義採
購,因母公司似無當然得以子公司名義採購之權限(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於本件中
,依原告所提出之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發票(Invo
ice )、出貨清單(Packing List)、運送文件及匯款收據
等文件所載,華冠(江蘇)公司為有限公司;然被告則為股
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30 頁正、反面),是華冠(江蘇)
公司雖為被告轉投資之關係企業,但其為獨立法人,而與被
告間非屬同一法人格一節,應
堪認定。再者,訴外人姜慶英
、陳世惠、陳副總經理(英文名:Bruce )、麥惠凱等人雖
均係被告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固曾與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
AW-NH580進行單價(美金6.8 元)及付款條件為磋商,以及
嗣後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之剩餘數量32,180件之交付
及貨款金額美金218,824 元之付款問題進行付款協商,惟關
係企業內人力互相使用,節省經營成本,為現今商業常見現
象,不能僅以承辦人員為同一,即據此認定契約主體為同一
,仍應探究當事人間約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欲發生何
人間而決定。準此,
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
、發票(Invoice )、出貨清單(Packing List)、運送文
件及匯款收據等文件所示,採購訂單之名義人及收貨人均為
華冠(江蘇)公司,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及
論理法則皆可認
係華冠(江蘇)公司與原告間之採購訂單,且除其上所載為
華冠(江蘇)公司之公司名稱外,關於華冠(江蘇)公司之
公司地址、工廠地址及交貨地點均為大陸地區江蘇省吳江市
○○○○區○○○路○○○ 號,顯與前開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示之被告公司名稱及設址有所不同。復據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之訂購單條款所載:「您已
經進入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電子採購系統訂單回覆流
程,本次交易須待您同意下述條款時才會成立,請於回覆前
仔細閱讀下述條款: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甲方)與供應商(以下簡稱乙方)同意訂定採購條款等事宜
如下:……」(參見本院卷第352-358 頁正面),
益徵被告
與華冠(江蘇)公司兩者間顯為不同之契約主體,並不會因
此發生混淆。從而,被告所僱用之人員姜慶英、陳世惠、陳
副總經理(英文名:Bruce )、麥惠凱等人固有與原告就系
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進行單價及付款條件為磋商,以及嗣
後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之剩餘數量之交付及貨款金額
之付款問題進行付款協商,惟此乃為其關係企業內人力互相
使用以節省經營成本所致,並不得以此即謂系爭買賣契約存
在原告與被告之間,反據以上證據資料顯示,則堪認系爭買
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華冠(江蘇)公司之間,被告並非系爭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主體,則原告與華冠(江蘇)公司之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當與被告無關,如無債務承擔或其他應讓被告
負責之法律關係,即非能主張由被告負責。
㈣復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
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
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固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所明定。是若大陸
地區法人在臺灣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
應與大陸地區法人負連帶責任。然
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可悉,所謂行為人當係指以該未經許可
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
法律行為者而言。準此,於本件中,被告所僱用之人員姜慶
英、陳世惠、陳副總經理(英文名:Bruce )、麥惠凱等人
固有與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進行單價及付款條件
為磋商,以及嗣後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之剩餘數量之
交付及貨款金額之付款問題進行付款協商,惟此乃為其關係
企業內人力互相使用以節省經營成本所致,已如前述,自不
能
遽認該等人員即有以被告或華冠(江蘇)公司之名義而與
原告締結系爭賣賣契約。況依前述之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
之訂購單條款所示,系爭買賣契約尚須由原告經華冠(江蘇
)公司電子採購系統為訂單之回覆始能成立,是系爭買賣契
約之買賣法律行為之發生地點當係於大陸地區,而非臺灣地
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華冠(江蘇)公司名義在臺灣地
區與其為法律行為,應與華冠江蘇公司負連帶責任,尚屬無
據。
㈤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
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
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非
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
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尚
難謂其合意不生效力。若該合意已
生效力,且屬排他性之約定,當事人又已為抗辯者,即
難認
臺灣地區法院為有
管轄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國際
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
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
專屬管轄性質者
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
,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268 號
裁定意旨亦
可參照)。查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
單之訂購單條款第9 條約定:「本訂單所未規定者,悉依甲
方〈按:即華冠(江蘇)公司〉所在地相關法律定之,遇有
爭議或糾紛時,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發票(Invo
ice )、出貨清單(Packing List)及運送文件所示,系爭
買賣契約之履行地為大陸地區江蘇省吳江市○○○○區○○
○路○○○ 號,復依前述之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之訂購單條
款所載:「您已經進入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電子採購
系統訂單回覆流程,本次交易須待您同意下述條款時才會成
立,請於回覆前仔細閱讀下述條款:華冠通訊(江蘇)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供應商(以下簡稱乙方)同意訂定
採購條款等事宜如下:…」是核本件係因契約而涉訟,且無
專屬管轄之適用,又原告既已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之
訂購單條款而與華冠(江蘇)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則其
與華冠(江蘇)公司間若有涉訟,當以華冠(江蘇)公司所
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本院自無管轄權。
況本件原告並未追加華冠(江蘇)公司為被告,華冠(江蘇
)公司亦無從為本件法律關係之抗辯,從而,本院自無從審
究原告陳述其與華冠(江蘇)公司間之相關法律關係是否實
在,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及被告係以華冠(江蘇)公司名義與其於臺灣地區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行為,而依買賣契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1條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系
爭貨款美金218,8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
│附表1: │
├──┬────────┬───────┤
│編號│金額(美金/ 元)│利息起算日 │
├──┼────────┼───────┤
│1 │ 148,512 │101 年7 月16日│
├──┼────────┼───────┤
│2 │ 2,312 │101 年7 月16日│
├──┼────────┼───────┤
│3 │ 54,400 │101 年8 月16日│
├──┼────────┼───────┤
│4 │ 13,600 │101 年11月16日│
├──┼────────┼───────┤
│總計│ 218,824 │ │
└──┴────────┴───────┘
┌────────────────────────────────────┐
│附表2 : │
├─────┬────┬────────┬───┬────────────┤
│訂單編號 │ 品 名 │單價(美金/ 元)│ 數量 │總價(美金/ 元,不含稅)│
├─────┼────┼────────┼───┼────────────┤
│000000000 │AW-NH580│ 6.8 │ 100│ 680 │
├─────┼────┼────────┼───┼────────────┤
│000000000 │AW-NH580│ 6.8 │ 3,000│ 20,400 │
├─────┼────┼────────┼───┼────────────┤
│000000000 │AW-NH580│ 6.8 │23,000│ 156,400 │
├─────┼────┼────────┼───┼────────────┤
│000000000 │AW-NH580│ 6.8 │ 1,000│ 6,800 │
├─────┼────┼────────┼───┼────────────┤
│000000000 │AW-NH580│ 6.8 │25,000│ 170,000 │
├─────┼────┼────────┼───┼────────────┤
│000000000 │AW-NH580│ 6.8 │29,000│ 197,200 │
├─────┼────┼────────┼───┼────────────┤
│000000000 │AW-NH580│ 6.8 │ 1,000│ 6,800 │
├─────┼────┼────────┼───┼────────────┤
│000000000 │AW-NH580│ 6.8 │10,000│ 68,000 │
├─────┴────┴────────┼───┼────────────┤
│總 計 │92,100│ 626,2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