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光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洪麗櫻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
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
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日商IVT 株式會社對被告之債權而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卷附之被告與訴外人日商IVT 株式
會社簽訂之訂購單(Purchase Order)約定:「Should any
dispute arise out of this Purchase Order...is filed
a law suit, such dispute shall be exclusively settle
d by Taiwan Taipei District Court.(若有因本訂購單所
引起之任何爭議…經提起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專屬
管轄。)」是被告與訴外人日商IVT 株式會社既合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亦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從
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