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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光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洪麗櫻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 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 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日商IVT 株式會社對被告之債權而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卷附之被告與訴外人日商IVT 株式 會社簽訂之訂購單(Purchase Order)約定:「Should any dispute arise out of this Purchase Order...is filed a law suit, such dispute shall be exclusively settle d by Taiwan Taipei District Court.(若有因本訂購單所 引起之任何爭議…經提起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 管轄。)」是被告與訴外人日商IVT 株式會社既合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亦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 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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