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陳建志
訴訟
代理人 陳豐村
被 告 高嘉宏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曉彤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萬5651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
。」
嗣於
訴訟繫屬中
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
原告206 萬7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
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嘉宏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8 時2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5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士商路口欲右
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多車道之交岔路口處右轉彎時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第4 車道逕行右轉,
適同向第5 車
道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
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
頸脊髓受傷併頸椎第5-6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
系爭交
通事故)。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前述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6萬5840元、醫療器
材費用1 萬3576元、醫療交通費4 萬855 元、機車修理費3
萬900 元及安全帽、衣服、眼鏡等損害6200元,與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傷需受看護6 個月又19日,支出看護費用43萬
7800元(計算式:2200元×199=437,800 ),薪資損失從
101 年6 月5 日受傷起至102 年4 月11日,11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25萬4100元(計算式:33,000元×0.7 ×11=
254,100 元),另102 年4 月11日雖已上班,但仍持續復健
請假而扣半天薪資,請假日為102 年4 月12日、同年月17日
、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5 月3 日、
同年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
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6 月
5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
、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7 月3 日、
同年月5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
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月
16日、同年月23日,總共33日,請半天假復健損失共1 萬
8150元(計算式:33,000(月薪資)÷30(日)×0.5 (半
日薪)×33(請假日數)=18,150元)。再者,原告車禍前
從事電腦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 、4 萬元因被告過失傷害,
造成頸椎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壓迫椎神經導致椎神經受
損將影響到頸部以下各種器官,承受手術修復痛苦,被告於
原告出院後不聞不問,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
100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6 萬74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事不爭執
。
惟依原告上班公司即一品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品光公司)102 年11月13日一品學第010 字號函覆,原告於
受傷留職停薪
期間,並未受有薪資之減損,且原告於102 年
4 月12日復職後,於上班期間至醫院復健及複診,一品光公
司,依人事規則給予公傷病假並給付薪資,並未受薪資
報酬
損失,原告主張受有27萬2250元之薪資損失,無理由;又依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 年3 月13日新醫
醫字第455 號函覆,原告所受之傷害,醫師建議需人照顧期
間為6 個月,前3 個月需有人全日照料,後3 個月為半日照
顧,原告所受之傷害,住院及休養期間分為18天及6 個月,
原告之看護費用為34萬5600元(全日看護部分:108 (日)
×2200元+ 半日看護部分:90日×1200元=345,600 元)。
另關於慰撫金部分,被告受有刑事制裁,亦
堪撫慰原告,請
酌減低慰撫金之金額。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高嘉宏於101 年6 月5 日8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5 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士商路口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多車道之交岔路口處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
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第4 車道逕行右轉,適同向第5 車道原告陳建志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因避煞不及
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頸脊髓受傷
併頸椎第5-6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㈡、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6萬5840元、醫
療器材費用1 萬3576 元。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交通費4 萬855 元。
㈣、全天看護費每日為2,200 元,及原告於住院19日期間不能自
理生活需人照料。半日的看護費為1400元計算。
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30900 元及雜費(含醫
材)13576 元之損失。
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月之薪資收入為3 萬3000元,
不能工作之留職期間自公司受領3 日之全薪及每月月薪百分
之30之薪水共11個月。(從101 年6 月5 日至102 年4 月11
日止)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之金額
為何?即原告需他人全日或半日看護照料之期間及日數各為
何?看護費或相當於看護費之支出,金額為何?
㈡、原告無法工作留職停薪之必要修養期間,及需向公司請假至
醫院復健治療之日期與日數各為何?薪資損失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被告應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㈣、原告所請求的金額總計為何?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高嘉宏於101 年6
月5 日8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區○○路5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士商路口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多車道之交岔
路口處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第4 車道逕行右轉
,適同向第5 車道原告陳建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頸脊髓受傷併頸椎第5-6 節椎間盤突
出之傷害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㈠) ,並有本
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自
堪信為真
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得請求被告高嘉宏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造成之損
害,業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高嘉宏賠償之各項費用分
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6萬5840元
,有原告提出之就醫收據等附卷
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㈡),堪可採信,是原告自得於該範圍內請求
被告高嘉宏如數賠償。
②、增加之生活上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
用1 萬3576元、交通費4 萬855 元,合計5 萬4431元,有原
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收據等附卷足憑,並為
被告高嘉宏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㈢),堪可採信,
是原告自得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高嘉宏如數賠償。
③、機車修理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
萬9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旭日工房國際車業之估價單及雜費
等附卷足憑,並為被告高嘉宏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
),堪可採信。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亦致其所有之安全
帽、衣服、眼鏡等毀損受有6200元之損害一事,復為被告所
不爭( 本院卷第45頁) 。是原告自得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高
嘉宏如數賠償。
④、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傷害自101 年
6 月5 日至6 月23日之住院治療期間共計19日,及自出院後
101 年6 月24日起至4 月11日共計約11個月需在家休養,其
中前六個月加上住院期間,共計199 日,由配偶看護照料日
常起居,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按日計算2200元之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支出43萬7800元(計算式:2200元/ 日×199 日=437,
800 元))
云云。查經本院函請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說明依原告就診時之傷勢,及原告治療及等
待復原之期間,是否可自理生活或需專人看護照顧,若需看
護照顧,則所需之看護為全日或半日,期間各為何?其函覆
:陳建志先生因車禍罹患外傷性頸椎間軟骨突出並頸脊髓受
傷(中央脊髓症候群),一般神經恢復期間至少三至六個月
,但他仍遺留有神經學上的後遺症,並
非完全恢復,至於治
療中等待恢復因雙上肢麻、痛、難完全自理生活,需他人幫
忙照料日常生活,研判約前三個月全日照料,後三個月半日
照料等語,有該院103 年3 月13日新醫醫字第0455號字函在
卷
可稽(本院卷第217 頁至218 頁)。是依該醫院回函,足
認原告自101 年6 月5 日送醫治療起算前三個月,需要全日
看護照料,後三個月僅需半日照料,又兩造對於全天看護費
每日為2200元,半日的看護費為1400元計算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㈣)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
參照)。是原告請求親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自101 年6
月5 日住院治療起算前三個月(101年6 月5 日至101 年9 月
4 日) ,合計92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20萬2400元;
後三個月(101年9 月5 日至101 年12月4 日) ,合計91日,
以半日1400元計算,合計12萬7400元,共計32萬9800元,
即
屬有據。
⑤、原告主張於101 年6 月5 日受傷起11個月無法工作,請求無
法工作之損害薪資合計25萬4100萬元,又雖於102 年4 月12
日上班,但仍須請假復健,因而扣半天薪資,請假日為102
年4 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
月27日、同年5 月3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
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
、同年月31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4日、
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
月28日、同年7 月3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
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
、同年8 月2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總共33日,請
半天假復健損失共1 萬8150元(計算式:33,000(月薪資)
÷30(日)×0.5 (半日薪)×33(請假日數)=18,150元
)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前開醫院,依原告原工作
之性質,及其身體狀況、實際門診情形,其可否正常工作,
或需休養多久方得正常工作,其回函稱:「…約需一至兩年
訓練可回復職場工作,但建議患者體能狀況調整其工作負荷
。」等語,此有103 年2 月17日新醫醫字第267 號字函
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3 頁至214 頁)。是原告主張其須於102
年4 月11日方得從事原告之工作一事,應可採信。又101 年
6 月5 日至102 年4 月10日受傷請假期間,公司於原告請假
之前三日給付全薪,其後僅給付30%薪資一事,有此有一品
光學公司102 年11月13日一品學第10字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承上可知,原告請假期間,前
三日有支全薪,其後為支薪30% ,是原告所得請求未支薪之
損害即為101 年6 月8 日至102 年4 月11日間,合計10個月
又4 日之70% 薪資損失,依原告每月薪資33000 元計算,合
計為23萬4080元(計算式:33,000元(月薪資)×10(月)
×0.7+33,000元(月薪資)÷30×4 ×0.7 =234,080 元)
。職是,原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3萬4080元。原告另主
張,其於102 年4 月11日上班後,仍於
前揭日期請半日假至
醫院進行復健而受有半日薪資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於該員於
102 年4 月12日復職後,因復健及複診之必需,向公司辦理
請假,本公司依其請假單核准其請假,給予公傷病假並給付
薪資、未扣其薪資,而原告上開日期其中102 年4 月27日,
102 年5 月30日,102 年6 月22日並未請假
等情,亦有原告
任職之一品光學公司102 年11月13日一品學第10字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原告復職後因復健及複診
而請假之期間,公司既有支付薪資,原告即無此部分之損失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
即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有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一事,業如前述。
是以,本件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專科畢業,擔任電腦工程師
,名下有
不動產,月薪約3 萬3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名
下有不動產及汽車一輛,月薪約4 萬,
業據原、被告陳述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受傷之
程度,與原告受傷後應休養近11個月方得回復職場工作,並
須持續進行復健之情形,與被告傷害原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
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29 萬1251元( 計
算式:265840+13576+40855+30900+6200+329800+234080+37
0000=0000000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5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
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