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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林秀峯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林茂森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林秀全       林茂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103 年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兩造為親兄弟關係,原告00年生、被告林 茂森生於00年00月00日、被告林秀全生於00年0 月0 日、被 告林茂祥係00年0 月00日生。原告於50年4 月10日,以新臺 幣(下同)6 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登記之建物,並同 時取得林華泰茶行經營權。當時原告剛服完兵役,時年為24 歲,被告分別為15歲、9 歲及6 歲,因此購地時,被告均尚 未成年,毫無資力。原告在葛樂禮颱風造成嚴重淹水、重慶 北路拓寬及徵收工程完成後,即獨自向家族親友等人借款, 經籌得資金約300 萬元後,開始依照退伍時之規劃興建新店 鋪。簽定新店鋪之營造合約當時為54年3 月5 日,原告時28 歲,被告分別為19歲、12歲及10歲均尚未成年。再者,興建 店鋪住宅工程合約書之唯一簽約人,即為原告獨自一人。另 701-1 地號土地乃其於83年4 月27日所購買。而當時採取借 名登記之主要原因,主要係避免原告如產生個人債務且一旦 被追討時,全家人賴以為生之唯一茶行,恐將淪為債權人爭 相追討之對象,併導致茶行發生經營上之危機。因此,原告 方將自行購買之土地以及自行興建之建物,以借名登記之方 式,分別登記在被告名下各1/4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52 頁)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持分各 1/4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秀全、林茂祥則以:土地之購置及建物興建之時, 被告林秀全、林茂祥均尚年幼,既未參與,亦不知詳情。 且被告2 人服完役後,長年在國外讀書及就業,直至100 年起始協助處理林華泰茶行之事務。故對於58年1 月間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暨土地之取得緣由,以及為何登記為 兩造兄弟4 人所共有?法律關係究竟為何?乃至林華泰茶 行經營權之沿革,則非被告林秀全、林茂祥所能詳知,更 不能妄加揣度。被告2 人成年後,雖曾多次聽聞原告及家 族其他成員談論借名登記之事,惟原告之主張是否成立, 仍請本院綜就有關事實及證據,依法判斷等語為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茂森則以:被告林茂森否認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 否認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亦否認與原告就土地及建物存 有借名關係。土地及建物上之「林華泰茶行」,係60年正 式核准成立公司組織。兩造之父林大村(民國前0 年生) 為「林華泰茶行」第三代經營者,自30年左右接手經營茶 行,又林大村育有四男二女,分別為原告、被告林茂森、 林秀全、林茂祥,及訴外人林芳蘭、林敏治。林大村於58 年間以家族資金於臺北市○○路購置房產,成立「華泰茶 莊」作為銷售據點,安排原告專職銷售,銷售之茶葉則悉 數由「林華泰茶行」提供;被告林茂森則被安排跟在父親 林大村身邊,與父親共同經營「林華泰茶行」。林大村於 92年間過世,原告嗣後乃聯合其他家族成員,於100 年8 月間搶下被告林茂森持有之店面鑰匙,將被告林茂森驅離 「林華泰茶行」。土地並非原告於50年以6 萬元購買,土 地原係兩造祖父林家成買受,36年4 月5 日登記為兩造父 親林大村及兩造叔伯林金勝、林火樹、林海桐、林金錠等 5 人所共有。於53年11月5 日因家族分家,由兩造父親林 大村分得,而於54年4 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兩造共有。又土地於54年2 月之公告現值已達1,116, 420 元;其中701-1 地號土地,係兩造於83年3 月31日共 同向原地主羅裕民等3 人買受,而於83年4 月27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購地款則係以包括被告 林茂森,及兩造之父母林大村、林葉隨等6 人為股東,並 以兩造之母林葉隨為負責人之「華泰茶莊有限公司」之資 金支付。建物興建前,土地上即有一平房供作林華泰茶行 營業之店面及家族居住之處所,於41年9 月4 日辦理總登 記,原登記為兩造父親林大村及兩造叔伯林金勝、林火樹 、林海桐、林金錠等5 人所共有,於50年6 月15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而563 、564 建號建 物係兩造父親林大村出資新建築完成之建物,於58年1 月 25日「第一次登記」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等語為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親兄弟關係。 ㈡兩造各持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及其 坐落土地○○○區○○段○ ○段700 、701-1 、702 地號 土地所有權持分各1/4 ;○○○區○○段○ ○段564 建號 及其坐落土地○○○區○○段○ ○段698 、699 地號土地 所有權持分各1/4 (士家調卷第61-74 頁)。 ㈢原告00年生,被告林茂森生於00年00月00日、被告林秀全 生於00年0 月0 日、被告林茂祥係00年0 月00日生。 ㈣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係於54年4 月26日因贈與而登記於兩造名下; 另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係於83年4 月27日因買賣而登記於兩造名下。 ㈤若54年3 月5 日合約書(士家調卷第19至19-1頁)為真正 ,則簽約當時原告為28歲,被告林茂森、林秀全及林茂祥 3 人分別係19、12及10歲。 ㈥臺北市工務局於54年3 月19日核發營造執照(士家調卷第 21頁)時,原告為28歲,被告林茂森、林秀全及林茂祥3 人分別是19、12及10歲。 ㈦對於被告出入境紀錄(本院卷第106-178 頁),沒有意見 。 ㈧被告林茂森高中畢業,除當兵期間及63-68 年中有3 年9 個月期間居住於加拿大外,其餘數十年均在林華泰茶行工 作,工作至100 年8 月;被告林秀全大學畢業,於64-66 年間曾任職於林華泰茶行,66年起赴美進修任職,於100 年回台復任職於林華泰茶行;被告林茂祥大學畢業,73年 赴美洛杉磯開立華泰茶莊,其間應聘美國銀行資深財務顧 問,100 年起兼任林華泰茶行。 乙、兩造之爭點: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00000 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 ?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號建物是否 全部為原告出資興建? ㈢兩造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經查: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乃伊於50年間獨力籌資購買。然為求分散風險, 免因茶行經營不善遭債權人追討,故將系爭土地為借名登 記,即登記為兩造各具應有部分1/4 等語。並據此提出土 地所有權狀、杜賣證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代書收據 、支票等影本為證,另以證人林芳蘭到庭證述為憑。經查 : ⑴就系爭土地而言,其中698 、699 、700 、702 地號土地 於重測、分割前為日新段3 小段90-3地號土地(下稱原90 -3地號土地),雖經原告提出杜賣證書(士家調卷第45-4 7 頁),並主張原90-3地號土地、其上之舊建物及林華泰 茶行之經營權,係其1 人向大伯林金錠買受,價金為6 萬 元;且證人林芳蘭亦證稱:林華泰茶行所在之土地當初是 原告一人自己要買的,但資金不夠,所以向大伯林金錠、 四叔林海桐、五叔林金勝及一不知名之原告朋友借錢買的 。當時原告是獨資,因為一人獨資怕日後經營不善倒店, 為了分散一點風險,故把持分分別登記在弟弟即被告名下 各1/4 等語(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至160 頁)。然被告 林茂森辯稱:原90-3地號土地原係兩造祖父林家成買受, 後由兩造之父林大村及兩造叔伯林金勝、林火樹、林海桐 、林金錠等5 人共有,嗣後林大村因家族分家取得原90-3 地號土地,並贈與登記為兩造共有等語。經核: ①上揭杜賣證書,業經被告林茂森否認其真正(本院卷一第 104 頁);另佐以原90-3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即698 、699 、700 、702 地號土地面積總和677 平方公尺,其公告現 值於53年7 月時為每平方公尺1,134 元、54年2 月時為每 平方公尺1,618 元(本院卷一第128 頁)。則依上情均足 徵原90-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兩造時,其市價依上揭土地 交易行情,至低為767,718 元(計算式:677 平方公尺× 1,134 元),實遠逾上揭杜賣證書所載之買賣價金6 萬元 。是原告主張買受原90-3地號土地之價格,既與移轉土地 時之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且其價差更達十倍以上,自令人 質疑杜賣證書所載之買賣價金是否實在。又縱認杜賣證書 係屬真正,然其中記載林大村、林金勝、林火樹、林海桐 、林金錠等5 人為原90-3地號土地之「賣主」,並記載兩 造共4 人為「買主」,且各賣主部分亦載明「持分五分之 一全部移轉」一語,仍與原告主張原90-3地號土地係林金 錠一人將土地、建物、經營權合一出售予原告一節不符。 自難以上揭杜賣證書,證明原90-3號土地確係原告單獨買 受。 ②又證人林芳蘭固以前揭詞為證;然其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林華泰茶行約在1883年開始營業,父親林大村經 營林華泰茶行地點即臺北市○○○路○段○○○ 號,跟現在 的住址一樣。父親經營林華泰茶行時是家族事業,由三叔 、五叔與父親一同經營;房子及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何人, 渠年紀還小,不是很清楚。後來因為分家的關係,由三叔 (即林火樹)經營全祥茶莊,五叔(即林金勝)分得錢, 父親分得林華泰茶行,然房子跟土地均登記在大伯林金錠 名下。且父親不管事,所有事情均交給原告處理,後來原 告方向大伯林金錠、四叔林海桐、五叔林金勝及一不知名 之原告朋友借錢,向林金錠買下林華泰茶行所在土地及建 物等語(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背面)。則綜覽證人林芳蘭 上揭證詞以觀: 經查,原90-3地號土地係於36年4 月5 日登記為林大村、 林金勝、林火樹、林海桐、林金錠等5 人共有,其後於54 年4 月26日方登記為兩造共有等情,有原90-3地號土地之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9-81 頁),自已與證人 林芳蘭所述房子跟土地均登記在林金錠名下一節不符。 又證人林芳蘭證稱林火樹於分家時分得全祥茶莊、林大村 則分得林華泰茶行等語。觀林火樹之子林洋波於54年6 月 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坐落其上之同小段23建號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 上開不動產於65年4 月22日設定抵押權,債務人為「全祥 茶莊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 本可稽(本院卷二第53-58 頁)。又觀上揭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同小段23建號等不動產移轉之原 因發生日期為53年11月5 日,亦與原90-3地號土地登記為 兩造所有,其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53年 11月5 日等情均屬相同(本院卷二第67-74 頁)。是觀上 情均徵,原90-3地號土地與上揭坐落城中段二小段之不動 產,係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所有權,與證人林芳蘭 證稱林火樹、林大村之分家情形均係合致,堪認林大村確 因家族分家,取得林華泰茶行及其所在之不動產,並將前 開原90-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為兩造共有。則證人林 芳蘭證稱原告借款向林金錠買下林華泰茶行所在之土地與 建物等語,自與上揭分家情形顯有扞格。 綜上,證人林芳蘭所述,既與上揭客觀事實不相合致,則 其證稱原90-3地號土地係原告一人借款,向其大伯林金錠 買受等情,自難憑採。亦無從據此認定,原90-3地號土地 係由原告一人出資買受,而借名登記於被告3 人名下。 ③又原告主張日據時代並未採取建物強制登記制度,是原90 -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單獨建號,而由林金錠將之與原 90-3地號土地併為出賣予原告一人,並將林華泰茶行之執 照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人,顯見林金錠確將土地、建物、經 營權合一單獨出賣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臺灣省小型工業變 更登記申請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97-298 頁)。然查,原 90-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以「臺北市○○區○○段○○○ ○ 號」為其建號,並於50年6 月15日登記為兩造共有等情, 亦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據(本院卷二第84-86 頁),已與原 告上揭主張不符。又上揭公司代表人之更易,與土地、建 物屬何人所有,究無必然關連,原告亦未就此更為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可採。 ④原告就原90-3地號土地之價值,另主張重慶北路於52年間 進行道路拓寬工程,原告亦為此繳納高額工程受益費,原 90-3地號土地方因道路拓寬影響增值等語。然毗鄰於原90 -3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兩造共有之同小段90之27地號、85 地號土地,係於54年5 月28日由臺北市政府收買,於56年 8 月28日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地目由「建」變更為「 道」等情,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 41-52 頁)。上情均徵臺北市政府徵收土地、道路拓寬工 程之時點,至早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後,而與原告所稱 道路拓寬工程之時點不合,故原告上揭主張,仍非可採。 ⑤故依原告所提上揭事證,尚不足證明原90-3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中698 、699 、700 、702 地號土地,係由原告一 人出資於50年間獨力籌資買受。 ⑵至701-1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係其單獨於83年間買受 ,僅借名登記各1/4 持分於被告名下等語,並提出代書收 據、支票影本為據(本院卷一第153-154 頁)。惟此節既 經被告林茂森否認,次觀上揭代書收據係記載「... 右開 款係代辦林秀峯等4 人承購臺北市○○段○ ○段00000 地 號土地一筆以上所有權全部之土地..」等語,而非記載單 以原告1 人承購701-1 地號土地之意旨;且上揭支票之發 票人簽章處係蓋用「華泰茶莊有限公司」、兩造之母即華 泰茶莊有限公司董事長「林葉隨」之印文,而非以原告本 人為發票人。自尚不足以上揭代書收據及支票影本,證明 701-1 地號土地係原告一人買受。此外,原告更無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701-1 地號土地係由其單獨買受 一節,亦難憑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係由其單獨籌資買受一節,已 與上揭客觀事實多有不符,且原告亦未盡其舉證責任,自 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係 原告單獨籌資買受云云,自不可採。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號建物是否 全部為原告出資興建? 1、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號 建物(下稱563 、564 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全部由伊獨自出資興建,僅為分 散風險而借名登記為兩造各共有1/4 等語,並提出工程合 約書、建築物使用申請書、統一發票收執聯、營造執照、 使用執照等件影本為據,另以證人林芳蘭到庭證述為憑。 2、經查,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收執聯,雖均載明買受人名稱 係「林秀峯」,然其金額合計不過171,038.2 元(士家調 卷第23-43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興建支 付171,038.2 元;又建築物使用申請書亦載明系爭房屋之 工程造價為1,650,000 元(士家調卷第20頁)。亦徵原告 主張因興建系爭建物所支付之金額,實與其工程造價有相 當之差距,尚難以上揭統一發票所載,遽認系爭建物均由 原告單獨出資興建。況觀建築物使用申請書之業主姓名欄 係記載兩造之姓名,且原告所提合約書,其記載立合約書 人為「林秀峰等四名」,並於簽名欄位原告之姓名旁註明 「代表」一語(士家調卷第19頁)。又建築工程申請查驗 單副本、營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業主姓名亦均記載「林秀 峰等4 人」(士家調卷第20-22 、44、48頁),而非單記 載原告一人等情以觀,則上揭原告所提事證,自不足以證 明原告所述為實在。 3、又證人林芳蘭固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自己一人要興 建的,所需資金亦是向親友借的。興建系爭建物係因馬路 拓寬、政府徵收土地、加上颱風淹水,故由原告一人單獨 出資,將舊屋全部拆除改為現在的4 層房屋。林華泰茶行 原由原告1 人經營等語(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然林華泰茶行、原90-3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係林大村於分家時分得一節,已如上述;且林大 村另於5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員潭子坑段石崁小 段196 、197 、206 、193 、189 、121-6 、128 、154 、129 、207 、211 地號土地、雙溪段吊橋小段72、73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246-271 頁),亦徵林大 村於51年間尚有相當之資力。況林芳蘭固證稱父親不管事 (本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第13行),然其後證稱:「(法 官問:你們家總共有幾家茶莊?)... 華泰茶莊是由我大 哥即原告結婚後才開始經營的,因為我父親說人手有增加 ,可以再開一間。」、「(法官問:被告3 人是否有在經 營茶莊?)... 這期間因為少了林茂森人力,所以父親叫 我姊夫辭掉教職回來家裡幫忙,直到姊夫辭世前都在林華 泰茶行幫忙... 」等語(本院卷一第161 頁至背面)。是 核上揭證人所述,均徵林大村就林華泰茶行之經營、拓展 業務,及經營之人事事項,均有決定之權限,並決定經營 華泰茶莊、由親屬參與林華泰茶行營業等事,而非單由原 告一人決定。顯與證人林芳蘭證稱父親並不管事、由原告 一人經營林華泰茶行等情並非合致,則其證稱係原告一人 經營林華泰茶行一節自難遽信。據此,林大村既分得林華 泰茶行、原90-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舊建物,並尚在經營管 理林華泰茶行,亦具相當之資力,其拆除改建自己所有之 舊建物,衡情由林大村一人決定即足,尚無由原告一人決 定拆除林大村所有之舊建物、並為借款籌資、改建為系爭 建物之理。 4、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 由原告一人籌資興建,此外原告更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一人籌資興建云云,亦不可 採。 (三)兩造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2、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有,為分擔風險,避免因茶行 經營不善遭債權人追償,方登記為兩造共有各1/4 ,自屬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房地屬自 己之財產一節,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所提事證,均 不足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一人獨資買受,亦難認系爭建物 係由原告一人出資興建。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對原告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所有權予被 告各1/4 等語,自不足採。又被告林秀全、林茂祥固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承認系爭建物部分個人並未出資、出力, 應係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105 頁背面),然上揭承 認縱屬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仍屬就其行為時以形式上觀 之,對被告林茂森仍屬不利之行為,自不對其發生效力, 而無礙於本院之判斷,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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