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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許可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志力實業有限公司       (CHELLIC INDUSTRI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嚴耀炳 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       陳文禹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亨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志力實業有限公司(CHELLIC INDUSTRIES LIMITED)( 下稱志力公司)為供應商業用銅線產品之香港公司,被告原 名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改名為亨 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豐公司)(公司地址原設台北 市○○區○○街○○○○ 號4 樓,後遷址至台北市○○區○○ 路○○○ 巷○○號9 樓),係電子產品製造銷售之台灣公司,被 告於97年3 至9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類型銅線產品,原告 於接受訂單後即將產品銷售並交付予被告,並於97年3 至9 月間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受,詎被告支付部分貨款後,即不再 支付剩餘到期款項,經原告履催告被告支付貨款仍未獲給付 ,原告遂於99年10月28日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款項及遲延利息,並經該香港法院於101 年2 月15日作成編 號HCA1608/2010之民事終局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如 附件所示),命被告給付原告港幣255 萬8,329.78元,及自 99年10月28日起至判決日即101 年2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 8%,以及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 港幣1 萬1,045 元費用,該判決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上訴,業已確定。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 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 1 項各款不認其效力情形,蓋香港法院對兩造清償貨款爭議 有管轄權、香港法院傳訊令狀已合法送達被告、系爭判決並 未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善良風俗、我國司法實務與香港司法實 務亦有相互承認判決之先例,是爰訴請准許系爭判決在中華 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惟按我國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 7 日修正公布該款之立法理由,堪認該條款規定意在確保我 國人民之訴訟權益,所指應訴應以上訴人之實質防禦權是否 獲得充分保障為斷,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 旨,若於確定判決之當地法院已為合法之送達,且已給予當 事人相當期間準備行使防禦權,已經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 權,即毋須依中華民國法律協助送達。本件原告係於99年10 月28日提出訴訟,並於100 年2 月10日先經香港法院依香港 法律認定原告之送達合法,並裁定諭知「原告已將起訴傳訊 令狀及送達認收書之影本送達被告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 時登記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街○○○○ 號4 樓」,要 求被告須於傳訊令狀送達後28天內填寫並交付送達確認書; 次經原告香港代表律師之秘書CHAN YIN SHAN 於100 年3 月 3 日將傳訊令狀、起訴狀與上開香港法院裁定送達被告收受 ;再經原告之台灣代表律師馮倉寶將傳訊令狀、起訴狀與上 開香港法院裁定於100 年10月7 日親自送達被告變更登記後 之現行所在地址,傳訊令狀、起訴狀與上開香港法院裁定三 度送達被告,並歷時近8 個月之久,應足使被告準備行使防 禦權。再有關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協商,皆在香港 或大陸地區進行,兩岸交通運輸便利,被告之董事並有多次 前往香港之紀錄,足見被告至香港為稀鬆平常,經常為之, 其至香港應訊實為容易,是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本件作成 確定判決之香港法院既已依香港法律為合法之送達,且已給 予當事人相當期間準備行使自身之防禦權,確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程序權益,實毋須再依中華民國法律協助送達。本件被 告既有收受前述傳訊令狀、起訴狀及上開香港法院裁定之事 實,顯見其訴訟防禦權業已受到充分保障,並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三、聲明: ㈠、如附件所示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15日所為 案件編號HCA1608/2010之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給付港幣25 5 萬8,329.78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固定成本港幣1 萬1,045 元,准許在 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雖主張其已委由香港代表律師及台灣代表律師將訴訟文 書送達被告,然本件被告並未於香港高等法院應訴,按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 意旨,為保障被告之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 於相當時期在外國域內對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 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 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 效力,而原告並未在香港對被告為合法送達,其於中華民國 境內之送達方式亦非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即外國法院委託 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 暨作業要點)為之,是原告關於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之送 達並不合法,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不應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 二、原告所提出之96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與本案之事實 並不相同,該案之訴訟文書業於馬來西亞當地為合法送達, 而本案關於香港高等法院之訴訟文書,並未在香港當地為合 法送達,兩案之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該判決 指明無須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前提,乃係於外國 當地為合法送達,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訴訟文件均係以郵件 或委由專人之方式於中華民國境內為送達,並未在香港當地 為合法送達,自均有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必要。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12日更名為亨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原設於台北市○○區○○街○○○ ○ 號4 樓,嗣遷址至台北市○○區○○路○○○ 巷○○號9 樓; 二、香港法院對於兩造之清償貨款事件有管轄權; 三、系爭判決並未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我國司法實務與香港司法實務有相互承認。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准許系爭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編號HCA160 8/2010民事確定判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被告則以 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不應准許 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判決是否有民事 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一、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 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1 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 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 為強制執行;再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規定外國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 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 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 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 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 二、次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 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 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 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 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 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 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 院對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 令時,揆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 法庭地法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 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 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 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 則,即難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 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 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前段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 期在『該國』(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 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 等文字予以規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 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 時,應如何送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4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因兩造間之貨款爭議,於99年10月28日向香港高 等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及遲延利息,經該法院於101 年2 月15日作成系爭判決;又被告未曾於該訴訟事件中應訴 ,惟原告曾委由其香港律師於100 年3 月3 日,將該訴訟事 件之傳訊令狀、起訴狀、及香港法院於100 年2 月20日認該 訴訟事件之傳訊令狀及起訴狀業經原告送達被告當時登記地 址即台北市○○區○○街○○○○號4 樓之裁定,以郵寄方式送 達至被告公司(原登記地址:台北市○○區○○街○○○○號4 樓)收受,原告亦曾委由其台灣律師於100 年10月7 日,將 該訴訟事件之傳訊令狀、起訴狀及上開香港法院100 年2 月 20日裁定親自送達至被告公司(遷址後之登記地址:台北市 ○○區○○路○○○ 巷○○號9 樓)收受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 爭判決、原告香港律師之送達確認書、香港郵政寄件單據、 香港郵政管理局確認書函、原告台灣律師公證作成之送達確 認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5、119 至133 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曾將該訴訟事件文書對被告公司台灣登記地址為 送達乙事亦無爭執(見本院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本件被告並未於香港法院應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保障被 告之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 外國域內(指香港地區)對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 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被告為送達,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 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而本件原告並未在香港地區 對被告為合法送達,其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送達方式亦非依我 國法律上之協助即經由外交部或司法機關代為送達為之,自 難認該訴訟事件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 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香港法院曾於100 年2 月20 日裁定認該訴訟事件之傳訊令狀及起訴狀業經原告送達被告 當時登記地址即台北市○○區○○街○○○○號4 樓而受影響。 四、至原告另舉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謂:本件 系爭判決認定敗訴之一方雖係中華民國人之上訴人,且被告 未於審判時應訴,惟按馬來西亞1980年高等法院規則第10條 規定及實務指示(西元1946至1999年)(Practice Directi ons,0000-0000 ),訴狀須親自送達到上訴人的最後已知地 址,且須兩次送達不成,始可申請替代送達。又依前開馬來 西亞1980年高等法院規則第62條第1 項規定,按本規定任何 條文規定必須親自送達給任何人的文件,因故不能實際地親 自送達給該人,法院可以諭令該文件進行替代送達,第2 項 則更進一步說明,若要申請替代送達,則須以傳票方式提出 ,並提出宣示書的支持。顯見依上開馬來西亞法律規定,原 則上訴狀仍須親自送達到上訴人之最後已知地址,如因故不 能親自送達本人,始可依法院諭令或依當事人申請為替代送 達,惟當事人申請替代送達時,需出具傳票證明及支持宣示 書。查本件被上訴人於馬來西亞依法送達上訴人不成,始提 出替代送達之申請,並附具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傳票證明書及 支持宣示書,即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已經分別於西元2003年8 月11日星期1 上午10時及西元2003年8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 親自送達上訴人不成,始申請替代送達,即張貼在沙亞南馬 來亞高等法院的佈告欄及上訴人已知之最後地址:Lot 1641 , Jalan Raja Lumu, Kawasan Perindustrian PKNS, 42000 Pandamaran, Selangor DarulEhsan,並在日報上刊登廣告 。是本件被上訴人就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分別送 達上訴人被訴時之居住地及事務所所在地。復按民事訴訟法 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應訴,亦即被告到庭答辯,使其 有防禦之機會,至於送達,只要合法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並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即為合法送達, 且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2年2 月間修 正理由即載明,如依該國法律已合法送達,且已給予當事人 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已經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 是否送達當事人本人,則非必要。是被上訴人選擇「在該國 為合法送達」,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僅得依中華民國法 律上之協助送達之必要;且上訴人之起訴令自視為合法送達 日即登報後12日(西元2003年12月9 日)起,至西元2004年 3 月25日法院審理判決時,已歷經數月,實已對當事人之程 序權予以充分保障等語。然查,上開判決係以該訴訟事件之 文書業於外國為合法送達(即在馬來西亞以替代送達之方式 為合法送達),始認無僅得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 必要,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訴訟文件均係以郵件或委由專人 之方式於中華民國境內為送達,並未在香港地區為合法送達 ,自仍有依中華民國法律之協助送達之必要。準此,原告所 舉上開判決,並未與本院前揭所認之合法送達方式有何扞格 之處,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系爭判決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 形,應不認其效力,亦無從宣示許可其執行。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准許系爭判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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