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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香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濬川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劉鄭岳       劉東隆       劉東海       劉麗玲       劉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請求被告劉 麗玲、劉鄭岳給付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45,000 元、2,643,000 元,另請求被告劉鄭岳、劉東隆、劉東海、 劉麗玲、劉富美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4,720,322元;嗣就被告 劉麗玲、劉鄭岳部分,分別變更請求金額為2,348,000 元、 2,364,000 元,請求被告劉鄭岳、劉東隆、劉東海、劉麗玲 、劉富美連帶給付部分,則變更請求金額為14,542,406元( 本院卷一第32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前任董事劉麗華前於民國95年1 月 間因病驟逝,未能及時就原告公司財務及其他事務進行交接 ,嗣經原告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整理公司內部事務時,始發 現劉麗華生前有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其與被 告劉麗玲、劉鄭岳個人房屋貸款,或劉麗華個人保險費之情 事,是劉麗華及被告劉麗玲、劉鄭岳等人,顯均受有不當得 利;又劉麗華死亡後,由被告劉鄭岳、劉東隆、劉東海、劉 麗玲、劉富美等人繼承,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劉麗玲、劉鄭岳分別返還不當得利2,348,000 元、 2,364,000 元,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劉鄭岳、劉東隆、劉東海、劉麗玲、劉富美連帶返還不當得 利14,542,40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麗玲應給付原告 2,3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鄭岳應給付原告2,364,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劉鄭岳、劉東隆、劉東海、劉麗玲、劉富美應 連帶給付原告14,542,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麗玲、劉鄭岳前分別以400 餘萬元之價 格,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1樓及12 樓之房屋,並將各期應付價金交由劉麗華代為繳交處理,又 被告劉麗玲、劉鄭岳當時雖無意貸款,然因劉麗華稱可先將 貸款所需文件資料備妥,以便日後有資金需求時,可隨時可 辦理貸款,被告劉麗玲、劉鄭岳遂依劉麗華之建議,至土地 銀行開戶,並將相關存摺、印章等交由劉麗華保管,然直至 劉麗華過世前2 年,始知悉劉麗華擅將被告劉麗玲、劉鄭岳 交付之買賣價金挪作他用,並利用其2 人先前填寫之相關文 件,自行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且自行按月繳付貸款本息, 故前述土地銀行之帳戶既非被告劉麗玲、劉鄭岳所使用,其 2 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因上開貸款非被告劉麗玲、劉鄭 岳所使用,則劉麗華縱有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並存入其等 銀行帳戶,以支付土地銀行貸款之情事,被告劉麗玲、劉鄭 岳亦無不當得利可言。㈡縱認劉麗華有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 ,並存入其個人帳戶或用以繳納其個人保險費之情形,仍應 由原告就劉麗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之 責,惟原告迄今均未能證明,其主張劉麗華有不當得利之情 事,自難認可採。況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方濬川與劉麗華交 往同居長達數十年之久,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並共同經營 原告公司,其對於原告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劉麗華使用支票之 情形,應清楚知悉並同意,然其竟於劉麗華過世7 年後,始 向被告等繼承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於理均有未合,自 不應准許。㈢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事實,其中於87年3 月29 日前已發生之部分,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提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公司前任董事劉麗華曾陸續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如原 證9 所示之支票共計2,348,000 元,上開支票均存入被告劉 麗玲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 帳戶內,用以繳納劉麗玲之房屋貸款,並均已兌現。 ㈡原告公司前任董事劉麗華曾陸續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如原 證10所示之支票共計2,364,000 元,上開支票均存入被告劉 鄭岳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 帳戶內,用以繳納劉鄭岳之房屋貸款,並均已兌現。 ㈢原告公司前任董事劉麗華曾陸續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如原 證11所示之支票共計3,080,000 元,上開支票均存入劉麗華 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 帳戶內,用以繳納劉麗華之房屋貸款,並均已兌現。 ㈣原告公司前任董事劉麗華曾陸續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如原 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183 頁所示之支票,並以上開支票繳納 以劉麗華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相關保險費用,該等支票均已 兌現。 ㈤原告公司前任董事劉麗華曾陸續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如原 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195 頁所示之支票(查無資料者除外) ,並以上開支票繳納以劉麗華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相關保險 費用,該等支票均已兌現。 ㈥劉麗華生前與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方濬川同居生活多年,其 於95年1 月19日死亡,被告劉鄭岳、劉東隆、劉東海、劉麗 玲、劉富美為其繼承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95頁): ㈠被告劉麗玲、劉鄭岳及劉麗華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金額為若干? ㈡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麗玲、劉鄭岳及劉麗華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金額為若干?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被告劉麗玲、劉鄭岳有無不當得利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前任董事長劉麗華曾陸續以原告公司名義,開 立如原證9 所示之支票共計2,348,000 元(參本院卷一第 36-42 頁),上開支票均存入被告劉麗玲於臺灣土地銀行中 壢分行開立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另曾以 原告公司名義,開立如原證10所示之支票共計2,364,000 元 (參本院卷一第43-49 頁),該等支票均存入被告劉鄭岳於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又前述支票均已兌現等情,業經臺灣土地銀行中壢 分行以102 年10月31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明確, 有該紙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2-174 頁),固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劉麗玲、劉鄭岳辯稱以其等名義開立之前揭銀 行帳號,實際上係由劉麗華使用,相關存摺、印章等亦交由 劉麗華保管等情,並未據原告否認,是縱認劉麗華有簽發前 述支票,並存入被告劉麗玲、劉鄭岳上開帳戶之情事,因該 帳戶實際上乃劉麗華支配使用,自難認被告劉麗玲、劉鄭岳 受有前述支票所載金額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劉麗玲、劉 鄭岳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尚無可採。至原告陳稱上開支票乃 用以繳交被告劉麗玲、劉鄭岳之房屋貸款,故其等應受有利 益云云,惟誠如前述,以被告劉麗玲、劉鄭岳名義開立之前 揭銀行帳戶,既係交由劉麗華使用,則劉麗華以存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作為扣繳被告劉麗玲、劉鄭岳房屋貸款之用,自 屬其與被告劉麗玲、劉鄭岳間之關係,此與原告當時何以由 劉麗華簽發前述支票,並存入由劉麗華使用之前揭帳戶,並 無直接關連,換言之,原告給付票款之實際對象應為劉麗華 ,而非被告劉麗玲、劉鄭岳,而被告劉麗玲、劉鄭岳受有房 屋貸款債務消滅之利益,則為劉麗華以前揭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為其等代繳之故,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原告受 有損害與被告劉麗玲、劉鄭岳受有利益間,應無因果關係存 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劉麗玲、劉鄭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3.有關被告劉麗華有無不當得利部分: 經查,劉麗華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為實際經營管理原 告公司之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111-11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自有代表原 告公司簽發支票之權,洵無疑義。又劉麗華於擔任原告公司 董事長期間,固有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如原證11所示之支 票共計3,080,000 元,並將之均存入劉麗華於臺灣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開立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及開 立如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183 頁所示之支票,用以繳納以劉 麗華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相關保險費用,及開立如本院卷一 第192 頁至195 頁所示之支票(查無資料者除外),用以繳 納以劉麗華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相關保險費用,且上開支票 均已兌現等事實,然劉麗華受有前揭利益,是否確無任何法 律上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就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上開票款,僅提出劉麗華私 人筆記本內之記載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122-128 頁),然 觀諸該等筆記本所載:「90/12/16晨更正財測①土銀岳部分 先償清已清部分210,000 」、「財務計畫土銀貸款預先還清 90/11/5 岳60,000、12/5 60,400 …」、「臺銀隨時保有20 萬~40萬周轉金以備不時之需,11/29 郵局領約23萬投入購 買股票」、「90/11/19設定五年長期財務目標1200萬、12個 月短期財務目標240 萬、12個月想減少債務300 萬、增加被 動收入100 萬」、「91/10/20母生辰忌、我憂慮什麼、龐大 債務無法清償,每一個人都不想歸還財產,玲、美令人頭痛 」、「我能作什麼①讓所有事情癱瘓②一步步解決,首先是 自己的財務問題,10月份起先刻苦每月償還3 萬③降低年終 支出,留下部分資金作為明年周轉④將保單重新整理,使明 年繳費降低。」等語,尚無法證明劉麗華係無任何法律上原 因,而以原告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並支付該等票款;且以劉 麗華為原告公司名義上及實際上之負責人,當時並為該公司 之最大股東等情觀之,其與原告公司間實有可能存在各類型 之法律關係,諸如委任、消費借貸、代墊款項、分派盈餘等 ,自不得僅因劉麗華有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並以之繳納其 個人房屋貸款或保險費用之情事,即逕指原告之給付乃欠缺 給付之目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支 付前揭票款,乃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主張劉麗華應負返還 不當得利之責,自無可取。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劉麗玲、劉鄭岳及劉麗華有不當得 利之情事,均無可採,其請求被告劉麗玲、劉鄭岳及劉麗華 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鄭岳、劉東隆、劉東海、劉麗玲、劉富美 等返還前述不當得利,自不應准許;且關於被告所提時效抗 辯是否可採,及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等爭點,亦無再予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麗玲 、劉鄭岳分別返還不當得利2,348,000 元、2,364,000 元, 另請求被告劉鄭岳、劉東隆、劉東海、劉麗玲、劉富美連帶 返還不當得利14,542,4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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