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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志力實業有限公司       (Chellic Industri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嚴耀炳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陳昶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亨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係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3 月至9 月陸續向原告訂 購各類型銅線產品,然有港幣2,577,547.82元之貨款未給付 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本件兩造訴訟非屬應專屬於一 定法院管轄,且兩造於抬頭為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 單(下稱聯豪採購單)協議條款第8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 意因本訂購單所生之一切爭議,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聯華採購單1 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1 、116 頁),是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採 購單致生之訴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 適用,本院核無管轄權。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曾以東莞邦福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邦 福公司)之名義發出採購單(下稱東莞邦福採購單)。且原 告為請求本件貨款,曾另案向本院提起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 訴,被告未曾於上開訴訟中提出管轄抗辯,本件顯為意圖延 滯訴訟,故應依東莞邦福採購單協議條款第8 條:「甲(買 方)、乙(賣方)雙方如因協議發生糾紛,由甲方所在地法 院管轄。」,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等語, 並提出東莞邦福採購單1 紙為憑(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第 120 頁相同)。然查: ㈠上開東莞邦福採購單之採購日期為96年11月28日,而原告係 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至9 月間有訂購貨品未付價款之情事, 足認上開東莞邦福採購單之貨款非在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內 。原告本於上開東莞邦福採購單第8 條之約定,主張就本件 訴訟兩造有以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之合意,已屬無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 項所謂應以文書證之,係指於兩造 就定管轄法院合意之有無發生爭執,即應以書面證明定合意 管轄法院,確係經兩造明確之意思表示合致;如當事人提出 證明兩造有管轄合意之證據非屬文書證據,因不具備法定之 證明方法,仍不能依其合意定管轄法院。稽諸原告提出之上 開東莞邦福採購單,抬頭即為「東莞邦福公司」,依此記載 ,有以書面定管轄合意之當事人當為原告與東莞邦福公司, 且合意管轄之法院為東莞邦福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為上開東莞邦福採購單之實質當事人且兩造間有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乙節,並未提出法定之文書證據以資 釋明,自無從信為可採。 ㈢於非專屬管轄事件,當事人就受訴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是否為 訴訟上之抗辯,自得於法律規定下,本其訴訟利益之考量自 由行使。本件被告因而未於另案提出管轄抗辯,於本件訴訟 始行提出,尚無不得以此認被告有延滯訴訟意圖。 四、從而,本件兩造依聯豪採購單第8 條之約定,自應由新北地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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