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李仲秋
被
上訴 人 可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應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叁拾壹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
幣叁拾伍萬貳仟零玖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