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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李仲秋 被上訴 人 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叁拾壹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 幣叁拾伍萬貳仟零玖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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