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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貿緯商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岳雨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斌 被   告 高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定。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復按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㈦第13頁),然經本 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查證被告是否有實際 居住於該址,據覆查證結果被告並未居住上開戶籍址(本院 卷㈦第17頁);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實際住所為「臺北市 ○○區○○路○ 段○○○ 號3 樓」(本院卷㈠第7 頁),被告 陳報狀亦記載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本院卷㈠第18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 之戶籍址為其住所地,而應以被告自陳之「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為其住所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 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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