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貿緯商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岳雨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斌
被 告 高麗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定。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復按訴訟,
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㈦第13頁),然經本
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查證被告是否有實際
居住於該址,據覆查證結果被告並未居住
上開戶籍址(本院
卷㈦第17頁);又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實際住所為「臺北市
○○區○○路○ 段○○○ 號3 樓」(本院卷㈠第7 頁),被告
陳報狀亦記載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本院卷㈠第18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尚
難認被告
之戶籍址為其住所地,而應以被告自陳之「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為其住所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
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