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先鋒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桔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秀娟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
裁
判費,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
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
訟標的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087,137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2,236元,如
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