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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先鋒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秀娟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 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 訟標的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087,137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2,236元,如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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