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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原   告 飛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忠 被   告 向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並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後,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 民國102 年7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本件訴訟之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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