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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吳正庚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昇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新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柒萬伍仟元之同時,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原告,兩造並簽有「房地買賣 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約定為新台幣( 下同)3,675 萬(於100 年5 月17日兩造合意變更為 3,795 萬),分4 期支付,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 期價金367 萬5,000 元,第2 期價金735 萬元給付期限為102 年10月, 第3 期價金2,205 萬元則在第2 期價金給付後被告備齊過戶 文件後給付之,第4 期尾款在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完成 ,並於102 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屋時支付。 ㈡被告卻於第2 期價金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時之102 年8 月2 日以台北151 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224 號通知原告其願加倍 返還原收受定金,請原告於函到後15日內協商共同辦理契約 解除及收受被告賠付款項及塗銷擔保違約金給付之抵押權設 定,逾期即以解除契約及塗銷抵押權為名向管轄法院提存云 云。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以台北松江郵局存證號碼0012 71回覆被告,其應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如期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依上所述,被告顯已拒絕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原告誤植為民事訴訟法 第248 條)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 3,427 萬5,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第10條中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 即原告/ 買受人)不買或不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 被告/ 出賣人)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 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契約,如乙方不 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甲方 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 得解除,各無異議。」。 ⒉惟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之解釋應係原告(即買受人)違反 系爭契約之規定時(如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等違 約事由),此時,被告(即出賣人)可解除系爭契約,並 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以為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第10條後 段之解釋則為於被告(即出賣人)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時 (如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等違約事由),此時 ,原告(即買受人)可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除須返還已 收受之價金外,被告亦須再給付「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 」予原告充為違約金之賠償。故系爭契約第10條為違約金 之約定,解除權為無違約一方始可享有及行使,並被告 所稱「附條件之解除權」。 ⒊本件係因被告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被告 係屬違約一方,其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被告抗辯其 已通知,願按條件(加倍給付價金)行使解除權云云, 屬無據。 ㈤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427 萬5,000 元之同時,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款為兩造就系爭契約保留契約解除權之 約定。而被告已於本年8 月2 日依此約款,以台北郵局151 支局第224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願以加倍給付已收原告價金 之方式解除系爭契約,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到達原告而 為原告所知悉,故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系 爭不動產應屬無理,其訴自應駁回。 ㈡再依內政部90年7 月11日所頒「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範 本內容及簽約應注意事項均無「保留解約權」之約定僅有違 約金之約定。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款並非制式條款, 應為雙方刻意所書;且簽約當時亦由承辦代書陳順文向雙方 解釋並告知,當時尚有原告委任代書在場。而於代書陳順文 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意義後,為保障被告解約後,原告 能取得被告解約金,被告應原告要求,除以高於系爭契約第 14條2 項所約定須設定原告已繳價金367 萬5,000 元之抵押 權,另加倍設定73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外,並開 立TH0000000 號保證本票交原告收執,而非僅依實務由買受 人(原告)簽發未付價金之保證本票交出賣人(被告)收執 。顯然簽立系爭契約時,雙方已知各保有解約權。 ㈢系爭契約於100 年3 月29日簽定,而第二次付款及辦理過戶 卻訂於與訂約日期相隔2 年6 個月餘之102 年10月,實與一 般契約於訂約後一個月內辦理移轉過戶並支付第二期款之常 情不符。實係當時被告因長期經營工廠致身體不負荷罹病 ,為休養身體考慮是否要再經營工廠豫不決所為,故另於 第10條約定雙方之「保留解約權」條款,並非供原告籌措價 款時間而為,蓋原告若資金不足可以貸款,此在系爭契約第 2 條第3 項已有約定部分價款以貸款支付;且若原告無錢, 被告可不賣。故原告所稱:履約期間延長係被告給予原告籌 措價金時間,實不足採。 ㈣系爭契約簽約當時由承辦代書陳順文向雙方解釋並告知;又 因履行過戶期限延長,為保障原告已支付價金,及被告若行 使第十條解約權後,原告取得加倍已收價金之權利,被告甚 且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已收價金2 倍之抵押權予原告。故若非 為被告考慮是否再經營工廠而延長履行過戶時間,並為保障 第10條被告解約權及原告取得被告解約金之權利,根本不需 如此設定而僅設定如系爭契約第14條2 項所載之已收價金之 抵押權即可。足見第10條約定並非單為違約金約定,而為雙 方「保留解除權」,一方解約後,給付他方解約代價之約定 。 ㈤嗣後因被告休養得宜,欲縮小經營工廠而不再出賣系爭廠房 ,故於102 年3 月間先口頭告知原告解約並塗銷735 萬元抵 押權,原告均未出面辦理,始於同年8 月2 日再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解約並塗銷735 萬元抵押權,並於本年元月13日匯 給原告解約金。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原告,並於100 年3 月2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惟被告認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約定為保留解除權之約定,因而於102 年8 月2 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其願意加倍返還已收之第一期款價金,解除契約 。然原告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係違約金之約定,非 保留解除權之約定,違約之一方並未享有解除權,被告之通知 解除契約之行為為預示拒絕履行契約之表示,因而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於原告給付全部價金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因此,本件之訴訟之主要爭點即為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之約款,是否為兩造為保留解除權所植入之條款或僅 為違約金之約定。 本院之判斷 ㈠依據民法關於契約之規定,解除權係屬於違約方之他造享有 。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不禁止當事人於訂立契約約款時 植入附條件之解除權,使單方或雙方保留得以任意解除契約 之權利,而不受契約之拘束。惟買賣交易側重安定性及嚴守 契約約定之原則,解除權應在違約情形發生時,由非違約之 一方享有之交易方式,應為一般交易常情。而在契約履行過 程中植入約款保留隨時得給付一定代價即得行使解約之權利 ,不受嚴守契約約定原則之拘束,則為特殊之交易情形。故 於契約條款解釋時,除非得由契約條款內容或自交易過程觀 察,兩造確實有植入約款保留雙方之得隨時給付一定代價解 除契約之權利,而不受契約之拘束,否則難認得在事後任意 解釋契約條款文字,將之解為保留解除契約權利之約定。 ㈡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所使用之書面形式,在文字之記載 方面,包含印刷體之文字及手寫文字。其中除買賣雙方當事 人名字及價金、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及特約事項、不 動產標示及雙方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電話等為手寫外,其他 契約條款之文字均為印刷體文字。顯見該契約是使用一般坊 間文具店購買所得之制式契約書,填具交易雙方之標的等要 件後製作而成,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是以 現成的制式契約製作而成(本院卷第141 頁)。而其中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款亦為印刷體文字,則不待言。 ㈢依據上開所述,植入保留解除權之約款為特殊交易狀況,一 般坊間文具店所購買之制式契約,是用於一般交易狀態, 故並不會印入此種特別約款。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款,係契 約中屬於印刷體文字之約款,亦即為制式契約預設之條款, 故應為一般買賣交易使用之條款,非為特別交易情形所擬定 之約款,自難認為係兩造為特別保留解除權之特殊交易情形 而植入之約款。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款為雙 方保留解除權之約款云云,已非可採。 ㈣再者,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並沒有跟代書表明希望在契約 中植入保留解除權之約款,代書可能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 第141-141 背面)。因此,為兩造擬定買賣契約之代書既不 清楚兩造有意在此交易中特別保留得以付出一定代價後得任 意解除契約,而不受契約拘束之權利,代書自然不可能為兩 造當事人植入含有此種意義之契約條款。因此,被告抗辯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款係兩造合意保留解除權之約款云云 ,益加不可採信。而至於被告聲請當時為兩造擬定系爭契約 之代書陳順文到院為證,以證明系爭契約第10條為兩造保留 解除權不受契約拘束之約定,並經代書陳順文向兩造解釋清 楚等情。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自承代書並不清楚其當時有保 留解除權之意思,邏輯上代書即不可能會在不清楚之情況下 ,將系爭契約第10條解釋為被告所預想之保留解除權不受契 約拘束之要求。縱然,證人陳順文到庭為被告有利證述,因 該證述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之陳述,矛盾而不合邏輯,亦 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系爭契約條款第10條之解釋, 並非保留解除權之解釋,業經陳述如上,至為明確。因此,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順文為證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買賣契約雙方,一方有交付價金之義務,一方有交付買賣標 的物之義務。一般交易常情,如買方不買通常約定由賣方沒 收既付之價金,作為違約賠償,由賣方行使解除權,以終結 買賣關係。而賣方不賣時則須返還已收之價金,另加計與已 收價金相同數額之違約賠償,由買方解除契約以終結買賣關 係。而對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款:「本約簽訂後,倘 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 ,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 除契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 款如數退還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 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系爭契約條款第10條 之文字內容所敘述,與前開所述之一般交易常情對於違約情 況之約定相同,故應解為係買賣雙方違約時之預定賠償方式 ,及賠償後之終結法律關係之方式。雖系爭契約第10條約款 之文字,在解除權行使方面雖並未加註何人得行使解除權, 但解除權之行使,係與賠償相同均為遵守契約之一方之權利 ,違約之一方僅能被動視遵守契約之一方選擇何種權利行使 (起訴請求履行契約及違約之損害賠償,或請求違約之損害 賠償及解除契約),故系爭契約第10條約款之解除權行使之 主體為遵守契約之一方,而非違約之一方,則為當然之解釋 。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第10條約款並非雙方保留解除權 ,不受契約拘束之約定條款,而係一造違反契約之他造得以 解除契約終結法律關係時之損害賠償約定。被告抗辯此約款 為雙方保留解除權之約定,被告得不受契約拘束,退還所收 價金及給付與所收價金同額賠償金錢後,得解除契約,不須 履行系爭契約之移轉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權益義務云云,顯非 事實,洵無可採。 ㈥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所述,本件買 賣契約,被告業於契約履行尚未終結前即表示不願出售系爭 不動產,無意繼續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被告所抗辯之 保留解除權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已預示拒絕履行契約 ,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及兩造之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於原告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同時,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為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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