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吳正庚
訴訟
代理人 張耕豪
律師
被 告 昇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新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柒萬伍仟元之同時,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出售原告,
兩造並簽有「房地
買賣
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約定為新台幣(
下同)3,675 萬(
嗣於100 年5 月17日兩造
合意變更為
3,795 萬),分4 期支付,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 期價金367
萬5,000 元,第2 期價金735 萬元給付期限為102 年10月,
第3 期價金2,205 萬元則在第2 期價金給付後被告備齊過戶
文件後給付之,第4 期尾款在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完成
,並於102 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屋時支付。
㈡
惟被告卻於第2 期價金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時之102 年8 月2
日以台北151 支局郵局
存證信函第224 號通知原告其願加倍
返還原收受定金,請原告於函到後15日內協商共同辦理契約
解除及收受被告賠付款項及塗銷
擔保違約金給付之
抵押權設
定,逾期即以
解除契約及塗銷抵押權為名向管轄法院
提存云
云。原告
乃於102 年8 月8 日以台北松江郵局存證號碼0012
71回覆被告,其應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如期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依上所述,被告顯已拒絕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原告誤植為民事訴訟法
第248 條)及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
3,427 萬5,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第10條中約定「
本約簽訂後,倘甲方(
即原告/ 買受人)不買或不
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
被告/ 出賣人)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
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契約,如乙方不
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甲方
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
得解除,各無
異議。」。
⒉惟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之解釋應係原告(即買受人)違反
系爭契約之規定時(如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等違
約事由),此時,被告(即出賣人)可解除系爭契約,並
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以為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第10條後
段之解釋則為於被告(即出賣人)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時
(如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等違約事由),此時
,原告(即買受人)可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除須返還已
收受之價金外,被告亦須再給付「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
」予原告充為違約金之賠償。故系爭契約第10條為違約金
之約定,解除權為無違約一方始可享有及行使,並
非被告
所稱「附條件之解除權」。
⒊
本件係因被告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被告
係屬違約一方,其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被告抗辯其
已通知,願按條件(加倍給付價金)行使解除權云云,
洵
屬無據。
㈤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427 萬5,000 元之同時,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款為兩造就系爭契約保留契約解除權之
約定。而被告已於本年8 月2 日依此約款,以台北郵局151
支局第224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願以加倍給付已收原告價金
之方式解除系爭契約,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到達原告而
為原告所知悉,故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系
爭不動產應屬無理,其訴自應
駁回。
㈡再依內政部90年7 月11日所頒「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範
本內容及簽約應注意事項均無「保留解約權」之約定僅有違
約金之約定。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款並非制式條款,
應為雙方刻意所書;且簽約當時亦由承辦代書陳順文向雙方
解釋並告知,當時尚有原告委任代書在場。而於代書陳順文
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意義後,為保障被告解約後,原告
能取得被告解約金,被告應原告要求,除以高於系爭契約第
14條2 項所約定須設定原告已繳價金367 萬5,000 元之抵押
權,另加倍設定73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外,並開
立TH0000000 號保證
本票交原告收執,
而非僅依實務由買受
人(原告)簽發未付價金之保證本票交出賣人(被告)收執
。顯然簽立系爭契約時,雙方已知各保有解約權。
㈢系爭契約於100 年3 月29日簽定,而第二次付款及辦理過戶
卻訂於與訂約日期相隔2 年6 個月餘之102 年10月,實與一
般契約於訂約後一個月內辦理移轉過戶並支付第二期款之常
情不符。實係當時被告因長期經營工廠致身體不
堪負荷罹病
,為休養身體考慮是否要再經營工廠
猶豫不決所為,故另於
第10條約定雙方之「保留解約權」條款,並非供原告籌措價
款時間而為,蓋原告若資金不足可以貸款,此在系爭契約第
2 條第3 項已有約定部分價款以貸款支付;且若原告無錢,
被告可不賣。故原告所稱:履約
期間延長係被告給予原告籌
措價金時間,實不足採。
㈣系爭契約簽約當時由承辦代書陳順文向雙方解釋並告知;又
因履行過戶期限延長,為保障原告已支付價金,及被告若行
使第十條解約權後,原告取得加倍已收價金之權利,被告甚
且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已收價金2 倍之抵押權予原告。故若非
為被告考慮是否再經營工廠而延長履行過戶時間,並為保障
第10條被告解約權及原告取得被告解約金之權利,根本不需
如此設定而僅設定如系爭契約第14條2 項
所載之已收價金之
抵押權即可。足見第10條約定並非單為違約金約定,而為雙
方「保留解除權」,一方解約後,給付他方解約代價之約定
。
㈤
嗣後因被告休養得宜,欲縮小經營工廠而不再出賣系爭廠房
,故於102 年3 月間先口頭告知原告解約並塗銷735 萬元抵
押權,原告均未出面辦理,始於同年8 月2 日再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解約並塗銷735 萬元抵押權,並於本年元月13日匯
給原告解約金。
㈥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原告,並於100
年3 月2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等情。惟被告認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約定為保留解除權之約定,因而於102 年8 月2 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其願意加倍返還已收之第一期款價金,解除契約
。然原告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係違約金之約定,非
保留解除權之約定,違約之一方並未享有解除權,被告之通知
解除契約之行為為預示拒絕履行契約之表示,因而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於原告給付全部價金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因此,本件之訴訟之主要爭點即為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之約款,是否為兩造為保留解除權所植入之條款或僅
為違約金之約定。
本院之判斷
㈠依據
民法關於契約之規定,解除權係屬於違約方之
他造享有
。但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固不禁止當事人於訂立契約約款時
植入附條件之解除權,使單方或雙方保留得以任意解除契約
之權利,而不受契約之
拘束。惟買賣交易側重安定性及嚴守
契約約定之原則,解除權應在違約情形發生時,由非違約之
一方享有之交易方式,應為一般交易常情。而在契約履行過
程中植入約款保留隨時得給付一定代價即得行使解約之權利
,不受嚴守契約約定原則之拘束,則為特殊之交易情形。故
於契約條款解釋時,除非得由契約條款內容或自交易過程觀
察,兩造確實有植入約款保留雙方之得隨時給付一定代價解
除契約之權利,而不受契約之拘束,否則
難認得在事後任意
解釋契約條款文字,將之解為保留解除契約權利之約定。
㈡
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所使用之書面形式,在文字之記載
方面,包含印刷體之文字及手寫文字。其中除買賣雙方當事
人名字及價金、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及特約事項、不
動產標示及雙方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電話等為手寫外,其他
契約條款之文字均為印刷體文字。顯見該契約是使用一般坊
間文具店購買所得之制式契約書,填具交易雙方之標的等要
件後製作而成,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
自承系爭買賣契約
是以
現成的制式契約製作而成(本院卷第141 頁)。而其中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款亦為印刷體文字,則不待言。
㈢依據
上開所述,植入保留解除權之約款為特殊交易狀況,一
般坊間文具店所購買之制式契約,是
適用於一般交易狀態,
故並不會印入此種特別約款。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款,係契
約中屬於印刷體文字之約款,亦即為制式契約預設之條款,
故應為一般買賣交易使用之條款,非為特別交易情形所擬定
之約款,自難認為係兩造為特別保留解除權之特殊交易情形
而植入之約款。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款為雙
方保留解除權之約款云云,已非可採。
㈣再者,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並沒有跟代書表明希望在契約
中植入保留解除權之約款,代書可能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
第141-141 背面)。因此,為兩造擬定買賣契約之代書既不
清楚兩造有意在此交易中特別保留得以付出一定代價後得任
意解除契約,而不受契約拘束之權利,代書自然不可能為兩
造當事人植入含有此種意義之契約條款。因此,被告抗辯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款係兩造合意保留解除權之約款云云
,益加不可採信。而至於被告
聲請當時為兩造擬定系爭契約
之代書陳順文到院為證,以證明系爭契約第10條為兩造保留
解除權不受契約拘束之約定,並經代書陳順文向兩造解釋清
楚等情。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自承代書並不清楚其當時有保
留解除權之意思,邏輯上代書即不可能會在不清楚之情況下
,將系爭契約第10條解釋為被告所預想之保留解除權不受契
約拘束之要求。縱然,證人陳順文到庭為被告有利證述,因
該證述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之陳述,矛盾而不合邏輯,亦
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系爭契約條款第10條之解釋,
並非保留解除權之解釋,業經陳述如上,至為明確。因此,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順文為證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㈤買賣契約雙方,一方有交付價金之義務,一方有交付買賣
標
的物之義務。一般交易常情,如買方不買通常約定由賣方沒
收既付之價金,作為違約賠償,由賣方行使解除權,以終結
買賣關係。而賣方不賣時則須返還已收之價金,另加計與已
收價金相同數額之違約賠償,由買方解除契約以終結買賣關
係。而對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款:「本約簽訂後,倘
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
,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
除契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
款如數退還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
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系爭契約條款第10條
之文字內容所敘述,與前開所述之一般交易常情對於違約情
況之約定相同,故應解為係買賣雙方違約時之預定賠償方式
,及賠償後之終結
法律關係之方式。雖系爭契約第10條約款
之文字,在解除權行使方面雖並未加註何人得行使解除權,
但解除權之行使,係與賠償相同均為遵守契約之一方之權利
,違約之一方僅能被動視遵守契約之一方選擇何種權利行使
(起訴請求履行契約及違約之
損害賠償,或請求違約之損害
賠償及解除契約),故系爭契約第10條約款之解除權行使之
主體為遵守契約之一方,而非違約之一方,則為當然之解釋
。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第10條約款並非雙方保留解除權
,不受契約拘束之約定條款,而係一造違反契約之他造得以
解除契約終結法律關係時之損害賠償約定。被告抗辯此約款
為雙方保留解除權之約定,被告得不受契約拘束,退還所收
價金及給付與所收價金同額賠償金錢後,得解除契約,不須
履行系爭契約之移轉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權益義務云云,顯非
事實,洵無可採。
㈥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所述,本件買
賣契約,被告業於契約履行尚未終結前即表示不願出售系爭
不動產,無意繼續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被告所抗辯之
保留解除權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已預示拒絕履行契約
,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及兩造之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於原告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同時,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為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