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昇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育新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正庚
上列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
仟肆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5 萬元
(即
系爭不動產依
兩造間房地
買賣契約書
所載之交易價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萬8,940 元,上訴人僅繳納部分第二
審裁判費即47萬496 元,尚欠4 萬8,444 元未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