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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昇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新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上訴 人 吳正庚 上列當事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 仟肆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5 萬元 (即系爭不動產兩造間房地買賣契約所載之交易價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萬8,940 元,上訴人僅繳納部分第二 審裁判費即47萬496 元,尚欠4 萬8,444 元未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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