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胥景亞
被 告 上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鵬美
被 告 莊正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劭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
第26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2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
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 萬2,654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之民國103 年2 月11日將
上揭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7萬1,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衡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是其所
為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莊正坤係受僱於被告上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福公司
)擔任砂石車司機,平日駕駛聯結車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101 年10月16日7 時23分許,被告莊正坤駕駛
營業砂石車,由新北市蘆洲區經由重陽橋往士林方向下汽車
引道○○○區○○路由西向東第二車道行駛,欲右轉往重慶
北路交流道引道時,被告莊正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行向時,注
意側方之車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後同向第三車道直行車
狀況,持續變換行向右切至第三車道,
適有原告之胞弟即訴
外人胥景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訴外人顏慶宏同向行
駛於被告莊正坤所駕駛之砂石車右後方即第三車道駛來,兩
車因行向交織而於變換行向過程中,被告莊正坤駕駛之砂石
車前車頭不慎撞擊胥景洲機車左側車身,致胥景洲人車倒地
被壓在車輪下,因胸腔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下稱
系爭車禍)
。被告莊正坤
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訴
字第26號判決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原
告為胥景洲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7萬1,350 元,為此,
爰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2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7萬1,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據提出訴外人聚豐園生命禮儀服務之更添
項目表
所載47萬1,350 元,
惟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
結果,胥景洲變換行向疏忽及無照駕駛、被告莊正坤變換行
向疏忽同為系爭車禍肇事之原因,且胥景洲無照駕駛之行為
,顯然欠缺安全駕駛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對於系爭車禍之
發生有直接
因果關係而具有過失,自應由胥景洲就系爭車禍
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第32條之規定,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為強制汽車保險
死亡給付得請求之項目,而本件因胥景洲死亡而得請求之保
險給付業經保險公司於101 年11月2 日全數匯至胥景洲之父
即訴外人胥守君之帳戶而上開保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是原告復向被告請求同一喪葬費用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莊正坤係受僱於被告上福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於101
年10月16日7 時23分許,被告莊正坤駕駛營業砂石車,由新
北市蘆洲區經由重陽橋往士林方向下汽車引道○○○區○○
路由西向東第二車道行駛,欲右轉往重慶北路交流道引道時
,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後同向第三車道直行車狀況
,持續變換行向右切至第三車道,適有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
胥景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訴外人顏慶宏同向行駛於
被告莊正坤所駕駛之砂石車右後方即第三車道駛來,兩車因
行向交織而於變換行向過程中,被告莊正坤駕駛之砂石車前
車頭不慎撞擊胥景洲機車左側車身,致胥景洲人車倒地被壓
在車輪下,因胸腔內出血而當場死亡。
㈡被告莊正坤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
第26號判決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㈢胥景洲之
繼承人為其父胥守君。
㈣原告為胥景洲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7萬1,350 元。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胥景洲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7萬1,350 元
,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繼承,因被
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正坤係受僱於被告上福公司,被告莊
正坤因系爭車禍造成胥景洲死亡
等情,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被告莊正坤所加害
乃胥景洲之權利,而胥景洲既
已死亡,則依上開說明規定,胥景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得主張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即應由胥景洲之繼承人繼承,而於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即胥景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查,
胥景洲之繼承人為其父胥守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關於胥景洲殯葬費,應由胥景洲之繼承人為給付義務人,
而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本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究其18年11月22日之立法理由
乃謂因侵害生命所生之有形損害,金錢上損害須定賠償之
方法,以省無益之爭議。而損害人之殯葬費,則應賠償於
其負擔人(例如繼承人)等語。再綜合88年4 月21日之立
法理由乃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生前之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
無因管理或其他
法律
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
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
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
免除輾轉
求償之
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殯葬費之人,得逕向加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等立法理由,足見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
規定,立法目的乃為避免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尚須
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害人之繼承人請求償還
,故規定由加害人直接對支出殯葬費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補充規定,亦即僅於被害人未有繼承人時或加害
人尚未賠償殯葬費予被害人之繼承人時,為被害人支出殯
葬費之人始得逕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加害人
賠償。此乃因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該殯葬費即
具有給付之義務,其他無給付義務卻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
之人,對被害人之繼承人始有無因管理關係之可言。從而
,若加害人業已對被害人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則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於加害人對被害人之繼承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加害人在客觀上既難以認定實際支
出殯葬費之人為何及支出金額多寡,則於加害人對被害人
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後,主張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
人,僅得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
承人償還。以避免加害人為使被害人之繼承人迅速獲得保
障而賠償後,對於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尚須另外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繼而復對被害人之繼承人提起
不當得利之
訴訟救濟,反導致法律關係亦趨複雜,更易造成加害人與
被害人繼承人間,因
侵權行為事件所衍生之調解、和解及
訴訟程序,均極易因
非繼承人而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
事實上認定不易,而導致延滯,使被害人之繼承人無法迅
速獲得賠償之不利益。
⒋再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
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因汽
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其順位如下:㈠父
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第
2 項、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
付或補償。受害人死亡,無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
請求權人
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
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1 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第32
條分別規定甚明。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亦與民
法上開相關規定互相呼應,亦即原則上被害人因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致死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
由其繼承人繼承,而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例外僅於被害人無繼承人存在時,或
加害人尚未對被害人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實
際上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方得逕依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償還,以避免民法第19
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本係為避免輾轉求償之繁瑣,卻
因實際上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並無給付義務,且不易
認定,且該支出殯葬費之人及數額事實上審核不易,而因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
保障而給付之結果,導致加害人有重複賠償
之虞,且使法
律關係複雜化,更容易造成因審核困難而延滯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之妥速性,實非立法目的。
⒌從而,被告
抗辯胥景洲之繼承人即其父胥守君業經申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 萬元,並於101 年11月2 日
給付等情,既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賠案流程
查詢作業、歷次出險
記錄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則因被告業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
3 項、第32條對被害人之繼承人胥守君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僅得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
繼承人償還,原告逕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殯葬費,依上開說明,即無理由。
㈡
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害人胥景洲之繼承人,即非被害人胥
景洲殯葬費之給付義務人,而被告因系爭車禍業已賠償被害
人胥景洲之繼承人胥守君,故原告僅得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
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償還殯葬費,被告逕依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1,35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