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胥守君
訴訟
代理人 胥景亞
被 告 莊正坤
訴訟代理人 吳劭廷
被 告 上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鵬美
訴訟代理人 廖志仁
吳劭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3,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將
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部分減縮為1,198,856 元
,利息計算方式不變(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原告就
前揭
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
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正坤係被告上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福公司)僱
用之司機,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上午7 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後
托車斗,由新北市蘆洲區經由重陽橋往士林方向下汽車引
道○○○區○○路由西向東第二車道行駛,途經臺北市○
○區○○路○○○ 號前,欲右轉往重慶北路交流道引道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側方之車輛,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曳引車之右
後同向第三車道直行車狀況,持續變換行向右切至第三車
道,
適有胥景洲無照駕駛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曳引車右後方即第三車道駛來,
兩車因行向交織而於變換行向過程中,系爭曳引車前車頭
不慎撞擊胥景洲機車左側車身,胥景洲因而人車倒地,被
壓在托車右後輪下,因胸腔內出血而當場死亡。被害人胥
景洲雖為無照駕駛,然應僅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而
由被告莊正坤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
(二)原告為被害人胥景洲之父,共有5 名子女,請求被告2 人
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
扶養費用:以行政院公佈101 年最低生活費及簡易生命表
為計算基礎,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92歲,101 年最低
生活費為11,832元,男性85歲以上
平均餘命為7.6 年,被
告應賠償扶養費用215,816 元(計算式:11,832元×12月
×7.6年÷5人=215,816)。
2.外籍看護費:原告每月支出看護費21,000元,應係基於扶
養費
請求權而產生,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383,040 元
(計算式:21,000元×12月×7.6年÷5人=383,040)。
3.
精神慰撫金: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
4.以上金額合計為1,198,856 元,
爰依民法第192 、193 、
194、195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前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原告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0,000 元,然該保險
金額為全體汽車駕駛人共同負擔,被告不能因此免去賠償
責任,此部分受領之保險金額不得自被告賠償金額中
予以
扣除。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本件交通事故,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被害人胥景洲變換行向疏忽及無照駕駛,被告莊正坤
變換行向疏忽,同為肇事原因,應由被害人胥景洲負擔百
分之七十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二)對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數額抗辯如下:
1.扶養費用:原告已無工作事實,且臥病在床,應以行政院
公佈101 年最低生活費及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基礎,本件事
故發生時,原告為92歲,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應為11,832
元,男性85歲以上平均餘命為7.6 年,每年應給付之費用
為141,984 元,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應給付之總額為93
3,113 元,按扶養人數5 人平均計算,被害人胥景洲對原
告之
扶養義務費用為186,623 元;然依本件車禍之網路媒
體報導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訊
問筆錄供稱,被害人胥景洲已十多年未與家人聯繫,其對
於原告並無扶養之事實。
2.外籍看護費:此項費用應為
扶養義務人所負扶養費用之一
部分,原告就此並無單獨之
請求權基礎存在。
3.精神慰撫金:被告莊正坤因本件車禍事故,業經刑事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經濟狀況不穩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合理。
(三)被告莊正坤於車禍發生之後,已積極協助原告申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 元,並匯至原告帳戶,上開金
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正坤係被告上福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前
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與被害人胥景洲所騎乘機車發生
撞擊,致胥景洲人車倒地當場死亡
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而被告莊正坤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且有被告莊
正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45頁)
,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
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
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
2 項、第19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
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同
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
(三)
經查: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被害人胥景洲死亡,原告
業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0,000 元之給付等情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
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此項保險給付金
額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得主張自原
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陳稱前開保險給付
金額不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云云,
尚非可採。而本件原告
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98,856 元,縱使均為有理
由而全部准許,然在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已無餘額可再
向被告2 人請求,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 人於前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之外,再行
連帶給付1,198,85
6 元,顯屬無據,則其所主張關於被告莊正坤就本次車禍
事故所應負擔過失責任之比例,及各項損害賠償項目與數
額是否可採,自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四)據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
帶給付1,198,85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原告就被告2
人所提起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
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
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