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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胥守君 訴訟代理人 胥景亞 被   告 莊正坤 訴訟代理人 吳劭廷 被   告 上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鵬美 訴訟代理人 廖志仁       吳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將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部分減縮為1,198,856 元 ,利息計算方式不變(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原告就前揭 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正坤係被告上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福公司)僱 用之司機,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上午7 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後 托車斗,由新北市蘆洲區經由重陽橋往士林方向下汽車引 道○○○區○○路由西向東第二車道行駛,途經臺北市○ ○區○○路○○○ 號前,欲右轉往重慶北路交流道引道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側方之車輛,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曳引車之右 後同向第三車道直行車狀況,持續變換行向右切至第三車 道,適有胥景洲無照駕駛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曳引車右後方即第三車道駛來, 兩車因行向交織而於變換行向過程中,系爭曳引車前車頭 不慎撞擊胥景洲機車左側車身,胥景洲因而人車倒地,被 壓在托車右後輪下,因胸腔內出血而當場死亡。被害人胥 景洲雖為無照駕駛,然應僅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而 由被告莊正坤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 (二)原告為被害人胥景洲之父,共有5 名子女,請求被告2 人 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扶養費用:以行政院公佈101 年最低生活費及簡易生命表 為計算基礎,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92歲,101 年最低 生活費為11,832元,男性85歲以上平均餘命為7.6 年,被 告應賠償扶養費用215,816 元(計算式:11,832元×12月 ×7.6年÷5人=215,816)。 2.外籍看護費:原告每月支出看護費21,000元,應係基於扶 養費請求權而產生,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383,040 元 (計算式:21,000元×12月×7.6年÷5人=383,040)。 3.精神慰撫金: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 4.以上金額合計為1,198,856 元,爰依民法第192 、193 、 194、195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前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0,000 元,然該保險 金額為全體汽車駕駛人共同負擔,被告不能因此免去賠償 責任,此部分受領之保險金額不得自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 扣除。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交通事故,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被害人胥景洲變換行向疏忽及無照駕駛,被告莊正坤 變換行向疏忽,同為肇事原因,應由被害人胥景洲負擔百 分之七十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二)對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數額抗辯如下: 1.扶養費用:原告已無工作事實,且臥病在床,應以行政院 公佈101 年最低生活費及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基礎,本件事 故發生時,原告為92歲,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應為11,832 元,男性85歲以上平均餘命為7.6 年,每年應給付之費用 為141,984 元,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應給付之總額為93 3,113 元,按扶養人數5 人平均計算,被害人胥景洲對原 告之扶養義務費用為186,623 元;然依本件車禍之網路媒 體報導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 問筆錄供稱,被害人胥景洲已十多年未與家人聯繫,其對 於原告並無扶養之事實。 2.外籍看護費:此項費用應為扶養義務人所負扶養費用之一 部分,原告就此並無單獨之請求權基礎存在。 3.精神慰撫金:被告莊正坤因本件車禍事故,業經刑事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經濟狀況不穩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合理。 (三)被告莊正坤於車禍發生之後,已積極協助原告申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 元,並匯至原告帳戶,上開金 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正坤係被告上福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前 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與被害人胥景洲所騎乘機車發生 撞擊,致胥景洲人車倒地當場死亡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而被告莊正坤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有被告莊 正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5頁) ,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 2 項、第19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 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同 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 (三)經查: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被害人胥景洲死亡,原告 業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0,000 元之給付等情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此項保險給付金 額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得主張自原 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陳稱前開保險給付 金額不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尚非可採。而本件原告 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98,856 元,縱使均為有理 由而全部准許,然在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已無餘額可再 向被告2 人請求,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 人於前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之外,再行連帶給付1,198,85 6 元,顯屬無據,則其所主張關於被告莊正坤就本次車禍 事故所應負擔過失責任之比例,及各項損害賠償項目與數 額是否可採,自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四)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 帶給付1,198,85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就被告2 人所提起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 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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