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原 告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台味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台味股份有限
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原 告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斌
原 告 高明善
高東郎
高銘宗
潘勇三
高明志
許麗珍
前11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張信利
張祐銘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一審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張信利有債權存在,主張被告間之就
起訴狀
所提之
不動產之
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為詐害
債權人債權
之行為,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並請求塗銷登記。然
被告張信利否認原告對伊有債權存在,原告對其提出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事件,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90號審理
中,是本件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前開訴訟為據,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