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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原   告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台味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台味股份有限 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原   告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斌 原   告 高明善       高東郎       高銘宗       潘勇三       高明志       許麗珍 前11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張信利       張祐銘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一審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張信利有債權存在,主張被告間之就起訴狀 所提之不動產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為詐害債權人債權 之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並請求塗銷登記。然 被告張信利否認原告對伊有債權存在,原告對其提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事件,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90號審理 中,是本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前開訴訟為據,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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