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賢
原 告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台味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台味股份有限
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原 告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科
原 告 高明善
高東郎
高銘宗
潘勇三
高明志
許麗珍
前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張信利
張祐銘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06年2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訴訟之
法律關係,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之先
決問題,經於106年2月13日裁定命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1060號事件終結以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事件業已終結,有
上開案件之民事判決書網路
列印本及電話
記錄在卷
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