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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原   告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台味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台味股份有限 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原   告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科 原   告 高明善       高東郎       高銘宗       潘勇三       高明志       許麗珍 前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張信利       張祐銘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06年2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之先 決問題,經於106年2月13日裁定命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1060號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事件業已終結,有上開案件之民事判決書網路 列印本及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