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余泰君
被 告 春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泰綏遠
被 告 陳美龍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有原告所提出之有價證券
擔保借款契約書第11條
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
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
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
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
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