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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張秀娟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思齊 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複代理人  洪毓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系爭不動產係伊於101 年5 月18日自原所有權人毛志剛處購 買,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400 萬元。伊於訂約當日 即101 年5 月18日給付240 萬元,此款項係自原告之帳戶內 同日提領;再於101 年6 月4 日給付6,622,616 元,此款項 係自原告帳戶同日提領510 萬元;另1,522,216 元係自他處 取款匯入;101 年6 月8 日自陽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1,500 萬元,同日即匯款給付10,878,348元;再於101 年6 月13日 匯款給付4,121,652 元,價款均係伊支付,且自辦理陽信商 業銀行核貸款項後,即月扣款清償貸款本息。系爭不動產 購入後,兩造曾共同居住其內,後因感情生變,原告自102 年3 月起即搬離該處,被告則繼續居住。現因伊就系爭不動 產有自行居住或出售之需要,且被告既無法證明對系爭不動 產具有使用權限,屬無權占有,依法自應遷讓返還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告單獨出資,而係兩造共同出資 購買作為共營同居生活之處所,被告享有1/2 之所有權。而 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係有權居住,原 告請求遷讓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101 年5 月18日原告與訴外人毛志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原告以2,400 萬元向毛志剛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 101 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由登記於原告名下(本院卷第7- 9 頁)。 ㈡原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當日即101 年5 月18日給付 賣方毛志剛票面金額為240 萬元支票,此支票款項係自原 告存摺提領支付。 ㈢原告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1,500 萬元款項,並於101 年6 月8 日獲得撥款。 ㈣原告於101 年6 月4 日匯款賣方6,622,616 元價金,係自 自身存摺內提領510 萬元支付。 ㈤原告於101 年6 月8 日匯款賣方10,878,348元款項,係自 自身存摺提領支付。 ㈥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匯款賣方4,121,652 元款項,係自 自身帳戶所提領支付。 ㈦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度地價稅稅款24,256元,係由原告所 繳納。 ㈧被告現居住該系爭不動產。 ㈨兩造原係男女朋友,目前已無繼續交往。 ㈩原告所有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共計19個月,每月均兌現發票人為張筑涵、票面 金額4 萬元之支票(本院卷第22-25 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法律上權源?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係其個人買受;而觀原告與毛志剛於101 年5 月 1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於原告名下。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分別經原告於訂 約當日給付240 萬元,其後原告於101 年6 月8 日向陽信 商業銀行貸得1,500 萬元款項,另分別於101 年6 月4 日 、101 年6 月8 日、101 年6 月13日自原告所有帳戶分別 匯付6,622,616 元、10,878,348元、4,121,652 元予賣方 ,原告並繳付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度地價稅稅款24,256元 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 ㈥、㈦所載(本院卷第79頁背面),認原告就其主張, 業已提出相當之事證。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辯稱系爭 不動產由兩造共同買受,並將其所有半數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予原告等語,自應就上揭抗辯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就其抗辯出資半數之部分,辯稱早於101 年5 月初即 陸續交付支票予原告作為購屋出資及繳納房貸之用,且系 爭不動產之裝潢費用、仲介費用亦均係伊繳納;又曾按月 交付發票人為張筑涵、票面金額4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由 原告兌現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 、名片影本為憑,另以證人陳輝隆到庭結證為據。經查: 1、被告固提出匯款之戶名為訴外人「百宣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百宣公司)、金額為150 萬元之匯款單(本院卷第44 頁),主張其借款150 萬元予百宣公司,由百宣公司以其 業務往來對象「佳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付款人為 「第一銀行新湖分行」之客票清償,被告將前開支票交 予原告兌現作為購屋基金云云。然經本院函查第一銀行新 湖分行經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其上均無原告兌現支票之 紀錄,被告對此亦陳明無意見(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 足徵被告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 2、被告另提出合夥營業之富瑪車行開立,票號AE0000000 、 AE0000000 、AE0000000 、AE0000000 、AE0000000 、AE 0000000 、AE0000000 、AE0000000 、AE0000000 、AE00 00000 、AE0000000 、AE0000000 等支票,主張前揭支票 均係伊交予原告,供作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等語(本院 卷第38-39 頁、第41-52 頁)。然原告對此主張,其曾投 資富瑪車行約3,000 萬元之資金,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66頁)、原告所有陽信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31-135 頁)為據。是綜觀上開 事證,被告所提富瑪車行開立之支票,總額為6,478,000 元,而原告所提上揭存摺中所載交易金額,雖並未明示匯 款之對象,然依上揭交易憑證所示,其金額已達1,620 萬 元。是原告所提投資予富瑪車行之款項,顯然高於上揭富 瑪車行開立支票之金額,則前揭支票資金之來源,究屬被 告所有,而單純提供資金予原告?抑或自始為原告交付予 富瑪車行之資金?要屬不明。是被告所提上揭票據,尚不 足認係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購屋資金。 3、被告另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用係其給付等語,並提 出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53頁)。觀前揭證明書固記載系 爭不動產之裝潢由被告委託施作,並均由被告以支票給付 。然證人陳輝龍到庭結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委託其裝修 ,係朋友陳先生介紹方與被告認識,而第1 次工程款160 萬元之裝修契約是伊跟原告簽的,之後追加7 次小額款項 則與被告簽約,伊與原告第1 次簽約即於契約載明伊公司 匯款帳號,上揭8 次工程款均係直接匯到公司帳戶,伊不 知道上揭工程款究竟係何人所付,但可以確定工程款均有 匯至伊公司帳戶。本院卷第53頁之證明書係伊自己寫的, 但實際上是由何人要做、何人付款伊不清楚,該證明書係 以伊個人臆測所寫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106 頁背 面)。則觀上揭證人所述,足認前揭證明書所載,係出於 證人自己之臆測,自難以前揭記載遽認系爭不動產之裝潢 費用均由被告給付。又被告所提票號AE0000000 、AE0000 000 、AE0000000 等支票,其背面固載明施作裝潢工程之 丰品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稱(本院卷第49-51 頁);另提出 受款人為「萊閣精品磁磚有限公司」,票號AE0000000 、 金額141,455 元之支票為憑(本院卷第54頁);另經證人 陳輝龍結證稱萊閣精品磁磚為其合作廠商,前揭4 紙支票 應為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然原告對此亦 提出其所有之存摺影本,載明101 年10月5 日支出「裝潢 尾」17萬元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38 頁)。是綜觀上情 ,堪認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用並非單由被告給付;況縱認 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然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裝潢,實與 系爭不動產由何人出資買受一事並無必然關連,尚不足逕 以系爭不動產由何人出資裝潢一事,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 買受人之依據。 4、被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仲介費係由伊支付云云,並提出 支票影本及名片影本為憑(本院卷第55-56 頁)。然系爭 不動產交易仲介之費用係由何人支付,究與系爭不動產係 由何人出資買受一事無必然關連,是縱被告所辯屬實,亦 不足認系爭不動產由何人買受。 5、至被告主張伊曾按月交付發票人為張筑涵、票面金額4 萬 元之支票予原告,由原告兌現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云 云。查,原告所有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自101 年6 月 起至102 年1 月止共計19個月,每月均兌現發票人為張筑 涵、票面金額4 萬元之支票一節,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 項㈩所載(本院卷第79頁背面)。然原告對此主張訴外人 張元章向其借款,並提出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以供擔保, 另提供張元章之女張筑涵為發票人,面額各4 萬元之支票 共12張供作擔保,由原告將之存入其所有之帳戶內,後由 張元章另以按月給付8 萬元為清償,而由原告將上揭張元 章所提支票抽票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代收票據帳戶之 託收證明、原告所有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 95-97 頁)。是觀原告所提事證,均與其主張相符,堪認 原告主張與張元章之借款歷程應屬實在,且被告就上揭記 載張筑涵為發票人之支票係伊提供一事,均未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自難任上揭原告兌現之支票,確係被告提供 之購屋資金。 6、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證明系爭不動產價金之 半數係被告所提供,自無從認定系爭不動之半數應有部分 係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告就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獨立買受一事,提出相當之反證。 故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一節,堪予認定。被告抗辯系爭 不動產之半數應有部分僅借名登記予原告,伊實具有占用 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權源云云,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223,200 元)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各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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