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原 告 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立英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鋕堅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出具同意書讓原告取回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
之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參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
為
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
行,於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
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巷○○號9 樓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屋)簽立
買賣契約,並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餘簽約
金等款項2,773 萬元業已存入雙方共同委託之板信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前,曾於
不動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項目8 對「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
一欄勾選「否」,
詎原告於雨後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發現天
花板多處有新舊水漬之情形,大樓管理委員亦表示系爭房屋
一直有漏水之問題,顯與賣方出具之書面證明不符。原告於
102 年8 月28日及9 月6 日寄發
存證信函,以買受系爭房屋
有漏水之情形,
爰依
民法第359 條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買
賣契約,並應返還全部價金2,973 萬元。
㈡被告
自承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形,並辯稱系爭房屋結構本身
並無滲漏水狀況,僅係頂樓鋁鋅板填縫劑老化造成靠近玻璃
帷幕之天花板滲漏水等語,
惟仍無礙
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
系爭房屋確存有滲漏水之情事。又依被告所提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漏水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
可證明系爭
房屋實驗室天花板、實驗室窗台、會議室天花板、會議室窗
台、辦公室南側天花板均有滲水痕跡,並有鐵件鏽蝕之情形
,足見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形,
非如被告於鑑定報告中
所稱
係因潭美颱風過境所致,
乃是歷經相當之時間所形成。
㈢對於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出賣人本即有誠實揭露之義務,
此對於買受人之購買意願,至為重大。因原告購入系爭房屋
之目的即作為放置精密儀器與設備,是否有或曾有滲漏水之
情形,對於購買系爭房屋
與否,係屬重要之物之性質,若原
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即能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滲漏水
之情形,即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屋,是被告就
上開重要事實,
故意隱匿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
之規定,原告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買賣價金。
㈣據上聲明:1.被告應出具同意書讓原告取回板信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中之新臺幣2,773 萬元(原關於利息之請求
,已當庭撤回減縮,卷第127 頁)。2.被告應給付原告訂金
200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
百分之五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原告主張漏水部分均係靠近玻璃帷幕之天花板,系爭房屋屋
齡12年,外露部分經風吹日曬而有老化現象,應為原告所能
預見,而系爭房屋結構並無漏水,僅係頂樓鋁鋅板填縫劑老
化造成靠近玻璃惟幕之天花板滲漏水,就全部面積所占比例
甚小,並無原告所稱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原告主張解
約後,被告隨即申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對系爭房屋進行鑑定
,研判九樓天花板滲漏痕跡係「屋頂鋁板填縫劑老化,產生
裂痕,遇長時間之強風大雨時即產生滲漏水現象」,有鑑定
報告
可稽,亦即原告所稱瑕疵情形係「屋頂鋁板填縫劑老化
」所致,並非房屋結構本身有滲漏水。況且,管理委員會於
102 年10月間進行全面檢修工程,即再無滲漏水問題,系爭
房屋並無原告所稱瑕疵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已派員前來勘查三次以上,經詳細
檢查才同意以現況交屋,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痕跡,必難
逃檢查,足見簽約時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情況。另原告主
張其於102 年8 月22日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而系爭
鑑定報告書記載同年月21日潭美颱風過境,
足證系爭房屋有
滲漏水之情形係因前一日颱風風雨過大,大量雨水所造成,
若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係歷經相當時間所形成,
則現場不可能沒有痕跡,原告也不可能看不見,而系爭鑑定
報告結果,亦研判係遇長時間之強風大雨而產生滲漏水現象
。然原告並未於102 年8 月22日前表示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
形,足見原告所述絕非事實。
㈢原告先以系爭房屋漏水,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嗣後改為主張
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
惟查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係依民法
第88條、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然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前,
曾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對「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
情形」一欄勾選「否」,顯非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意思表示
之內
容有錯誤之情形;又兩造購買系爭房屋,被告並無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而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主
張民法第92條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再者,錯誤之意思表示
係指關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及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而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錯誤等,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
為其意思表示者始能成立。本件原告所敘內容,均不足以構
成錯誤之意思表示,其主張撤銷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顯無理由。
㈣據上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駁回。2.若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26 頁
背面、第127 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巷○○號9 樓之房地(即「系爭房屋」)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148,650,000 元,詳如原證
1 所示。
㈡被告於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前,曾於訴外人利豐公司提供
原證3 之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時,其中倒數第2 頁之「不動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關於項目8 對「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
水之情形」一欄,被告勾選為「否」。
㈢原告曾於102 年8 月28日及9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即原證
4 、5 ),以所買受之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為由,向被告
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上開存證信函被告均確已收受。
㈣被告於收受原告102 年8 月28日存證信函後,已於102 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即被證2 )。上開存證信函原告確
已收受。
㈤原證6所拍攝之照片為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22日之狀況。
㈥被告曾於102 年8 月30日申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
進行滲漏水鑑定,詳如鑑定報告所示(外放)。
㈦如就下列爭點1 及2 或3 任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爭點1 、
2 須同時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則被告對於原告
訴之聲明第
一項,均不爭執(原有關訴之聲請之利息請求除外部分,已
因原告撤銷減縮,無再列必要)。
㈧原告於狀署日期103 年3 月5 日之
爭點整理書狀中,另主張
意思表示受詐欺而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為被告於
103 年3 月6 日收受。
四、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
(本院卷第127 頁):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漏水瑕疵?
㈡上開爭點如為肯定判斷,則其漏水瑕疵原告得否
解除契約?
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㈢原告得否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漏水瑕疵?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所確認之鑑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分
別於102 年9 月25日、同年10月28日派員前往會勘,鑑定結
果指出:系爭房屋滲漏痕跡研判係屋頂鋁板填縫劑老化,產
生裂痕,遇長時間之強風大雨時,即產生滲漏水現象,此有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 鑑字第2615號鑑定報告書可稽(外
放)。另外,證人傅樂萍、李建龍(均為原告之員工)均在
本院審理中
具結就
渠等發現系爭房屋於102 年8 月間颱風過
後即有漏水現象,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至126 頁
背面)。
⒉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同時指出:系爭房屋之漏水痕跡,主要有
三處,一是實驗室之西側(含窗台);二是會議室之西側(
含窗台);三是辦公室南側。而系爭房屋所屬大樓,曾於
102 年9 月23日進行「園區A 、B 兩棟大樓玻璃帷幕,9 樓
2 層凸緣鋁鋅板矽膠老化全面檢修、保固工程」。本工程除
99年後,只今年(即102 年)8 月21日潭美颱風超大雨量才
產生平頂滲漏水現象,風力強、雨量大、時間長是主要原因
,其他時間均未有滲漏情形。以目前檢修後之狀況觀之,本
大樓外牆牆版之矽膠填縫劑狀況尚屬良好,惟仍需定期保養
維護,方不致擴大漏水情況。
⒊綜合上開鑑定結果及證人
證言所顯示,系爭房屋於一般時間
雖未有滲漏水現象,但在風力強、雨量大及時間長之颱風
期
間,即發生滲漏水情形,且就在簽約後交屋前(本件簽約時
間為102 年7 月30日,約定102 年9 月30日為最後交屋日,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確認之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
即因潭美颱風發生漏水瑕疵。以下則繼續判斷如此情形是否
已違反被告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上之
瑕疵擔保責任。
⒋被告在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目8 「建築改良
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此為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㈡點所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誤載為原證3 之不動產說
明書,實應為原證2 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惟無礙於此
項事實之認定)。兩造間所簽署確認之不動產說明書亦先載
明:委託人(賣方)、買方於買賣契約簽訂前經受託人(按
:即利豐公司)詳細說明本不動產說明書,並充分瞭解說明
書內容及其附件,再由兩造及利豐公司用印(含大、小章)
其上(本院卷第31頁)。其中㈥、⒉項下亦明文記載:「是
否有滲漏水情形及其位置?無」(本院卷第33頁)。由此可
見,系爭房屋是否滲漏水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之重要事
項,被告就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中就系爭
房屋提供無滲漏水情形之說明,
核屬被告就系爭房屋所保證
之品質,應依民法第354 條第2 項規定,負擔保責任。
⒌被告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及不動產說明書中所為系爭房
屋無滲漏水之品質擔保,並未限定僅就何種原因之滲漏水負
擔保之責,亦未註明在遇有強大風雨時,即行除外。從而,
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於一般時間雖未有滲漏水現象,但在風
力強、雨量大及時間長之颱風期間,即發生滲漏水現象,且
就在簽約後、交屋前已因潭美颱風發生漏水現象,應認被告
已違反其保證無滲漏水品質之
瑕疵擔保責任。
㈡上開爭點如為肯定判斷,則其漏水瑕疵原告得否解除契約?
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且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買受人此項
解除權,為特殊的
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
瑕疵,即得行使。且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
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
,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
⒉根據前開鑑定結果顯示:系爭房屋遇長時間之強風大雨時,
即產生滲漏水現象,據此應可認定被告並未能提出無條件保
留而符合其無滲漏水品質保證之給付。且查:系爭房屋之不
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有關項目8 「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
之情形」乙項,除有「是」、「否」之欄位可供勾選外,其
說明欄中並有「現況交屋」、「賣方修繕後交屋」之選項(
本院卷第30頁)。由此可見,「自始無滲漏水交屋」與「修
繕後無滲漏水交屋」仍有所區別,兩者對於買方在購買系爭
房屋之意願及願付
對價上亦將有所不同。因此,系爭房屋既
然在簽約後、交屋前已因潭美颱風發生漏水現象,即使被告
能在交付前,
予以修繕至長時間強大風雨亦無滲漏水之品質
,亦與自始無滲漏水之品質,有所不同,自應許原告依照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以取得重新議
價之地位,或者被告亦可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就此不影響其購
買意願之其他
第三人。
⒊更何況,目前兩造尚未辦理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移轉及交付事
宜,現時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兩造所須付出之相關成本較小
。相對於僅許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就減少數額,必將引發兩
造其他爭執,增加額外程序勞費,兩相比較,當亦以准許解
除契約為較佳之紛爭解決方案。
⒋據上,本件原告因系爭房屋於長時間強大風雨情形下之漏水
瑕疵,而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原告得否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
前兩項爭點既已為肯定之判斷,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已為被告所收受,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確認,是原
告已無從再為買受意思表示之撤銷,此項爭點已無再判斷之
必要。
六、根據上開爭點判斷結果,及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所述,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之聲明第二
項部分,經核亦符合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而有理由
,亦應准許(利息起算日依法為受領時起,
經查為102 年7
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請求自
翌日起算為有理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