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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原   告 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英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鋕堅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出具同意書讓原告取回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 之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參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 行,於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巷○○號9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簽立 買賣契約,並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餘簽約 金等款項2,773 萬元業已存入雙方共同委託之板信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前,曾於不動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項目8 對「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 一欄勾選「否」,原告於雨後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發現天 花板多處有新舊水漬之情形,大樓管理委員亦表示系爭房屋 一直有漏水之問題,顯與賣方出具之書面證明不符。原告於 102 年8 月28日及9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買受系爭房屋 有漏水之情形,民法第359 條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買 賣契約,並應返還全部價金2,973 萬元。 ㈡被告自承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形,並辯稱系爭房屋結構本身 並無滲漏水狀況,僅係頂樓鋁鋅板填縫劑老化造成靠近玻璃 帷幕之天花板滲漏水等語,仍無礙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 系爭房屋確存有滲漏水之情事。又依被告所提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漏水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可證明系爭 房屋實驗室天花板、實驗室窗台、會議室天花板、會議室窗 台、辦公室南側天花板均有滲水痕跡,並有鐵件鏽蝕之情形 ,足見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形,如被告於鑑定報告中所稱 係因潭美颱風過境所致,是歷經相當之時間所形成。 ㈢對於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出賣人本即有誠實揭露之義務, 此對於買受人之購買意願,至為重大。因原告購入系爭房屋 之目的即作為放置精密儀器與設備,是否有或曾有滲漏水之 情形,對於購買系爭房屋與否,係屬重要之物之性質,若原 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即能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滲漏水 之情形,即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屋,是被告就上開重要事實, 故意隱匿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 之規定,原告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買賣價金。 ㈣據上聲明:1.被告應出具同意書讓原告取回板信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中之新臺幣2,773 萬元(原關於利息之請求 ,已當庭撤回減縮,卷第127 頁)。2.被告應給付原告訂金 200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率 百分之五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原告主張漏水部分均係靠近玻璃帷幕之天花板,系爭房屋屋 齡12年,外露部分經風吹日曬而有老化現象,應為原告所能 預見,而系爭房屋結構並無漏水,僅係頂樓鋁鋅板填縫劑老 化造成靠近玻璃惟幕之天花板滲漏水,就全部面積所占比例 甚小,並無原告所稱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原告主張解 約後,被告隨即申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對系爭房屋進行鑑定 ,研判九樓天花板滲漏痕跡係「屋頂鋁板填縫劑老化,產生 裂痕,遇長時間之強風大雨時即產生滲漏水現象」,有鑑定 報告可稽,亦即原告所稱瑕疵情形係「屋頂鋁板填縫劑老化 」所致,並非房屋結構本身有滲漏水。況且,管理委員會於 102 年10月間進行全面檢修工程,即再無滲漏水問題,系爭 房屋並無原告所稱瑕疵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已派員前來勘查三次以上,經詳細 檢查才同意以現況交屋,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痕跡,必難 逃檢查,足見簽約時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情況。另原告主 張其於102 年8 月22日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而系爭 鑑定報告書記載同年月21日潭美颱風過境,足證系爭房屋有 滲漏水之情形係因前一日颱風風雨過大,大量雨水所造成, 若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係歷經相當時間所形成, 則現場不可能沒有痕跡,原告也不可能看不見,而系爭鑑定 報告結果,亦研判係遇長時間之強風大雨而產生滲漏水現象 。然原告並未於102 年8 月22日前表示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 形,足見原告所述絕非事實。 ㈢原告先以系爭房屋漏水,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後改為主張 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惟查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係依民法 第88條、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然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前, 曾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對「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 情形」一欄勾選「否」,顯非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意思表示 之內容有錯誤之情形;又兩造購買系爭房屋,被告並無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而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主 張民法第92條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再者,錯誤之意思表示 係指關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及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而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錯誤等,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 為其意思表示者始能成立。本件原告所敘內容,均不足以構 成錯誤之意思表示,其主張撤銷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顯無理由。 ㈣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2.若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26 頁 背面、第127 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巷○○號9 樓之房地(即「系爭房屋」)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148,650,000 元,詳如原證 1 所示。 ㈡被告於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前,曾於訴外人利豐公司提供 原證3 之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時,其中倒數第2 頁之「不動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關於項目8 對「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 水之情形」一欄,被告勾選為「否」。 ㈢原告曾於102 年8 月28日及9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即原證 4 、5 ),以所買受之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為由,向被告 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上開存證信函被告均確已收受。 ㈣被告於收受原告102 年8 月28日存證信函後,已於102 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即被證2 )。上開存證信函原告確 已收受。 ㈤原證6所拍攝之照片為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22日之狀況。 ㈥被告曾於102 年8 月30日申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 進行滲漏水鑑定,詳如鑑定報告所示(外放)。 ㈦如就下列爭點1 及2 或3 任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爭點1 、 2 須同時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則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均不爭執(原有關訴之聲請之利息請求除外部分,已 因原告撤銷減縮,無再列必要)。 ㈧原告於狀署日期103 年3 月5 日之爭點整理書狀中,另主張 意思表示受詐欺而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為被告於 103 年3 月6 日收受。 四、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 (本院卷第127 頁):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漏水瑕疵? ㈡上開爭點如為肯定判斷,則其漏水瑕疵原告得否解除契約? 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㈢原告得否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漏水瑕疵?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所確認之鑑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分 別於102 年9 月25日、同年10月28日派員前往會勘,鑑定結 果指出:系爭房屋滲漏痕跡研判係屋頂鋁板填縫劑老化,產 生裂痕,遇長時間之強風大雨時,即產生滲漏水現象,此有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 鑑字第2615號鑑定報告書可稽(外 放)。另外,證人傅樂萍、李建龍(均為原告之員工)均在 本院審理中具結等發現系爭房屋於102 年8 月間颱風過 後即有漏水現象,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至126 頁 背面)。 ⒉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同時指出:系爭房屋之漏水痕跡,主要有 三處,一是實驗室之西側(含窗台);二是會議室之西側( 含窗台);三是辦公室南側。而系爭房屋所屬大樓,曾於 102 年9 月23日進行「園區A 、B 兩棟大樓玻璃帷幕,9 樓 2 層凸緣鋁鋅板矽膠老化全面檢修、保固工程」。本工程除 99年後,只今年(即102 年)8 月21日潭美颱風超大雨量才 產生平頂滲漏水現象,風力強、雨量大、時間長是主要原因 ,其他時間均未有滲漏情形。以目前檢修後之狀況觀之,本 大樓外牆牆版之矽膠填縫劑狀況尚屬良好,惟仍需定期保養 維護,方不致擴大漏水情況。 ⒊綜合上開鑑定結果及證人證言所顯示,系爭房屋於一般時間 雖未有滲漏水現象,但在風力強、雨量大及時間長之颱風期 間,即發生滲漏水情形,且就在簽約後交屋前(本件簽約時 間為102 年7 月30日,約定102 年9 月30日為最後交屋日,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確認之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 即因潭美颱風發生漏水瑕疵。以下則繼續判斷如此情形是否 已違反被告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上之瑕疵擔保責任。 ⒋被告在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目8 「建築改良 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此為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㈡點所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誤載為原證3 之不動產說 明書,實應為原證2 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惟無礙於此 項事實之認定)。兩造間所簽署確認之不動產說明書亦先載 明:委託人(賣方)、買方於買賣契約簽訂前經受託人(按 :即利豐公司)詳細說明本不動產說明書,並充分瞭解說明 書內容及其附件,再由兩造及利豐公司用印(含大、小章) 其上(本院卷第31頁)。其中㈥、⒉項下亦明文記載:「是 否有滲漏水情形及其位置?無」(本院卷第33頁)。由此可 見,系爭房屋是否滲漏水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之重要事 項,被告就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中就系爭 房屋提供無滲漏水情形之說明,核屬被告就系爭房屋所保證 之品質,應依民法第354 條第2 項規定,負擔保責任。 ⒌被告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及不動產說明書中所為系爭房 屋無滲漏水之品質擔保,並未限定僅就何種原因之滲漏水負 擔保之責,亦未註明在遇有強大風雨時,即行除外。從而, 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於一般時間雖未有滲漏水現象,但在風 力強、雨量大及時間長之颱風期間,即發生滲漏水現象,且 就在簽約後、交屋前已因潭美颱風發生漏水現象,應認被告 已違反其保證無滲漏水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上開爭點如為肯定判斷,則其漏水瑕疵原告得否解除契約? 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且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買受人此項 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 瑕疵,即得行使。且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 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 ,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 ⒉根據前開鑑定結果顯示:系爭房屋遇長時間之強風大雨時, 即產生滲漏水現象,據此應可認定被告並未能提出無條件保 留而符合其無滲漏水品質保證之給付。且查:系爭房屋之不 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有關項目8 「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 之情形」乙項,除有「是」、「否」之欄位可供勾選外,其 說明欄中並有「現況交屋」、「賣方修繕後交屋」之選項( 本院卷第30頁)。由此可見,「自始無滲漏水交屋」與「修 繕後無滲漏水交屋」仍有所區別,兩者對於買方在購買系爭 房屋之意願及願付對價上亦將有所不同。因此,系爭房屋既 然在簽約後、交屋前已因潭美颱風發生漏水現象,即使被告 能在交付前,予以修繕至長時間強大風雨亦無滲漏水之品質 ,亦與自始無滲漏水之品質,有所不同,自應許原告依照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以取得重新議 價之地位,或者被告亦可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就此不影響其購 買意願之其他第三人。 ⒊更何況,目前兩造尚未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及交付事 宜,現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兩造所須付出之相關成本較小 。相對於僅許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就減少數額,必將引發兩 造其他爭執,增加額外程序勞費,兩相比較,當亦以准許解 除契約為較佳之紛爭解決方案。 ⒋據上,本件原告因系爭房屋於長時間強大風雨情形下之漏水 瑕疵,而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原告得否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 前兩項爭點既已為肯定之判斷,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已為被告所收受,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確認,是原 告已無從再為買受意思表示之撤銷,此項爭點已無再判斷之 必要。 六、根據上開爭點判斷結果,及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所述,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之聲明第二 項部分,經核亦符合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而有理由 ,亦應准許(利息起算日依法為受領時起,經查為102 年7 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請求自翌日起算為有理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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