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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鋕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肆拾壹萬零肆佰叁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肆拾壹萬零肆佰叁拾陸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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