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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鄒寶蓉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原   告 黃素美       張阿撰       林士雄       駱文玲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朝枝 原   告 王金寶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聰洋 原   告 陳錦龍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翠華 原   告 張月照       陳芳蘭       吳光文       吳張玲瑛       謝瑞員       盧郭美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慈 被   告 鄭惠信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被   告 鄭惠升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告 吳惠閔 法定代理人 吳惠雅       鄭惠升       鄭惠信       吳惠鐘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 、B 土地上之不鏽鋼柵門、遮雨棚、不 鏽鋼柱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返還土地等事件,第二審法院於民國102年5 月16日判決,原告薛炳笙於102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黃素美、薛竹君及薛伊君,本件訟爭土地已協議分割由黃 素美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之事實。薛炳笙雖於第二審法院 審理中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 前段規定,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但薛炳笙於第二審法院 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薛炳笙在經第二審法院 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於102 年5 月23日 送達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揆諸上開說明,薛 炳笙承受訴訟事宜,即應由上開繼承人黃素美承受訴訟,而 黃素美已於102 年5 月17日向第二審法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經第二審法院於102 年6 月28日裁定准予承受訴訟在案 ,此有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73 號裁定附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0頁)。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 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 三人,如該第三人未經兩造同意,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 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 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本案起訴時為原告鄒寶蓉等13人,復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鄒寶蓉之房屋已過戶予鄒永健,依前開當事 人恆定原則,其房屋所有權雖移轉於第三人鄒永健,對原告 鄒寶蓉之當事人地位及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13人分別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1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路0 段000 巷 16號、18號建物(即天母麗園大廈),被告鄭惠信、鄭惠升 及吳惠閔等人則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1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建物。系爭15、17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在系爭15地號土地上架設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 大型不鏽鋼柵門、遮雨板及不銹鋼柱,並將系爭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他人使用;另將其自宅使用之瓦斯 管線裝設於系爭建物頂樓,無權占用面積約2 平方公尺,侵 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屢經原告催告改善,均置之 不理。 ㈡、受告知訴訟人盛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賀公司)於系 爭15、17地號土地上合併興建3幢建物,其中2幢為系爭16、 18號建物;另一幢則為被告所有之12之1 號建物,雖被告與 原告前手訂有切結書,其中第三條約定:「我方A 、B 所有 人保證提供C 棟通往12M 計畫道路之6M道路之通行,並為雙 方共同維護安全、防盜與美化環境,我方同意6M道路(東側 )之靠B 棟間由貴方美化或綠化,6M道路(通道)臨12M 道 路出入口,由貴方自行建造大門,我方絕無異議,恐口無憑 特立此書為據。」,核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 之當事人,應不受該切結書拘束。原告等人於取得系爭土 地權利當時,既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更全然不知被告與 其他起造人訂有上開系爭切結書,自應不受系爭切結書之拘 束。被告另主張,伊與其他起造人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其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契約,原告等應受此分管契約之 拘束。訂立分管契約之前提必以共有人間所達成之協議為限 ,被告既非系爭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兩造亦非共有關係 ,何來分管。縱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仍屬原告共有之法定 空地,與被告無關,非被告所得自由使用。系爭15地號土地 之地價稅歷來均由原告等住戶繳納,被告憑何奢言得共同使 用系爭15地號土地。又系爭16、18號建物及12之1 號建物構 造上為各自獨立之建物,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區分所 有建築物,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㈢、被告將瓦斯管線架設於系爭建物頂樓,並以民法第786條第1 項規定辯稱原告負有容忍義務,惟依系爭建物原始建照圖及 竣工圖所示,均無關於瓦斯管線之配置或裝設之標示,又依 據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提供之本建案A 、B 棟竣工照片,A 、 B 棟屋頂並不存在任何瓦斯管線,顯見瓦斯管線非屬原建築 設計之一部分,且原告從未同意被告等占用A 、B 棟屋頂架 設系爭瓦斯管線,則被告等私自架設瓦斯管線之行為,欠缺 正當權源。是以,被告於系爭空地上架設不鏽鋼大門等地上 物,提供他人停車,復於系爭建物頂樓架設瓦斯管線皆屬侵 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不鏽鋼柵門、遮雨棚、不鏽鋼柱及向瓦斯公司 申請移除瓦斯管線,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自96 年起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座落於系爭15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 示編號A 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大型不鏽鋼柵門、如系爭附圖 所示編號B 面積14.48 平方公尺遮雨棚及架設遮雨棚之不鏽 鋼柱拆除,且不得在系爭15地號土地上供人停車,收取停車 費,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天母麗園大廈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等 應向陽明山瓦斯公司申請將瓦斯管線自臺北市○○○路○段 ○○○ 巷○○○○○號建物(即天母麗園大廈)頂樓移除。㈢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1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2 之金額。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㈤原告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1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何康民、何康惠共有,其等為興 建建物,而與被告共有之系爭17地號土地、訴外人郭功一所 有之同段39地號土地合併為同一宗建築基地,並由全體地主 何康民、何康惠、郭功一、鄭惠信、吳惠閔、吳鄭秀琴等人 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中坐落於系爭15地號土 地之16、18號建物先行完工,為取得該2幢建物之部分使用 執照,起造人即原地主何康民、盛賀公司等人於76年9月4日 共同簽具切結書同意被告得合法通行系爭空地,又依台北市 建築管理處100年1月2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之說明,可知系爭空地是前揭16、18、12之1號等3幢建物建 築基地範圍所保留之空地及基地內供出入之道路、臨棟間隔 等使用,係屬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為雙方共有。 而一宗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概念,既為同一建照之一宗土 地,其所有權如無特殊約定則應為該建造執照內全體所有權 人所共有,其使用權亦同,如無特殊約定及不牴觸公法規定 ,全體共有人均得以使用,換言之,系爭附圖所示系爭編號 A 、B 、C 部分土地,為前揭16、18、12之1 號等3 幢建 物之法定空地,為建造執照範圍內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均得 以使用之。 ㈡、系爭不鏽鋼柵門等地上物自79年即存在,原告係於79年後始 購買系爭建物並受讓系爭空地,於受讓時自系爭空地之外觀 使用,已處於知悉或可得知悉有前開系爭切結書存在之情形 ,因此,原告受該切結書之拘束,被告對於系爭空地之使用 及設置地上物係屬有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附圖 所示系爭編號A 、B 土地上架設之不鏽鋼柵門、遮雨棚、不 鏽鋼柱及返還土地,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 ㈢、系爭附圖所示系爭編號C 空地,目前係由前揭16、18、12之 1 號等3 幢建物之住戶停車使用,被告目前並無居住於系爭 建物內,亦無將系爭編號C 空地作為停車空間出租與外國房 客使用並收取租金。原告提出相關照片中之車輛亦非被告所 有。被告既無提供系爭編號C 土地供人停車,亦未供作自家 停車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不得將系爭附圖所示編號C 土 地供人停車,並應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等,為無理由。 ㈣、裝置於系爭16、18號建物頂樓之瓦斯管線,係由某建設公司 向陽明山瓦斯公司申請設計,經瓦斯公司發包施工完成,瓦 斯管線之所有權屬瓦斯公司,並負責保養維護,顯與被告毫 無關係,原告如認有侵害等權利,應自行向陽明山瓦斯公 司申請移除或訴請移除,被告無權移除,亦無庸給付原告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蒙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分別所有之16、18、12-1號建物屬同一建築執照,基地 分別為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等三筆土地。 ㈡、起造人盛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康民為申請部分使用執照 而簽立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被告鄭惠升、鄭惠信 、吳惠閩、吳鄭秀琴等4 名起造人訂立6 米道路之管理使用 協議書。 ㈢、原告等13人所有之16、18號建物使用執照為76使字第810 號 部分使用執照、被告等人所有之12之1 號建物使用執照為78 始字第853 號部分使用執照。 ㈣、16、18號建物建築完成移轉登記後,系爭15地號土地為原告 等16人分別共有,歷來均由原告負責繳納地價稅,被告從未 負擔過地價稅。被告非系爭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㈤、複丈成果圖(即系爭附圖)上編號A 、B 部分所示之不鏽鋼 柵門、遮雨棚、不鏽鋼柱為被告所架設。 ㈥、複丈成果圖(即系爭附圖)上編號C 部分所示之空地停有車 輛。 ㈦、16、18號建物之瓦斯管線係由某建設公司向陽明山瓦斯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設計,經瓦斯公司發包施工完成,瓦斯管線之 所有權屬瓦斯公司,並負責保養維護。 ㈧、16、18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2 -1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成立另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使用複丈成果圖(即系爭附圖)所示之編號A 、B 、C 部分土地是否屬於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複丈成果圖(即系爭附圖)編號A 、B 之不 鏽鋼柵門、遮雨棚、不鏽鋼柱拆除,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將複丈成果圖(即系爭附圖)編號C 地號 土地供人停車,並將土地返還予天母麗園大廈共共有人全體 ,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向陽明山瓦斯公司申請將瓦斯管線自臺北 市○○○路○ 段○○○ 巷○○○○○號建物(即天母麗園大廈)頂 樓移除,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得依原建造執照設計之法定空地設施,通常使用之方式 使用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 、B 、C 土地。 1、按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用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建築基地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 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 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由中央建築機關定 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建築基地未依規定留設法定 空地,無法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且法定空地係作為建 築基地內之防火間隔、私設通路、基地內通道及綠美化設施 使用,此觀建築法相關規定自明。申言之,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之留設,乃在於使系爭建物及其本身結構所在之建築基地 得以合法圓滿使用。換言之,建築基地上之法定空地,是為 幫助主建築,使主建築發揮其應有之通常使用效用而存在。 是應認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係附屬於建築基地之建築物 而存在。是建築基地內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同意將各筆 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依照建築法之規定,留設法定空 地作為防火間隔、私設通路、基地內通道、綠美化等設施, 而聲請建築執照,興建建築物,自應認各所有權人均已同意 ,依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上所載法定空地之應有使用方式, 共同使用法定空地,以使建築基地上之建築物發揮其依建築 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原應有之通常使用效用。是以,為使建築 基地上之建築物保有其原有之通常使用效用,基於所有權之 社會化及誠實信用原則,各所有權人之繼受人,除有特別約 定,並符合相關建築法之規範下,亦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 須依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上所載之法定空地之原有使用方式 共同使用法定空地,不得變更或排除建築基地上建物之所有 權人使用,以使建築基地上之建物,得保有其聲請建造執照 時之通常使用效用。 2、查本件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號、12-1 號建築物,係為臺北市工務局核發75建字第982 號建築執照 所興建,其建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鄰接12米計畫道路( 即○○○路) 興建,依執照 圖號A2-1壹層平面設計圖示,建築結構物分A 、B 、C 三棟 ,總樓地板面積達5190.46 平方公尺,其中C 棟之出入口未 直接臨面前道路,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應留設寬度為6 公尺之類似通路;又該6 公尺私設通路為76使字第810 部分使用執照、78使字第853 號部分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6 公尺之私設通路為78使字第 853 號部分使用執照註記之私設通路,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 共用 樓梯出入口) 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本案私設通路依申請建照 時之法令及其計算建蔽率時,已計入空地比計算,屬法定空 地;依圖說,75建字第982 號建造執照之6 公尺私設通路之 位置與76使字第810 號部分使用執照、78使用字第853 號部 分使用執照相符;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該執照除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其餘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此均有臺北市建 築管理處100 年1 月2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 號、 102 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 參( 本院卷一第109 頁、卷一第142 頁) 。又原告所指之A 、B 、C 位置範圍,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請其將使用執照所 示6 公尺私設通路之位置於前開系爭附圖標示出其位置,經 其繪製如本院卷一第315 頁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依前開複丈 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指之A 、B 、C 位置,參照前開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函及其所檢附之使用執照圖可知,原告所指之系 爭附圖所示A 、B 、C 位置均為系爭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且其中一部分為6 公尺私設通路之法定空地。是以,原告所 指之系爭附圖所示A 、B 、C 均為法定空地,依前開說明, 建築基地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同意合併為同一宗建築 基地,聲請建造興建建物,為使建物發揮其申請建造及使用 執照時之原有通常效用,各所有權人自應依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上所載法定空地之應有使用方式,共同使用法定空地, 以使建築基地上之建築物發揮其依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原 應有之通常使用效用。且為使建築基地上之建築物保有其原 有之通常使用效用,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各所有權人之繼受 人,除有特別約定,並符合相關建築法之規範下,亦應受前 開約定之拘束。職是,被告就系爭附圖所示A 、B 、C 之法 定空地範圍,自得依建造執照上之原有使用方式,與同宗建 築基地之其他建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是以,被告於建造執 照所示法定空地設計之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附圖所示A 、 B 、C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屬有權占有,逾此使用之範 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容忍之義務,自屬無權占有。 ㈡、被告應將系爭附圖所示A 、B 土地上之不鏽鋼柵門、遮雨棚 、不鏽鋼柱拆除。 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所檢附之使用執照圖及地政機關之複 丈成果圖可知,系爭A 、B 、C 之法定空地,部分為私設通 路,並無大門、遮雨棚、不鏽鋼柱等設施,被告自行於A 、 B 所示之位置設置不鏽鋼柵門、遮雨棚、不鏽鋼柱等設施, 依前開說明,已逾原建造執照所示之法定空地設施通常之使 用方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容忍之義務,自屬侵害原 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即屬有據。又被告得依原建造執照 所載之法定空地設施之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A 、B 、C 之 法定空地,原告並無排他使用之權利,業如前述,則被告僅 須拆除於A 、B 位置設置之大門及遮雨棚、不鏽鋼柱,而無 庸返還法定空地。被告雖辯稱,依起造人盛賀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何康民所立之切結書,同意由被告設置大門云云,惟 此切結書之承諾,僅為盛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康民之承 諾,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得拘束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以 此拘束原告。況前開切結書之承諾,亦僅同意設置大門,而 無同意設置遮雨棚、不鏽鋼柱等設施,是被告前開抗辯,並 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附圖所示C 地號土地供人停車,並 將土地返還予天母麗園大廈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附圖所示C位置之土地,提供其房客 停車使用,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附圖所示C位置土地供人停車,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云云,然為被告否認 ,並辯稱:其並未將系爭附圖所示C位置之土地提供予房客 停車使用,其曾張貼公告告知房客,不得停車,且系爭附圖 所示C位置之土地,現為天母麗園大廈之住戶停車使用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 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 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 告既否認提供系爭C 位置供房客停車使用一事,原告就此事 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簡訊一則及現場停車之照 片為證。該簡訊記載:「Our landlords number iZ0000000000 .He has mapped out the area and given us permiss ion to park there in our contract .We have no reason to believe this is not…」等語( 前審卷一第28、29頁) 。然為被告否認該簡訊形式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 其為真正,惟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真正,且原告亦 自承收受簡訊後未曾向被告求證過簡訊內容是否為真實。故 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簡訊之真正,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又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停車照片,縱得認被告之房客曾將 車輛停放於系爭附圖所示C 位置之事實,亦無法直接推論, 係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意。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其所在現場公 告之照片,其公告內容記載:「建築之法定空地,共同使用 之通道,請勿任意停放汽、機車,造成通行阻礙。好鄰居守 望相助,共同遵守,謝謝合作!」等語( 本院卷二第56頁) 。足見被告確曾有張貼不得停車之公告。另依被告提出之現 場停車車輛照片( 本院卷二第55、56頁) ,復經本院依被告 之聲請,依前開車輛之車牌號碼查詢車牌登記之車主地址, 經查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0000- 00、00-0 000 號登記之車主地址,均為原告所住社區之地址,此亦有 前開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72頁 至77頁) 。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顯然無據。準此,原告前 開所舉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提供系爭附圖所 示C 位置之土地供其房客停車之確定心證,自應為原告不利 之認定。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提供系爭附圖所 示C 位置之土地供其房客停車,自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附圖所示C 位置土地供人停車,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即無所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向陽明山 瓦斯公司申請將瓦斯管線自臺北市○○○路○ 段○○○ 巷○○○ ○○號建物(即天母麗園大廈)頂樓移除,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使用之瓦斯,其瓦斯管線係自原告屋頂平台 ,接管至被告所有之大樓,而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屋頂 平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向陽明山瓦斯公司申請將瓦斯管線自臺北市○○○路○ 段○○○ 巷○○○○○號建物(即天母麗園大廈)頂樓移除云云。 查被告大樓所使用之天然瓦斯雖係陽明山瓦斯公司所供給, 而陽明山瓦斯公司供給被告大樓瓦斯所使用,現占用原告頂 樓平台之瓦斯管外管,係陽明山瓦斯公司所有,此有陽明山 瓦斯公司101 年10月5 日( 101 ) 陽瓦輝營字第355 號函可 憑( 前審卷二第2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 參不爭執事項㈦ ) 。承前可知,係陽明山瓦斯公司所有之瓦斯管占用原告之 頂樓平台,苟其占有使用未經原告住戶同意,且無其他合法 占有之權源,則侵害原告所有權者,顯係陽明山瓦斯公司, 原告自應逕向陽明山瓦斯公司行使權利請求移除,而與被告 與陽明山瓦斯公司間之瓦斯供給契約無涉,被告自無向陽明 山瓦斯公司申請將瓦斯管線自原告所有大樓(即天母麗園大 廈)頂樓移除之義務。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 系爭附圖所示A 、B 、C 土地為系爭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此法定空地之存在,係在促使坐落系爭建築基地上之建物得 發揮其建造設計上原有之通常效用,是同一宗建築基地之各 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受此法定空地設施之拘束,供建物之所 有權人,依法定空地原設計之使用方式使用各該土地,業如 前述。是系爭附圖所示A 、B 、C 土地,既為建築上所必要 留設之法定空地,則原告顯已喪失對系爭附圖所示A 、B 、 C 土地排他使用權利,被告係同一宗建築基地所興建之建物 所有權人,則其依法定空地原使用之方式使用,對原告自無 損害可言。是被告就系爭附圖所示C 法定空地之原有使用方 式,使用系爭附圖所示C 位置土地,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 向被告請求償還所失利益。又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 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 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倘無使用收益權 能而欠缺權益歸屬內容,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臺再字第39號判決亦同此見 解,可資參照。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 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查被告雖占有系爭附圖所示A 、B 部分,設置大門、遮雨棚、不鏽鋼柱已逾越原建造執照上法 定空地設施原有之使用方式,而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一事, 業如前述。惟系爭附圖所示A 、B 既為法定空地,而為原告 所有區分所有建物所處之社區之共用部分,則依前開法規之 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附圖所示A 、B 土地有保管 、使用及收益之權限,而原告對於系爭附圖所示A 、B 土地 並無單獨收益權能而欠缺權益歸屬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則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附圖所示A 、B 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 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亦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編號A 、B 土地上之不鏽鋼柵門、遮雨棚、 不鏽鋼柱拆除為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一:五年不當得利分配表 ┌─────┬──────┬────────────┐ │原告 │應有部分 │96年至100年被告應給付原 │ │ │ │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之金額 │ │ │A │B=A×0000000 (元) │ ├─────┼──────┼────────────┤ │鄒寶蓉 │4392分之327 │142841 │ ├─────┼──────┼────────────┤ │黃素美 │4392分之247 │107896 │ │(即薛炳笙│ │ │ │繼承人) │ │ │ ├─────┼──────┼────────────┤ │張阿撰 │8784分之247 │53948 │ ├─────┼──────┼────────────┤ │林士雄 │8784分之247 │53948 │ ├─────┼──────┼────────────┤ │駱文玲 │4392分之302 │131921 │ ├─────┼──────┼────────────┤ │王金寶 │4392分之302 │131921 │ ├─────┼──────┼────────────┤ │陳錦龍 │4392分之247 │107896 │ ├─────┼──────┼────────────┤ │張月照 │4392分之349 │152452 │ ├─────┼──────┼────────────┤ │陳芳蘭 │4392分之302 │131921 │ ├─────┼──────┼────────────┤ │吳光文 │4392分之404 │176477 │ ├─────┼──────┼────────────┤ │吳張玲瑛 │4392分之302 │131921 │ ├─────┼──────┼────────────┤ │謝瑞員 │4392分之302 │131921 │ ├─────┼──────┼────────────┤ │盧郭美賢 │13176分之676│98431 │ └─────┴──────┴────────────┘ 附表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按月給付之租金金額 ┌─────┬──────┬────────────┐ │原告 │應有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 │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等應│ │ │A │按月給付之金額 │ │ │ │C=A×34369(元) │ ├─────┼──────┼────────────┤ │鄒寶蓉 │4392分之327 │2559 │ ├─────┼──────┼────────────┤ │黃素美 │4392分之247 │1933 │ │(即薛炳笙│ │ │ │繼承人) │ │ │ ├─────┼──────┼────────────┤ │張阿撰 │8784分之247 │966 │ ├─────┼──────┼────────────┤ │林士雄 │8784分之247 │966 │ ├─────┼──────┼────────────┤ │駱文玲 │4392分之302 │2363 │ ├─────┼──────┼────────────┤ │王金寶 │4392分之302 │2363 │ ├─────┼──────┼────────────┤ │陳錦龍 │4392分之247 │1933 │ ├─────┼──────┼────────────┤ │張月照 │4392分之349 │2731 │ ├─────┼──────┼────────────┤ │陳芳蘭 │4392分之302 │2363 │ ├─────┼──────┼────────────┤ │吳光文 │4392分之404 │3161 │ ├─────┼──────┼────────────┤ │吳張玲瑛 │4392分之302 │2363 │ ├─────┼──────┼────────────┤ │謝瑞員 │4392分之302 │2363 │ ├─────┼──────┼────────────┤ │盧郭美賢 │13176分之676│1763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