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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知能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森 代 理 人 黃慧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599 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太平 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 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記名支票依背 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甚明。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第三人英沃德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英沃德公司)為受款人,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 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次聲請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支票已經寄給對方,對方有收到 ,但因對方遺失,故委請聲請人掛失止付,因為對方在新竹 等語,則聲請人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英沃德公司而轉讓票 據權利,自票據權利人,且系爭支票在英沃德公司持有 中遺失,足見聲請人要無再經英沃德公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並交付系爭支票而受讓票據權利之可能,況英沃德公司既委 請聲請人為止付,益徵其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予聲請人之意。 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亦詳細載明,通知人依法為票據權利 人,經授權辦理止付手續者,務必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請止 付,則聲請人既僅係受委託辦理,自應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 報止付。聲請人當無從再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而非票據權利 人。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 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法 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 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附表:102年度除字第23號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 │(新臺幣)│ │或到期日)│ ├─┼────┼──────┼─────┼─────┼─────┤ │1 │知能系統│華南商業銀行│200,975元 │XC0000000 │101 年8 月│ │ │整合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 │31日 │ │ │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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