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知能系統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元森
代 理 人 黃慧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599 號裁定
公示
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將
上開裁定登載於太平
洋日報。茲因申報
期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
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
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記名支票依背
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甚明。
三、
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
第三人英沃德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英沃德公司)為受款人,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西湖
分公司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
於
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即明。次聲請
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系爭支票已經寄給對方,對方有收到
,但因對方遺失,故委請聲請人掛失止付,因為對方在新竹
等語,則聲請人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英沃德公司而轉讓票
據權利,自
非票據權利人,且系爭支票
乃在英沃德公司
持有
中遺失,足見聲請人要無再經英沃德公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並交付系爭支票而受讓票據權利之可能,況英沃德公司既委
請聲請人為止付,
益徵其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予聲請人之意。
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亦詳細載明,通知人依法為票據權利
人,經授權辦理止付手續者,務必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請止
付,則聲請人既僅係受委託辦理,自應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
報止付。聲請人當無從再取得系爭支票權利,
而非票據權利
人。
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
聲請公示催告。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
法
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
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附表:102年度除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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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號│ │ │(新臺幣)│ │或到
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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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知能系統│華南商業銀行│200,975元 │XC0000000 │101 年8 月│
│ │整合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 │31日 │
│ │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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