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朱瀅如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
公示催
告在案,並登載於蘋果日報民國102 年3 月22日分類廣告版
。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
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
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訴外人緯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緯成公
司)為發票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
分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為付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
公示催
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即明。次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中
自承:系爭支票係客戶為給付伊先生獨資經營之「鑫
實銓有限公司」(下稱鑫實銓公司)之付款票據,因伊先生
沒有時間,鑫實銓公司亦無會計或其他股東,所以由伊來處
理這件事情;系爭支票是客戶給伊先生,伊先生再給伊的,
本來要拿去銀行存在鑫實銓公司帳戶裡,準備支付貨款;鑫
實銓公司實際上由伊先生經營,伊僅負責帳目部分等語,並
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鑫實銓公司請款單、緯成公司
統一發票為佐,足見系爭支票應為緯成公司為給付貨款而交
付予鑫實銓公司,且聲請人僅係基於鑫實銓公司使用人之地
位,代鑫實銓公司至銀行存款而為該公司占有系爭支票,並
未自鑫實銓公司處受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又因鑫實銓公
司負責人無暇處理該票據喪失事宜,方委託聲請人處理甚明
。聲請人雖主張:公司把票給伊時,有把票據權利讓與給伊
之意思
云云。然由系爭支票自始即係緯成公司為支付「鑫實
銓公司」之貨款而交付,
嗣後亦須存入「鑫實銓公司」帳戶
以支付「鑫實銓公司」之其他貨款
等情節,實
難認鑫實銓公
司確有在聲請人執有系爭支票之短暫期間內,將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之可能。聲請人
上開主張,誠與常理有
悖,並
非可採。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亦詳細載明,通知人
依法為票據權利人,經授權辦理止付手續者,務必以票據權
利人名義申請止付,則聲請人既僅係受委託辦理,自應以票
據權利人名義申報止付,並不得逕以其名義申報止付,遑論
進而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
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
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
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
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
不能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