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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朱瀅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並登載於蘋果日報民國102 年3 月22日分類廣告版 。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訴外人緯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緯成公 司)為發票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為付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 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次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系爭支票係客戶為給付伊先生獨資經營之「鑫 實銓有限公司」(下稱鑫實銓公司)之付款票據,因伊先生 沒有時間,鑫實銓公司亦無會計或其他股東,所以由伊來處 理這件事情;系爭支票是客戶給伊先生,伊先生再給伊的, 本來要拿去銀行存在鑫實銓公司帳戶裡,準備支付貨款;鑫 實銓公司實際上由伊先生經營,伊僅負責帳目部分等語,並 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鑫實銓公司請款單、緯成公司 統一發票為佐,足見系爭支票應為緯成公司為給付貨款而交 付予鑫實銓公司,且聲請人僅係基於鑫實銓公司使用人之地 位,代鑫實銓公司至銀行存款而為該公司占有系爭支票,並 未自鑫實銓公司處受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又因鑫實銓公 司負責人無暇處理該票據喪失事宜,方委託聲請人處理甚明 。聲請人雖主張:公司把票給伊時,有把票據權利讓與給伊 之意思云云。然由系爭支票自始即係緯成公司為支付「鑫實 銓公司」之貨款而交付,後亦須存入「鑫實銓公司」帳戶 以支付「鑫實銓公司」之其他貨款等情節,實難認鑫實銓公 司確有在聲請人執有系爭支票之短暫期間內,將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之可能。聲請人上開主張,誠與常理有 悖,並可採。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亦詳細載明,通知人 依法為票據權利人,經授權辦理止付手續者,務必以票據權 利人名義申請止付,則聲請人既僅係受委託辦理,自應以票 據權利人名義申報止付,並不得逕以其名義申報止付,遑論 進而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 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 不能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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