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立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慶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
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41 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
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證券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
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三個月為
不變期間,
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
,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
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
與否為
當事人之權利,
非
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抗字
第633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查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141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
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2 年3 月21日(本院卷第4
頁),是至102 年6 月21日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
應於102 年9 月2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因期間末日為102
年9 月21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但聲請人遲
至102 年11月8 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除權判決狀
上本院收文章
可佐,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
本件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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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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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臺幣) │ │ ( 或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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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百匯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296,100元 │AG0000000 │102年1月31日 │
│ │廖義雄 │司民權
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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