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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03號 異 議 人 力昱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助 代 理 人 溫啟仁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間行使 權利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4 日所為 之103 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 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所為之103 年 度司聲字第42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出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已廢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72 號裁定提存新台幣3 萬元後,對相對人以鈞院94年度執全字 第1059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而異議人既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斧底押薪,業使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毋庸再 就假處分執行事件,撤回執行。本件聲請人前選擇最為保險 之程序,即先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在案,卻遭原裁定以未撤 回假處分執行,不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而駁回異議人 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於法未合,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 ,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 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 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72號假處分裁定,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59號事件為假 處分之執行,又異議人業已聲請本院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16 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尚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等情,有異議 人所提出之前揭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及民事執行 處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閱在案。本件異議 人既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揆諸上開裁判要旨,自不符合「 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至異議意旨固謂假處分 裁定已撤銷,業使假處分之執行失所附麗,自毋庸撤回假處 分之執行云云惟查執行為一事實行為,假處分裁定之撤銷 固使假處分之執行失其合法依據,然相對人仍有可能因不合 法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是於異議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 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 並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異議人主張毋庸撤回假處分 之執行即可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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