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03號
異 議 人 力昱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忠助
代 理 人 溫啟仁
律師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間行使
權利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4 日所為
之103 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
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
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所為之103 年
度司聲字第42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出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已廢止)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72
號裁定
提存新台幣3 萬元後,對相對人以
鈞院94年度執全字
第1059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而異議人既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斧底押薪,業使假處分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自毋庸再
就假處分執行事件,撤回執行。本件
聲請人前選擇最為保險
之程序,即先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在案,卻遭原裁定以未撤
回假處分執行,不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而駁回異議人
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於法未合,
爰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
,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
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
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72號假處分裁定,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59號事件為假
處分之執行,又異議人業已聲請本院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16
號撤銷假處分裁定,
惟尚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
等情,有異議
人所提出之前揭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及民事執行
處函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閱在案。本件異議
人既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
揆諸上開裁判要旨,自不符合「
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至異議意旨固謂假處分
裁定已撤銷,業使假處分之執行失所附麗,自毋庸撤回假處
分之執行
云云,
惟查執行為一
事實行為,假處分裁定之撤銷
固使假處分之執行失其合法依據,然相對人仍有可能因不合
法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是於異議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
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
並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異議人主張毋庸撤回假處分
之執行即可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