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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羅文平 代 理 人 羅美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樹花、黃鈺琄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以103 年度 司促字第60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與第三人王彩霞於浙江省義烏 市合夥開設采妮飾品有限公司(下稱采妮公司),而相對人 張樹花為極優企業有限公司及英磊國際商事有限公司(以下 分別稱極優公司、英磊公司)之負責人,極優公司積欠采妮 公司貨款共計美金3 萬4,196.39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為給 付,異議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惟原裁定以系爭貨款爭議非屬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法 律關係為由而駁回其聲請,然采妮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請 准予由異議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又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511號處分書記載相對人「黃鈺琄 亦供稱英磊公司清算後已向采妮公司辦理退貨並核對帳務」 等語,足見英磊公司確實負責采妮公司之金錢往來事務,並 主張將本件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更正為英磊公司,請求廢棄原 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自陳極優公司積欠采妮公司 系爭貨款,並提出出貨明細2 紙及貨款明細1 紙為憑(見 103 年度司促字第6051號卷第5 至8 頁)。惟按公司與其 代表人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公司所得享有之權利不能 認即屬代表人個人之權利,所應負擔之義務,亦同。本件 異議人就系爭貨款既已明確陳明係極優公司所積欠采妮公 司者,系爭貨款之請求權人應為采妮公司,而非異議人。 異議人辯稱其以采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云云。然 依其支付命令狀所載,異議人並未表明為采妮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而係以自己之名義聲請支付命令,故原審事務官 裁定認為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為當事人不適格,應屬有 據。 ㈡又依據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本件債務人應為極 優公司及英磊公司,則縱相對人張樹花及黃鈺琄為前開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職員,但對於極優公司及英磊公司之負 債,亦不負有清償之義務,故原審事務官認異議人之支付 命令聲請,就債務人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主張欲更正聲請人部分為采妮公司,並以異議人 為法定代理人,以及更正本件相對人為英磊公司云云,惟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既有上開所述之違誤,即不能准許, ,應予以裁定駁回,而異議人又未再本件原審裁定前具狀 更正,自無由其提起異議後更正之理。且駁回支付命令聲 請之裁定並無實體確定力,異議人自可依據正確之法律關 係另為聲請,併此敘明。 ㈣從而,異議人於本件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依其聲請之意旨應認異議人之請求,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而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異 議人提起異議,請求就其錯誤之法律主張加以更正,廢棄 原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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