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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仲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Bluecom Co., Ltd. 法定代理人 KIM JONG KYU 代 理 人 幸大智律師       鄧盛琦律師 相 對 人 瑋忠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國商事仲裁院(The Kore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oard )於民國一0三年(即西元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案號 仲裁第00000- 0000號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 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 ,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次按外國仲裁判 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 、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 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 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當事人聲 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 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 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 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三、當事人之一方,就 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 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 第1 項、第49條第1 項第1 款,第50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據韓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與相對 人瑋忠公司於民國99年(即西元2010年,以下以民國紀年) 8 月6 日簽訂代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聲請 人指定相對人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及雙方合意之其他區 域,代理銷售微型揚聲器、受話器、藍芽耳機等產品,依據 系爭協議書,聲請人負有供應產品之責任,相對人則負有支 付貨款之義務,雙方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雙方間 因本協議而生、或與本協議有關、或關於違反本協議的所有 糾紛、爭議或不同意見,應提交韓國商事仲裁院,依據其商 事仲裁規則及韓國法律,在韓國首爾接受仲裁。仲裁員的裁 決為終局裁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 條(D )項第1 款之約定,相對人應於聲請人出貨前一個星 期內以信用狀及電匯方式支付全額貨款,惟查,相對人自10 1 年7 月之產品裝船開始即未支付貨款,經聲請人催討均未 獲清償,是以,聲請人乃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此爭議 提交韓國商事仲裁院予以仲裁,經韓國商事仲裁院(TheKor e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oard,簡稱KCAB)於103 年 5 月28日作成仲裁裁決(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相對人 未能證明具有拒絕受領產品之正當事由,故應負給付貨款之 義務,因而命相對人向聲請人支付貨款共計124,379.55美元 及該金額自101 年8 月6 日起至103 年5 月28日為止按週年 利率6%、以及103 年5 月29日開始到全部償還日為止按照週 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然而,相對人於仲裁裁決作成後, 至今仍未履行其貨款給付義務。爰依仲裁法第47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仲裁應適用韓國已在100 年9 月 1 日施行之「國際仲裁規則」,然系爭仲裁判斷誤用修正前 之「國內仲裁規則」,顯然無從成立仲裁判斷,不得作為我 國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請求承認之標的,並牴觸法治國原則 ,應依我國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又系爭仲裁判斷因誤用修正前國內仲裁規則致使仲裁程序對 於中華民國法人之相對人甚不公平,如仲裁人與聲請人同為 韓國籍、仲裁人立場偏頗、仲裁程序全程使用韓語、仲裁人 不當限制相對人陳述意見、任由聲請人律師打斷相對人發言 、恐嚇相對人之翻譯等,且相關文書未經合法送達,承認系 爭仲裁判斷或執行,將違反我國公共秩序,系爭仲裁判斷應 不予承認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已提出合法必備之程式事項: ⒈系爭仲裁判斷係由韓國商事仲裁院依其所定機構仲裁規則 ,選定仲裁人後在韓國作成之仲裁判斷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系爭仲裁判斷正本、韓國商事仲裁 院之「仲裁規則」(Arbitration Rules of KCAB )全文 ,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22 、 23 -40、41-64 、132-182 頁),堪認聲請人已提出符合 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各款及同條第2 項所定之文件,已具 備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所定 程式要件。 ⒉次按我國法院對於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性質上屬非 訟事件,此觀仲裁法第52條之規定即明。是此項聲請之裁 定,亦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 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條件,對 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仲裁判斷認定 之事實及適用之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法院審認之範圍。 故仲裁判斷適用之實體法規,自非聲請人聲請應具備之文 件。經查,系爭仲裁判斷內援用韓國商法及韓國訴訟促進 等相關特例法等規定,係資以認定相對人就本件貨款債務 應給付之利息計算期間及應適用之利率,準此,系爭仲裁 判斷適用之韓國商法及韓國訴訟促進等相關特例法性質上 為有關實體事項之法規範,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縱未提 出其全文,亦無不備法定程式之情事。相對人以聲請人未 提出韓國商法及韓國訴訟促進等相關特例法之全文及中文 譯本,其聲請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尚無所據,不足為 採。 ㈡系爭仲裁判斷為合法有效作成,得作為本件聲請承認之標的 : ⒈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雙方因本協議而生,或 與本協議有關,或關於違反本協議的所有糾紛、爭議或不 同意見,應提交韓國商事仲裁院,依據其商事仲裁規則及 韓國法律,在韓國首爾接受仲裁。仲裁員的裁決為終局裁 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見本院卷第20頁)。依上開 約定,兩造就仲裁機構、應適用之程序及實體上之準據法 、仲裁地已有合意,自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 ⒉相對人雖陳稱:韓國對於國際仲裁另定有「國際仲裁規則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ules ),系爭仲裁事 件卻依據錯誤之「國內仲裁規則」(Domestic Arbitrati on Rules2011)作成,非屬合法有效等語。但查:韓國商 事仲裁院於62年4 月制定「商務仲裁規則」(「Commerci alArbitr ation Rules」),84年1 月於韓國最高法院之 授權核准下,實施「仲裁規則」(the Arbitration Rule s );86年1 月制定「國際仲裁規則」(「Internationa l Arbitration Rules 」)作為「仲裁規則」(the Arbi tration Rules)之替代性選擇;100年9 月1 日韓國商事 仲裁院修訂「國際仲裁規則」,「仲裁規則」更名為「國 內仲裁規則」,此有刊載於韓國商事仲裁院官方網站之韓 國仲裁制度歷史可佐。又84年1 月制定之「國際仲裁規則 」與100 年9 月1 日修訂版本相異之處在於,前者需當事 人間有特別適用「國際仲裁規則」之合意,後者則自動適 用(by default)於一造非韓國公司或指定非韓國境內之 仲裁地而於100 年9 月11日以後成立之仲裁協議,除非兩 造另有協議,亦有韓國商事仲裁院官方網站刊載有關「國 際仲裁規則」(「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ules 」 )之介紹可據(見本院卷第183 頁)。系爭協議書締結時 點為99年8 月6 日,復無適用100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 之「國際仲裁規則」(「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u les 」)之明文約定,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韓國商事仲 裁院於100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國際仲裁規則」及 100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國際仲裁規則」之餘地。 再查:韓國商事仲裁院100 年9 月1 日施行之「國內仲裁 規則」係適用於兩造在韓國境內設有主事務所且非屬國際 仲裁規則所定義之國際仲裁事件,100 年9 月1 日施行之 「國內仲裁規則」第2 條規定甚詳(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 面)。相對人既未在韓國設有主事務所,即非100 年9 月 1 日施行之「國內仲裁規則」之適用對象。是系爭仲裁事 件仲裁人適用「仲裁規則」所定程序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並無違誤。相對人所執前詞,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⒈按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 及道德觀念,為規律我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仲裁判斷之 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非指仲裁判斷之內容本身有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而應以 仲裁判斷經承認或執行之結果為斷。本件係關於商品代理 合約及價款給付所發生之爭議,該項爭議僅係一般商業糾 紛,依我國法律,非不能以仲裁解決,且其法律效果與我 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干涉,本件准予承認之結 果,尚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當可認定。 ⒉系爭仲裁判斷適用韓國商事仲裁院「仲裁規則」並無違誤 乙節,業如上述,相對人以系爭仲裁判斷誤用無效仲裁規 則而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等語,自屬無據。系爭仲裁判斷既 應依兩造成立之系爭仲裁協議而適用「仲裁規則」,則系 爭仲裁判斷未適用100 年9 月1 日施行之「國際仲裁規則 」第12條第4 項有關應選任與兩造當事人不同國籍之仲裁 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12 頁),暨上開規則第24條有關 仲裁人應斟酌包含契約使用語言在內之相關情況決定仲裁 程序使用語言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而選定 與聲請人國籍相同者為仲裁人,並於仲裁程序中依「仲裁 規則」第50條使用韓語,亦難謂有未合。 ⒊仲裁人於程序進行中,依個案具體狀況,審酌兩造以言詞 陳述之必要性及陳述內容之妥適性,決定兩造言詞陳述進 行之方式、時間、輪序等事項,乃仲裁人指揮、進行仲裁 程序之裁量權限,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縱與當事人主 觀意思不符,仍與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無違。相對人 以仲裁人不當限制相對人陳述意見,任由聲請人律師打斷 相對人發言及恐嚇相對人翻譯等節,認系爭仲裁判斷違反 公序良俗應不予承認云云,尚非有據。 ⒋相對人公司地址固設在「臺北市○○○路○段○○○○○號3 樓」,且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相對人公司地址為「新湖二路 128 號6 樓之1 」(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頁),而韓國 商事仲裁院予相對人之通知地址則均載為「臺北市○○區 ○○○道○○○ 號10樓之1 」。但查:相對人於100 年12月 15日、101 年7 月24日向聲請人提出訂單時,所載地址即 為「臺北市○○區○○○道○○○ 號10樓之1 」,有訂單兩 紙可據(見本院卷第287-289 頁)。再查:韓國商事仲裁 院於101 年9 月11日向相對人發出仲裁聲請受理通知及程 序要求(Notice of Acceptance oh Statement of Claim andthe Procedures Requied )後,相對人即委任律師於 101 年10月22日提出答辯說明。嗣韓國商事仲裁院通知相 對人公司定於101 年12月5 日、102 年5 月6 日及102 年 6 月24日依序舉行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聽證程序,相 對人亦有參加第二、三次聽證程序,續再於102 年9 月30 日、103 年3 月18日提出答辯書狀乙節,為相對人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並有上開韓國商事仲裁院 函及相對人答辯書狀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250 、253 、 257 、265 、278-286 、290 頁)。則系爭仲裁程序中, 相對人受送達處所縱與登記地址有不符之情事,惟相對人 既得委任律師對聲請人所為主張提出答辯,並參加第二次 及第三次聽證程序,相對人亦未就其於第三次聽證程序中 有對上開程序事項之瑕疵行使責問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其就此程序事項瑕疵之責問權即已喪失,此觀韓國商事仲 裁院「仲裁規則」第46條:「當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仲裁 程序有違背本規則之條款或條件時,除其即時提出異議者 外,在仲裁進行時視為對其異議權的放棄。」規定即明( 見本院卷第178 頁),相對人再據此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云 云,亦非可取。又相對人陳稱:聲請人變更求償內容之通 知及繕本於102 年5 月2 日始發出,相對人於第二次聽證 程序時尚未收到乙節,雖提出聲請人變更請求狀為據(見 本院卷第259-265 頁)。然系爭仲裁事件於第二次聽證程 序後,尚於102 年6 月24日舉行第三次聽證程序,相對人 續再於102 年9 月30日、103 年3 月18日提出答辯書狀, 仲裁人始於103 年5 月2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見本院卷 第30頁)。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之時點距第三次聽證程序 期已間隔近11月,已有相當期間酌留予相對人就聲請人所 為請求變更為充分之防禦,並向仲裁人提交答辯意見及證 物資料。循上,相對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已知悉仲裁程 序之開始,並兩次委任律師偕同翻譯參與聽證程序,亦有 相當時間可準備答辯及證物之提交,堪認本件仲裁程序之 踐行,已充分保障相對人可得行使實質之防禦權。相對人 陳稱:因系爭仲裁程序未將相關通知及書狀送達正確地址 ,予以承認將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云云,殊無可採。 ⒌查仲裁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命「被申請人(即相對人 )應給付124,379.55美元和該金額從101 年8 月6 日開始 到103 年5 月28日為止按年6 %的比率,以及從『第二天 』開始到全部償還日為止按照年20%的比率計算的金額。 」(見本院卷第26頁),其中之「第二天」係指103 年5 月29日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經認證之韓國商事仲裁院函 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74-277 頁),上開主文並無不明 確之情事,堪可認定。又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命給付之利 息,係分為兩期間採階段式利率,第一段期間為101 年8 月6 日至103 年5 月28日,適用百分之6 之週年利率,第 二階段為103 年5 月29日至全部清償日止,適用百分之20 之週年利率,上開二階段適用之利率均無高於我國民法第 205 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兩 造就實體法規範已合意適用韓國法,則仲裁人依韓國商法 、訴訟促進等相關特例法等法律規定,於系爭仲裁判斷決 定本件債務應適用之利率,自非屬無法律可據之情形,此 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適用之前題為「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已屬有間。至仲裁人適用韓國商法及 訴訟促進等相關特例法有無錯誤或適當,涉及系爭仲裁判 斷之實體問題,於本件是否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決定中, 自不能加以審酌。再聲請人請求有無依據及聲請人是否有 以詐欺、造謠等不法手段侵害相對人權益商譽等違反公平 正義之情事,均屬實體問題,非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法院 所得審查。相對人資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公序良 俗之事由,不應承認云云,亦不足取。 ㈣相對人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並無未受適 當通知,亦無其他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之情事,業如第四 (三)⒋點所述,本件仲裁程序之通知及程序之踐行,尚難 謂欠缺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之適當通知或正當程序。相對人 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事由,聲請駁回系爭 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未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復無其他得聲請法院駁回承認聲請之事由,是聲請 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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