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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執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福富 相 對 人 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堃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 案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貳 仟貳佰元達成和解,並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匯入勞方 (即聲請人)提供之薪資帳戶(中國信託中和分行:0000000000 0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 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 意給付聲請人一日工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達成和解,並應於 103 年7 月23日匯入聲請人提供之薪資帳戶(中國信託中和 分行:000000000000)。惟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 出臺北市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存 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爭議,經臺北市政 府指派調解人於103 年7 月16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未 履行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 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相對人 既未依約履行,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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