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慧華
被
上訴人 吉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默蒂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
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勞小字第2 號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
468 條、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
參
照)。再者,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第6 款不在準
用之列。是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固非「當然違背法令」
,但原判決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同法第468 條
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是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提起上
訴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者,自以所主張不備之理由,於判決結
論有顯然之影響始能認為屬違背法令,否則
難認為有何違法之
處。
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㈠伊於原審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下稱
系爭調解紀錄)
可證明被上訴人對伊之
「擅自扣薪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預扣工資之規定。故
系爭調解紀錄係對伊有利且於
本案勝敗致關重要,原判決漏未
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載明未審酌或不予採信之理由,應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縱使伊對
報
酬扣款曾有同意之意思表示,然是否出於伊自由意旨,是否構
成
民法第74條、第86條、第88條、第92條之情形,仍有疑義。
故本案爭點並非僅有:伊是否同意
被告就其報酬扣款乙節,而
是應審究伊之同意是否有瑕疵與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伊對於
意思表示瑕疵於原審亦表示爭執,而原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說
明,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及不適用相關民法規定之
違法等語。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
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指原判決未記載未審酌或不採信系爭調解紀錄
云云,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然對於證據之採酌,本屬原審為事
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觀之系爭調解
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上不過記載
兩造因
本件勞資糾紛
於
主管機關調解時,各自之主張之
要旨及主管機關之建議處理
方案而已。且兩造各自主張之內容,與本案訴訟中之主張並無
不同,要無證明為本案訴訟爭執點,即「原告對被告之扣款是
否有同意之意思表示」乙節之證據價值。是原審斟酌其調查相
關證人之結果,對爭點為實體上之判斷,而未就無證據價值而
與爭點無關之證據資料另為贅論,已無理由不備之可言。且其
縱與說明,已顯難影響原判決之結論,衡諸
首揭說明,亦難認
其不予記載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㈡次查,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
卷第12頁反面)均可見,上訴人於原審僅係否認其對被上訴人
扣款曾有同意之意思表示而已。
申言之,上訴人僅提出並無「
扣款同意之意思表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已,從未主張其同意
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脅迫,或者有何意思表示無效之事由。
是原判決並未加以論斷,要無不適用民法第74條、第86條、第
88條、第92條等法則,且原判決對此與爭點無關之事項未加說
明顯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彰
彰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已有未依卷存資料而為指摘之
不當。又若上訴人之真意係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曾為詐欺、脅迫
等使上訴人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情形,顯亦係就原審未曾主張之
事實,再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非法之所許,小額訴訟第
二審法院自亦無從審酌,
要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
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
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
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