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泰引
訴訟
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
林柔孜律師
秦嘉逢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家馨律師
被 告 輝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順治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湯舒涵律師
陳瑞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離職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起進入被告任職,
兩造
因
而定有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嗣因被告進行組織
調整,兩造
乃於102 年7 月26日
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終止或系爭終止當日),兩造並約定被告除對伊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伊
資遣費,並應另給付伊高額之
離職金(下稱系爭離職金)。雙方並簽訂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之各項表現符
合被告之期待與要求,並已配合被告之要求辦理各項業務與財
物交接手續後,被告將會在終止生效日後60日內,額外給付伊
依服務年資,每滿1 年給付相當於2 個月平均薪資之系爭離職
金(服務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未滿1 年以1 年計)(下稱系爭
離職金約定)。伊於系爭終止當日在被告派員監督下完成交接
手續,之後亦取得被告所開立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
離職證明書)。是伊自得依系爭離職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離職金新臺幣(下同)489 萬6240元(計算式:平均薪資24
萬4812元×每年2 個基數×年資9 年8 月以10年計算)及自10
2 年9 月26日起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定清償日期即終止生
效日後60日內,而終止生效日為102 年7 月26日,故系爭離職
金清償期最遲為102 年9 月26日)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 萬6240元,及自102 年9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系爭離職金約定,伊給付原告離職金係附有停止
條件,須該條件成就後,伊始負有給付義務。停止條件之內容
包括:「原告各項表現符合被告公司之期待與要求」以及「原
告已配合被告之要求辦理各項業務與財物交接手續」。而伊之
員工於執行業務時,均會定期將所經手之文件資料保管儲存於
自己或伊配發員工使用之電腦中,於離職業務交接時,離職人
員均會將其在職
期間所經手之業務上文件資料電子檔案附隨於
配發電腦內繳回公司,再由伊交付給承接原告業務之後手,使
後手得以依繳回之文件資料瞭解離職人員所進行之相關業務情
形,如有不明瞭之處,再由業務承接人員向離職人員請教,以
方便業務承接人迅速瞭解離職人員之業務。系爭終止當日,原
告雖有繳回其
持有之伊配置供原告業務上使用之電腦(下稱系
爭繳回電腦),但系爭繳回電腦中僅有約7GB 之電磁紀錄資料
,內容僅見原告業務上94年以前之文件資料,而不見其後,甚
至自原告於96年擔任伊消費保健事業部業務處長職務至離職時
,長達6 年期間,負責處理各項業務之相關文件、檔案、outl
ook-email
記錄等(下稱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經伊多次
催告並聯繫原告交出,原告均拒不交出,顯見原告確未依伊之
要求辦理業務交接手續,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自不得向伊
請求系爭離職金給付。又伊雖曾於系爭終止當日後,依勞基法
第19條規定及原告請求,發給系爭離職證明書,然此僅為履行
依勞動法規之雇主義務而已,不足認定原告已盡系爭協議書之
交接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
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
本案無
關之部分)
㈠原告於92年12月10日起進入被告任職,兩造因而定有系爭勞動
契約。並自96年起,擔任被告公司消費保健事業部業務處長職
務至102 年7 月26日離職時止,其於擔任業務處長長達6 年期
間,負責被告公司消費保健事業部業務。被告因進行組織調整
,於系爭終止當日,曾與原告
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雙方並
簽訂系爭協議書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1號卷
(下稱新北卷)第8 至9 頁原證1 所示。
㈡原告於系爭終止當日曾召開資遣會議,與會人員包含人事部經
理李虹影及總經理甲○○,會議中原告並於人事部經理李虹影
指示陪同下進行離職交接手續。系爭終止當日交接時,被告曾
備有如本院卷第65頁被證6 號所示離職清單(下稱系爭交接清
單),由原告簽名。原告於當場履行系爭交接清單上所列打勾
與圈選之部分物品繳回事宜,所屬部門主管甲○○亦簽署其英
文姓名於直屬主管簽名欄。系爭終止當日原告已應被告要求交
回屬於被告之物品及進行財務結清後打包離開被告公司場所,
並自行坐計程車離去,公司原本有配車給原告,當日原告亦將
配屬汽車交回。
㈢系爭終止當日,原告已交回系爭繳回電腦。原告於94年至離職
期間,於公司執行業務時,確曾制作或經手業務往來文件、檔
案、資料,且96年擔任處長後亦有經手下屬陳報或簽呈上級之
業務文件、檔案、往來電子郵件記錄等,經手之內容涵蓋該部
門營業資料、客戶資料、交易資料,以及屬下業務人員的紅利
獎金發放資料等。若原告於執行業務中客觀上確曾保有系爭94
年以後檔案文件,則此等資料係屬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應繳回之
電磁紀錄資料或被告於系爭終止當日要求交出之資料,原告即
有交出義務。原告於制作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當時,若在自
己個人電腦製作文件,並不會直接存入公司資料庫,僅有使用
電子郵件將文件寄送出去,才會存入被告電腦系統資料庫控管
機制。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所經手之文件資料,與部門主管
有關部分,會使用電子郵件陳報予部門主管。被告建制之內部
電腦郵件系統儲存容量確有上限限制,超過的話無法收發信件
。被告公司某員工信件系統列印資料如本院卷第66頁被證7 所
示。
㈣被告於102 年8 月初至11月曾向原告主張發現系爭繳回電腦中
缺少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曾幾次指派相關員工即BT部門蕭
乃傑、人力資源經理樂佳蓉以電話聯絡原告,請其協助被告找
出業務文件資料。兩造曾於102 年11月間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調解(下稱系爭勞資調解),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
新北卷第13至15頁原證4 所示。被告於系爭勞資調解會議中即
以:原告並未辦妥業務交接離職手續,勞方電腦檔案僅有94年
以前資料,無保留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而請原告補足後即
願給付系爭離職金,兩造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被告隨後又於
102 年11月6 日及11月20日兩度委請律師寄發信函予原告所委
任之律師,請其轉知原告,儘速逕行與被告聯絡,辦理業務交
接與提供業務相關文件事宜,律師函如本院卷第19至22頁被證
1 、被證2 所示。原告則於同年月13日、27日委請律師回函堅
稱其已完成業務與財物交接手續,如本院卷第23、24頁被證3
、被證4 所示。
㈤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兩造曾數次協商。被告曾於103 年2 月
19日透過訴訟代理人湯舒涵律師交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和解書如
本院卷第44、45頁原證5 所示(下稱系爭和解書面)。後實際
上兩造並未簽署系爭和解書面,而和解不成立。原告除離職時
所交付之系爭繳回電腦內資料外,客觀上並無另提供其他業務
上文件資料給被告。
㈥被告曾於系爭終止當日後9 日即同年8 月5 日,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主動寄發如新北卷第10、11頁原證2 所示系爭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
㈦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指原告)了解公司(指被告
)將會指派同仁協助進行業務交接,
俟『交接程序完成』後,
公司將會於終止生效日提供立協議書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如果立協議書人持續工作至終止生效日止,各項表現符合公
司之期待與要求,並配合公司之要求辦理『各項業務與財物交
接』手續,公司將會在終止生效日後60日內,額外給付立協議
書人依服務年資,每滿1 年給付相當於2 個月平均薪資之離職
金(服務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未滿1 年以1 年計)」(下稱系
爭離職金約定)。故依系爭離職金約定,被告給付原告離職金
係附有停止條件,須該條件成就後,被告始負有給付義務。停
止條件之內容包括:「原告各項表現符合被告公司之期待與要
求」以及「原告已配合被告之要求辦理各項業務與財物交接手
續」。又系爭離職金約定之「終止生效日」即指102 年7 月26
日(系爭協議書前言)。故倘原告符合系爭離職金約定要件,
被告應給付系爭離職金之清償期為102 年9 月25日以前。
㈧原告自92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2 年7 月26日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止,工作年資共計9 年8 個月又17日,每月薪資為24
萬4812元,如新北卷第12頁原證3 所示。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
,未滿1 年以1 年計,故系爭離職金約定之計算應以10年為基
準。系爭離職金約定之離職金金額應為489 萬6240元(平均薪
資24萬4812元×每年2 個基數×年資9 年8 月以10年計算)。
㈨
上開事實,
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
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
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
必要項目)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勞動契約,於系爭終止當日後,對系
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是否負有交出之義務?被告抗辯:被告郵
件系統儲存有上限,故被告員工均會將在職期間所制作之文件
資料電磁紀錄移交業務承接人;原告則否認稱:其已於系爭終
止當日交接完成,交接義務僅止於系爭終止當日之前,故沒有
再交出之義務,孰為可採?何人應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返還之系爭繳回電腦中,是否缺乏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
?原告客觀上是否並未交出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
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仍應於系爭終止當日後,就系爭94年
以後檔案文件負有交出之義務。
⒈按勞工離職時,對於雇主之業務承接應負有交接之義務,此等
義務本屬勞動契約勞工之契約附隨義務。而交接不僅指財物之
交接,更兼指「業務」之交接。亦即,勞工離職時,必須將與
其業務有關之事項移交予承繼其業務之人,因此衍生具體上作
為義務自當包括:業務上經手之文件資料、財產物件、應交付
承接業務之人。且交接義務,並不僅於勞動契約終止生效前有
之,即便於終止生效後,倘其交接事項尚未完備,勞工自應配
合加以補足。且業務交接手續之完成,並非單純以是否已履行
雇主所開列之交接清單詳列之事宜為憑。交接清單縱經雇主各
部門負責人簽章完竣,如
嗣後發現有未經移交之業務而要求離
職員工補辦交接手續,仍應認員工有補辦交接手續之義務,否
則即
難謂其交接業已完成,要屬當然。
⒉
經查,原告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由被告離職,對被
告自應負有交接之義務(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衡諸上述
說明,此項交接義務履行,當不限於系爭終止當日以前為限,
倘於系爭終止當日之後,被告仍發現有不足之部分,自仍得要
求原告補足交接。原告主張:其僅須於系爭終止當日完成系爭
交接清單上各項交接事宜後,即不再對被告負有任何交接義務
云云,自非可採。尤以系爭協議書已明文規定:若原告配合被
告要求辦理『各項業務與財物交接』手續,公司將會在終止生
效日後60日內,額外給付系爭離職金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㈦所
示),更可見,原告至少於系爭終止當日後60日內,均需繼續
配合被告要求辦理補足交接程序,彰彰甚明。否則,倘原告只
須於系爭終止當日之前依系爭交接清單上之項目,完成相關部
門之簽核後,即不再負有任何文件交付義務,則系爭離職金只
須於系爭終止當日當日給付即可,何須約定須於系爭終止當日
後60日給付?由此足見,系爭協議書所定被告給付系爭離職金
60日
猶豫期間,其目的顯然即為使原告離職前業務之交接完整
確實而設,故原告在系爭交接清單之「財物」、「業務」交接
之外,自必須於系爭終止當日後60日內,負有繼續配合被告檢
查業務上所有經手文件是否均已確實完整移交之義務。
⒊次查,原告於94年至離職期間,於被告執行業務時,確曾制作
或經手業務往來文件、檔案、資料,且96年擔任被告處長後亦
有經手下屬陳報或簽呈上級之業務文件、檔案、往來電子郵件
記錄等,經手之內容涵蓋該部門營業資料、客戶資料、交易資
料,以及屬下業務人員的紅利獎金發放資料等文件(見不爭執
事項㈢所示)。而衡諸常情,一般人不論服務於公司行號或政
府機關,倘業務上將經手大量文件時,應均會將與業務相關之
文件檔案資料進行檔案管理,以方便業務之推展。由是體察,
原告既然於業務上確曾經手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則其應保
有此等文件資料,可供被告業務承接人參考,甚為明確。而系
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對於被告業務銜接之順暢,當甚有助益
,自有於離職時一併移交被告業務承辦人之必要。尤以原告係
擔任被告消費保健事業部業務處長職務,業務上勢必有許多與
客戶往來之營業資訊及作為主管對於下屬處理業務情形管考之
檔案文件,更有必要於交接時,一併交出。且原告對於其若保
有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必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回乙節亦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是則,不論依系爭勞動契約
之附隨義務或系爭協議書,原告對於其所保有之系爭94年以後
檔案文件,無論系爭終止當日前後,均有交出之義務,彰彰甚
明。
㈡原告返還之系爭繳回電腦中,應缺乏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客觀上已依系爭協議書交出系爭94年
以後檔案文件,應仍未完成系爭離職金約定之交接義務,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離職金。
⒈按
法律行為附有停止條件者,停止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條件
成就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27 號判例意
旨
參照)。查系爭離職金之給付,既以「原告各項表現符合被
告公司之期待與要求」以及「原告已配合被告之要求辦理各項
業務與財物交接手續」為停止條件(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
而移交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亦屬於原告對被告之交接義務之
一部分已認定如上㈠所示,則此項「原告已依交付系爭94年以
後檔案文件」之條件成就,自應由主張此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
責任。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終止當日後之102 年8 月初至11月曾多次向
原告索取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並於102 年11月間系爭勞資
調解會議中、於102 年11月6 日及11月20日兩度委請律師寄發
信函予原告為同樣之要求(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甚至,於
提起本件訴訟後,亦曾數次與原告協商,103 年2 月19日透過
律師交付原告系爭和解書面,向原告表明只要原告配合交出部
分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即為系爭離職金之給付
等情(見不
爭執事項㈤所示)。由此以觀,原告離職後,確實並未交付被
告任何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彰彰甚明。否則,倘原告確實
有交付系爭94年以後檔案文件,被告手上已有原告交付之系爭
94年以後檔案文件,衡情當知悉原告手上確實持有系爭94年以
後檔案文件,若其有意拒付系爭離職金而故為說詞,勢必另尋
其他藉口,不可能僅以原告交付被告已持有之系爭94年以後檔
案文件為唯一給付系爭離職金之條件,彰彰甚明。
⒊原告雖以:被告已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
可證明其已完成業務
交接程序云云。然勞基法第19條本已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顯見被告依法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本有依據勞工之請求,
發給離職證明書之義務,此與原告是否已經完成交接義務,並
無直接關聯。故自不得僅以被告已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即認定原告已完成業務交接手續,甚或已盡其移交系爭94年
以後檔案文件之義務。
⒋又原告除離職時所交付之系爭繳回電腦內資料外,客觀上並無
另提供其他業務上文件資料給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所認),原告復未能就其確實已將系爭94年以後檔案
文件交付被告等有利事實再另為舉證證明,則其空言主張:其
已完成系爭離職金約定所定給付系爭離職金之停止條件,並據
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離職金489 萬6240元,
自屬無據,不能准
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離職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離職金489
萬6240元及自102 年9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