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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恢復僱傭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張啟光 被   告 得士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受僱於被告,經 派駐至三軍總醫院擔任照顧員,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 0 元、夜薪為1,350 元,且每月工資至少為基本工資1 萬9, 047 元,然原告甫到職一日便遭罰款,被告更自102 年7 月 間起即未再派工,且百般刁難,以原告不簽署離職申請單即 不給錢為手段,脅迫原告簽署離職申請單,違法解僱原告, 致原告無工作收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憲法第 15條、第152 條之規定,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 告並應自原告復職之日起給付2 個月工資共計3 萬8,094 元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原 告復職日起給付2 個月工資3 萬8,094 元。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自102 年7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到 職後工作態度不佳,甚至造成被告遭三軍總醫院申訴、罰款 ,然被告顧及原告找工作不易,並未多所責難,反而屢次預 借現金予原告,嗣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宣稱其另有高就, 向被告申請離職,被告即依程序為原告辦理離職,被告並未 強迫原告離職,故兩造間已不存有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自102 年7 月2 日受僱於被告,派至三軍總醫院 擔任照顧員,嗣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簽立離職申請單等情 ,為兩造在庭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原告簽立之離職申請 單1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湖勞簡字第3 號卷宗〈下 稱簡字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之脅迫,始於102 年8 月5 日簽署離職 申請單,故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9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 年度上字第201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 2 年8 月5 日簽署離職申請單,係遭被告脅迫所為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而簽署離職申請單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伊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署離 職申請單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簽署離職申請單,其上記載離 職原因為另有高就,被告公司主管並已於離職申請單上核章 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親自簽署之離職申請單及 領薪切結書為證(見簡字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 ),足見原告乃係出於自願而離職,並非遭被告解僱。原告 雖主張被告以不簽署離職申請單即不給錢為手段,脅迫原告 簽署離職申請單,且由離職申請單上原告的字體寫不清楚, 顯示原告是遭脅迫簽署離職申請單云云,然原告前開所述, 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亦難僅憑原告於離職申請單上書寫 之字體,遽認原告係遭脅迫簽署離職申請單,是原告主張其 遭脅迫簽署離職申請單云云,實難憑採。 ㈢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因原告提出離職申請,且 經被告同意,於000 年0 月0 日生合意終止之效力,足堪認 定,自不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憲法第15條、第 152 條規定之問題。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102 年8 月5 日合意終止,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憲法 第15條、第152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並應自原告復職之日起給付2 個月工資共計3 萬8,094 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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