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張啟光
被 告 得士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林宗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恢復
僱傭關係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受僱於被告,經
派駐至三軍總醫院擔任照顧員,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
0 元、夜薪為1,350 元,且每月工資至少為基本工資1 萬9,
047 元,然原告甫到職一日便遭罰款,被告更自102 年7 月
間起即未再派工,且百般刁難,以原告不簽署離職申請單即
不給錢為手段,脅迫原告簽署離職申請單,違法解僱原告,
致原告無工作收入,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憲法第
15條、第152 條之規定,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
告並應自原告復職之日起給付2 個月工資共計3 萬8,094 元
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原
告復職日起給付2 個月工資3 萬8,094 元。
二、被告則
抗辯:原告自102 年7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到
職後工作態度不佳,甚至造成被告遭三軍總醫院
申訴、罰款
,然被告顧及原告找工作不易,並未多所責難,反而屢次預
借現金予原告,
嗣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宣稱其另有高就,
向被告申請離職,被告即依程序為原告辦理離職,被告並未
強迫原告離職,故兩造間已不存有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
本件原告自102 年7 月2 日受僱於被告,派至三軍總醫院
擔任照顧員,嗣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簽立離職申請單
等情
,為兩造在庭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原告簽立之離職申請
單1 件附卷
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湖勞簡字第3 號卷宗〈下
稱簡字卷〉第29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之脅迫,始於102 年8 月5 日簽署離職
申請單,故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民法第9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
年度上字第2012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
2 年8 月5 日簽署離職申請單,係遭被告脅迫所為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而簽署離職申請單等語
,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伊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署離
職申請單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簽署離職申請單,其上記載離
職原因為另有高就,被告公司主管並已於離職申請單上核章
乙節,
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親自簽署之離職申請單及
領薪
切結書為證(見簡字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
),足見原告
乃係出於自願而離職,並
非遭被告解僱。原告
雖主張被告以不簽署離職申請單即不給錢為手段,脅迫原告
簽署離職申請單,且由離職申請單上原告的字體寫不清楚,
顯示原告是遭脅迫簽署離職申請單
云云,然原告前開所述,
迄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亦難僅憑原告於離職申請單上書寫
之字體,
遽認原告係遭脅迫簽署離職申請單,是原告主張其
遭脅迫簽署離職申請單云云,實難憑採。
㈢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因原告提出離職申請,且
經被告同意,於000 年0 月0 日生
合意終止之效力,足
堪認
定,自不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憲法第15條、第
152 條規定之問題。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102 年8 月5
日
合意終止,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憲法
第15條、第152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並應自原告復職之日起給付2 個月工資共計3 萬8,094
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