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進東
訴訟
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告 保德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洋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
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地下室,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併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士勞簡調字第
25號卷宗第3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本
案訴訟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案移
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