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Jan Albertus Berenschot
訴訟
代理人 許筱欣
律師
被 告 千知國際有限公司
Euro-Asia Industry Co., Ltd.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永東
兼
法定代理人 PAUL OVERMAAT
上列千知國際有限公司、張永東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被告
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臺幣壹
拾叁萬元。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
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
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及46
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 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準此,歷審之
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得納為原告應供訴訟
費用擔保之範疇。
二、
經查,原告為住於中國上海之荷蘭籍外國人,在中華民國並
無
住居所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
核屬有據。次查,原告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美金
8 萬4,670.5 元及其法定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國103
年8 月20日起訴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167
換算,折合新臺幣255 萬4,255 元(計算式:84,670.5×30
.167=2,554,255 ,元以下四捨五入),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6,344 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
判費3 萬9,516 元,共計10萬5,376 元。又第三審律師酬金
應
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訴訟標的
金額百分之3 以下、50萬元以內定之,依
本件案情以5 萬元
計算。又第一審裁判費業經原告自行繳納2 萬6,146 元(不
足部分,另行通知補繳),故此部分
無庸另行提供擔保而應
予扣除。綜上,本件被告可能支出之歷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之數額,合計為12萬9,230 元(計算式:105,376 元
+50,000元-26,146元=129,230 元),
暨其他可能支出之
證人旅費等訴訟費用總額,酌定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
額為13萬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
期未提供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