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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Jan Albertus Berenschot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被   告 千知國際有限公司       Euro-Asia Industry Co., Ltd.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永東 兼 法定代理人 PAUL OVERMAAT 上列千知國際有限公司、張永東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 拾叁萬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 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 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及46 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 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準此,歷審之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得納為原告應供訴訟 費用擔保之範疇。 二、經查,原告為住於中國上海之荷蘭籍外國人,在中華民國並 無住居所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核屬有據。次查,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美金 8 萬4,670.5 元及其法定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國103 年8 月20日起訴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167 換算,折合新臺幣255 萬4,255 元(計算式:84,670.5×30 .167=2,554,255 ,元以下四捨五入),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6,344 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 判費3 萬9,516 元,共計10萬5,376 元。又第三審律師酬金 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訴訟標的 金額百分之3 以下、50萬元以內定之,依本件案情以5 萬元 計算。又第一審裁判費業經原告自行繳納2 萬6,146 元(不 足部分,另行通知補繳),故此部分無庸另行提供擔保而應 予扣除。綜上,本件被告可能支出之歷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之數額,合計為12萬9,230 元(計算式:105,376 元 +50,000元-26,146元=129,230 元),暨其他可能支出之 證人旅費等訴訟費用總額,酌定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 額為13萬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 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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