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Jan Albertus Berenschot
訴訟
代理人 許筱欣
律師
被 告 千知國際有限公司
Euro-Asia Industry Co., Ltd.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東
兼Euro-Asia Industr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PAUL OVERMAAT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與被告Euro-Asia Industry Co., Ltd.部分停止訴
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將
上開部分提付仲裁,並
向本院陳報,逾期即
駁回該部分之訴。
被告千知國際有限公司、張永東、PAUL OVERMAAT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定,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6 月29日與Euro-A
sia Industry Co . , Ltd . (下稱Euro-Asia 公司)訂定
Employment Agreement(即聘僱契約),自同年11月1 日起
擔任General Manager (即總經理),同時應Euro-Asia 公
司要求於千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知公司)任總經理,同
時提供勞務予該二公司,亦分別由前開公司取得部份薪資,
為Euro-Asia 公司與千知公司共同僱用。
詎102 年2 月25日
Euro-Asia 公司竟通知於102 年8 月24日終止雙方之聘僱契
約,而至是日原告已任職逾7 年9 月,
爰以原告平均工資美
金1 萬809 元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規定,先位請求千知公司、Euro-Asia 公司及以其名
義與原告簽定聘僱契約之被告張永東、PAUL OVERMAAT
連帶
給付資遣費美金8 萬4,670.5 元等語。
惟依其
起訴狀所附聘
僱契約第6.2 條之約定,業已就聘僱契約之爭議解決方式,
約定仲裁優先之協議條款,且原告主張被告4 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Euro-Asia 公司所提之
妨訴
抗辯應及於其他共同被告,原告違反仲裁協議逕行起訴
,應有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之
適用,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三、
經查,依原告提出其與Euro-Asia 公司聘僱契約第6.2 條關
於 Dispute Resolution(即爭端解決)之約定:「 any
dispute which may arise between the parties hereto
on the validity, interpretation, execution or
termination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exclusively
referred to binding and final arbitration under the
Rules of 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as in effect at
the time ("ICC Rules").…… 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in Taipei, Taiwan. 」等語,即「契約雙方之
間任何關於本契約之效力、解釋、履行或終止所生之爭議,
必須專以仲裁程序,依據當時有效之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為終
局且有
拘束力之仲裁解決。……本仲裁應在臺北進行」,有
Euro-Asia 公司與原告之聘僱契約英文及中文翻譯節錄在卷
可參。其使用「shall be」等用語,已表明其強制性,故基
於該聘僱契約所衍生之爭議,當事人僅得向提付仲裁,並根
據其裁決結果終局解決紛爭。次按有關妨訴抗辯是否成立,
事關起訴合法要件是否具備,應就個別當事人認定之。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係為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但
渠等既無一同被訴之必要,自不因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欠缺
起訴合法要件,使訴訟之全部成為不合法而妨訴抗辯是否成
立,事關起訴合法要件是否具備,應就個別當事人認定之。
本件原告依
僱傭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訴請被告4 人
連帶給付資遣費,然原告與被告Euro-Asia 公司間之聘僱契
約既約定上開應付仲裁之條款,足見雙方就契約終止而生之
資遣費爭議已有應提付仲裁之
合意,原告與被告Euro-Asia
公司間即應受拘束。至於被告千知公司、張永東、PAUL OVE
RMAAT 既
非上述契約之當事人,與原告間並無仲裁條款之約
定,
渠等自無從援引上開聘僱契約第6.2 條之仲裁協議,對
原告主張妨訴抗辯。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Euro-Asia 公司就
此所為基於個人關係之妨訴抗辯自不及於其餘共同被告。
是
以,被告千知公司、張永東、PAUL OVERMAAT 以仲裁法第4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求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
提付仲裁,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