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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陳木村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良材 訴訟代理人 蔡嘉賡 被   告 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偉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永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林 訴訟代理人 盧秀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 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力太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永翊交通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三家 公司,分稱時則稱被告力泰建設、被告力太通運、被告永翊 交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2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嗣於民國104年1月1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力泰建設應給付原告460,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力太通運應給付原告1,076,9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永翊交通應給付原告412,9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又於104年7月15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力泰建設應給付原告379,4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力太通運應給付原告988,7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永翊交通應給付原告335,9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反面)。再於104年8月8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力泰建設應給付原告1,704, 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力泰建設應給付 原告37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力太通運應給付原告 988,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永翊交通應給付原告335,9 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反面)。核原告上 開所為係屬訴之變更、減縮、追加,而被告三家公司無異議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15-216頁反面),又原 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6年1月24日至103年1月29日止,受雇於被告三家公 司,擔任預拌混凝土(水泥)曳引車駕駛員,負責被告力泰 建設生產預拌混凝土建築材料所需原料之運送。雖被告三家 公司各有其法人格,法定代理人亦不相同,表面上被告三家 公司與原告各成立勞動契約、按時與原告終止契約、更異投 保單位,惟不影響被告三家公司實為同一,蓋被告三家公司 為同一企業運輸體系,由被告力泰建設統一監督、調度、派 遣,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義務人皆在被 告三家公司接續輪流、未曾中斷,期間原告所提供給付內容 均屬同一勞務,對原告提供勞務之指示權及監督權皆透過同 一雇主代理人即訴外人魏志宏,即原告在任職期間皆受同一 指揮監督體系提供勞務,不因形式上雇主改變而有異,另被 告三家公司亦利用同一體系對原告為工作指示,如要求原告 進行體檢及工作應遵守事項,不只原告如此,原告之同事亦 皆受被告三家公司為此等安排,可見此一接續雇用、形式上 換約之安排,僅係被告三家公司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責任而 為之脫法行為。 ㈡原告任職期間,需往返被告力泰建設所屬士林廠、汐止廠與 原料供應商,常因指示運送地點間交通因素、距離及等待貨 物裝卸等因素,導致原告工作時間常有逾越勞動基準法所定 之工作時間,亦常需被迫超時或國定假日工作,被告三家公 司均未依法給予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加班費用(以兩造 不爭執之「運輸日報表」記載之「時間」、「總工時」為計 算)。 ㈢又被告三家公司勾串利用定期勞動契約簽立之方式,致原告 年資無法累計,且從未給予原告任何特別休假,原告未上班 即無收入,則應認為可歸責雇主之事由無法請求特別休假, 依法應將原告在被告三家公司工作年資合併計算,補給特休 未休工資。 ㈣103年1月29日魏志宏未經預告即要求原告離職,並表示只要 原告簽署離職單,願意給原告5個月資遣費,原告不疑有他 ,便接受要求配合辦理離職手續,然自簽署離職單後,被告 三家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資遣費,原告不爭執解雇事由合法性 ,但仍有資遣費請求權,且不得免除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 關於資遣費數額,因當時魏志宏表示公司願給予5個月工資 做為資遣費,應認雙方關於資遣費數額已達成合意;縱認雙 方間合意無法證明,原告依法得以受雇期間7年請求3.5個月 平均工資再加上30日預告工資。 ㈤如將被告三家公司視為同一雇主內調度關係,而認被告三家 公司表面上具有不同之法人格,惟仍具有實體同一性,在計 算特別休假、資遣費年資時,應將被告任職各雇主之期間合 併合計,至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之給付,則分由受雇期間 各雇主負給付義務,資遣費、預告工資則由原告最後任職之 被告力太通運負給付義務。即原告得向被告力泰建設請求投 保被告力泰建設期間加班費299,405元、特休未休工資80,05 8元共379,463元,原告得向被告力太通運請求投保於被告力 太通運期間加班費587,014元、特休未休工資66,654元、資 遣費335,106元共988,774元,原告得向被告永翊交通請求投 保於被告永翊交通期間加班費335,953元。 ㈥而如將被告力泰建設視為主要雇主,認被告力太通運、被告 永翊交通係配合被告力泰建設行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2條、 第87條規定,應將勞動契約之雇主地位歸於與原告存在真正 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之公司即被告力泰建設,則上 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共1,704,190 元均應由被告力泰建設給付。 ㈦聲明為: 1.先位聲明: ①被告力泰建設應給付原告1,70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力泰建設應給付原告37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力太通運應給付原告988,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永翊交通應給付原告33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力泰建設: 1.被告三家公司設立地址、公司負責人、董監事均不同,也 非關係企業。原告指稱受雇於被告力太通運、被告永翊交 通時仍受被告力泰建設人員指揮監督乙事,乃因被告力泰 建設除由自有車輛及司機負責送貨外,也將部分運送工作 委由被告永翊交通承攬,雙方簽訂有「散裝水泥承運合約 書」及「預拌混凝土承運合約書」,而被告力太通運為被 告永翊交通之協力廠商,依上述「散裝水泥承運合約書」 及「預拌混凝土承運合約書」約定,被告永翊交通之車輛 、人員,應由被告力泰建設統一監督、調度、派遣,並遵 守被告力泰建設廠規,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2.原告101年2月29日因與被告力泰建設簽訂之定期合約期滿 而同意離職,雙方已無法律上雇用關係。原告任職期間的 工資,因駕駛工作的特性,兩造同意以載運趟次計酬,並 依據不同運送地點,給予不同單價報酬,非以工作時間計 酬,每月並均已結清工資,原告實際領得薪資超過依勞動 基準法工時計算之薪資一倍以上,原告也未曾提出反對或 異議,如今兩造早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翻言主張 被告力泰建設積欠其加班費,應無理由。 3.依照兩造間所簽訂勞動契約,原告受雇期間都未達到勞動 基準法第38條規定1年以上,應無所謂特休未休的情形。 4.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力太通運: 1.本件運送工作,係被告永翊交通向被告力泰建設承包部分 運送,被告力太通運與被告永翊交通簽訂「散裝水泥承運 合約書」,為被告永翊交通之協力廠商,依上開合約及被 告永翊交通與被告力泰建設間之約定,被告力太通運之車 輛及人員,亦需接受被告力泰建設統一調度、監督及指揮 ,並遵守被告力泰建設之廠規,但被告力太通運與被告永 翊交通、被告力泰建設間並非關係企業,其設立地址、負 責人、董監事等均不相同,原告所指並無理由。 2.原告於102年9月1日與被告力太通運簽訂工作契約,依該 工作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工作報酬係依附表之趟次及單 價計算,並按月結算,經原告確認後於次月10日發放,此 乃因駕駛工作有持續性之特性,如今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消 滅,原告竟反於上開工作契約之約定另主張加班費,應屬 無理由。況被告力太通運依按件計酬實際給付薪資,遠高 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工時、加班費等計算之金額,約 一倍有餘,足見並無損害原告權益,亦無積欠原告加班費 情形。 3.依照兩造間所簽訂勞動契約,原告受雇期間都未達到勞動 基準法第38條規定1年以上,應無所謂特休未休的情形。 4.原告103年1月31日簽具離職申請書辦理離職,被告力太通 運額外已比照資遣規定,另給予原告資遣費15,174元 5.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永翊交通: 1.被告永翊交通係承攬被告力泰建設之運送工作,雙方簽訂 有「散裝水泥承運合約書」及「預拌混凝土承運合約書」 ,但因被告永翊交通本身人力及車輛尚不足,乃將其中部 分運送工作再委託協力廠商被告力太通運,依上述與被告 力泰建設合約之約定,被告永翊交通及協力廠商之車輛、 人員,應遵守被告力泰建設人員的統一調度、指揮監督, 以及遵守其廠規,但被告永翊交通與被告力泰建設、被告 力太通運並非關係企業,原告所指並無理由。 2.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同意約定以載運趟次計算,被告永 翊交通每月結算工資,均經原告確認並未曾反對,如今兩 造僱傭關係消滅後,原告再主張被告永翊交通積欠加班費 ,應無理由。況原告實際領取薪資超過依勞動基準法計算 之薪資甚多,被告永翊交通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並 無積欠原告加班費之情事。 3.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力泰建設乃係原告之實際僱主,原告任職期間所應領取 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離職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應由被告力泰建設負給付責任,另在計算原告特別休假、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年資時,應將原告任職被告三家公司 之期間合併合計: 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 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 亦有明定。此乃鑑於近來企業經營多角化、關係企業日增, 為求對勞工資源最大運用與對勞工教育之加強,而將勞工調 動至其他企業服務趨勢日增,因關係企業之間對於勞工的調 動不僅影響工作的內容、工作地點及工資請求的對象及職位 保障,且可能影響勞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給付,故勞基法第 57條乃規定,勞工如受同一雇主之調動,其工作年資應予併 計。而同一雇主之概念,不惟係公司法所定之關係企業,並 應包括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從勞基法 保護勞工之原則,依據個案從寬解釋,除以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 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藉 此保護勞工,以免發生雇主認定混淆,致使勞工年資中斷、 影響勞工權益之情事發生。經查: 1.觀以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知其96年1月24日至96年2 月28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6年3月1日至96年10月1日 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6年10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投保於 被告力泰建設,99年4月1日至99年7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 太通運,99年7月30日至101年3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 ,101年3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1 年8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2年1 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2年4月1日 至102年8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2年9月1日至103 年1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 ,期間雖投保單位於被告三家公司間更換,然均無任何間 斷,甚至有所重疊,並且常有投保期間僅短暫不到半年即 更換投保單位之情形。 2.再觀原告同事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亦有與原告相同之情 形: ①戴瑋宏95年10月12日至96年2月28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 通,96年3月31日至98年8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 98年9月1日至98年10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8年 11月2日至100年12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1年1 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1年6月1 日至101年11月2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1年11月1日 至102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2年4月1日至 102年8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2年9月1日至103 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3年4月1日至103年9 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3年9月1日至103年11月 30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3年12月1日至104年5月31 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4年6月1日迄今投保於被告 力太通運(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 ②王忠森93年8月1日至94年5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 ,94年6月1日至94年11月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4 年11月1日至95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4年6 月1日至95年9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5年9月1日 至96年2月2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6年2月5日至98年 8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8年9月1日至98年10月 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8年11月10日至101年3月1 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1年3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 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1年8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投 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1年12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投保 於被告力泰建設,102年5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投保於 被告力太通運,102年10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投保於被 告力泰建設,103年4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投保於被告 永翊交通,103年9月1日至103年12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 太通運(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 ③花俊德80年4月20日至91年8月2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 ,91年8月2日至92年1月15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2 年1月15日至92年6月3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2年6月 3日至92年11月6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2年11月6日 至93年4月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3年4月1日至93年 9月4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3年9月4日至94年2月1日 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4年2月1日至94年7月1日投保於 被告永翊交通,94年7月1日至94年12月1日投保於被告 力泰建設,94年12月1日至95年4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太 通運,95年5月1日至95年9月30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 ,95年10月1日至96年2月28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6 年3月1日至96年4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6年5月 1日至100年12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1年1月1 日至101年5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1年6月1日 至102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2年4月1日至 102年8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2年9月1日至102 年11月30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2年12月1日至103 年7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3年8月1日至103年 10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3年11月1日至103年 12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4年1月1日至104年4 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4年4月1日迄今投保於被 告力太通運(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④陳佑典93年6月8日至93年9月4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 93年9月4日至94年2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4年2 月1日至94年7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4年7月1日 至94年12月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4年12月1日至95 年4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5年5月1日至95年9月 30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5年10月1日至96年2月28日 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6年3月1日至96年4月30日投保 於被告力泰建設,96年5月1日至96年10月1日投保於被 告永翊交通,96年10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 泰建設,99年4月1日至99年7月30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 通,99年7月30日至101年3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 101年3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1 年8月3日至102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2年4 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2年9月1 日至102年11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2年12月1 日至103年7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3年8月1日 至103年10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3年11月3日 至103年12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4年1月1日至 104年4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4年4月1日迄今投 保於被告永翊交通(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⑤程重整81年1月3日至91年8月2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 91年8月2日至92年1月15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2年1 月15日至92年6月3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2年6月3日 至92年11月6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2年11月6日至93 年4月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3年4月1日至93年9月4 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3年9月4日至94年2月1日投保 於被告力太通運,94年2月1日至94年7月6日投保於被告 永翊交通,94年7月6日至94年11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泰 建設,94年12月1日至95年4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 ,95年5月1日至95年9月2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見 本院卷二第104頁)。 ⑥周清河78年7月25日至91年8月2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 ,91年8月2日至92年1月15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2 年1月15日至92年6月3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2年6月 3日至92年11月7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2年11月6日 至93年4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3年4月1日至93年 4月13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⑦賴添雄96年1月19日至96年2月28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 ,96年3月1日至96年10月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6 年10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9年4 月1日至99年7月30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9年7月30 日至101年3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1年3月1日至 101年7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1年8月1日至101 年11月30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1年12月1日至102 年4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2年5月1日至102年9 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1 月30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2年12月1日至103年5月 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3年5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 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3年8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投 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投 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4年1月1日至104年4月1日投保於 被告力泰建設,104年4月1日迄今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 (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⑧簡慶文95年12月18日至96年2月28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 運,96年3月1日至96年10月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 96年10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9年 4月1日至99年7月30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9年7月30 日至101年3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1年3月1日至 101年7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1年8月3日至102 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2年4月1日至102年8 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2年9月1日至102年11月 30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2年12月1日至103年5月1 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3年5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 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3年8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投 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3年11月3日至103年12月31日投 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4年1月1日至104年4月1日投保於 被告力泰建設,104年4月1日迄今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 (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⑨周炎文97年4月7日至100年12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 設,101年1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 ,101年6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 101年1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 102年4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2 年9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3年4 月1日至103年12月23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見本院卷 第108頁)。 ⑩簡豪德99年9月29日至100年12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 設,101年1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 ,101年6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 102年4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2 年9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2年 12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3年8 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3年11 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4年1月 1日至104年4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4年4月1日 迄今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⑪薛智恒100年7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 設,101年1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 ,101年6月1日至101年11月12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 101年1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 102年4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2 年9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3年4 月1日至103年9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3年9月1 日至103年11月30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3年12月1 日至104年5月13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見本院卷二第 110頁)。 ⑫周獻欽101年4月17日至101年8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 通,101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 ,101年12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 102年5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2 年10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2 年12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3年 8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3年11 月3日至103年12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4年1月 1日至104年4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4年4月1日 迄今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⑬陳佶憶102年9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 運,102年12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 ,103年8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 103年11月3日至103年12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 104年1月1日至104年4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4 年4月1日迄今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 ⑭劉威呈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5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 交通,101年6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 設,102年4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 ,102年9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 102年12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 103年8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 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 104年1月1日至104年4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4 年4月1日迄今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 3.被告力泰建設、被告力太通運並不否認原告任職被告三家 公司期間均從事相同工作,且原告任職被告力太通運、被 告永翊交通期間,現場車輛之調度跟指揮監督仍係由被告 力泰建設為之(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反面),另魏志宏為 被告力泰建設之員工(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4.互核原告102年12月17日健康檢查體檢報告上方所載公司 名稱為「力泰建設企業(股)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0- 33頁),然當時原告實係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見本院卷 一第21頁);又原告101年11月19日健康檢查報告,其上 標題為「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廠101年度健 康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然當時原告實 係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另101年4 月至103年1月水泥車司機休假排班表,其上抬頭均為「力 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3-114頁), 然101年4月至7月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力太通 運、101年8月至12月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永翊 交通、102年1月至3月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力 太通運、102年4月至8月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 永翊交通、102年9月至103年1月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為被告力太通運(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再者,原告 離職前係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見本院卷一第20頁),然 與其討論離職及資遣費之魏志宏卻為被告力泰建設之員工 ,可見原告所稱其在任職期間皆受同一指揮監督體系提供 勞務,不因形式上雇主改變而有異等語,與事實相符。 5.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力太通運、被告永翊交通與被告力泰 建設雖為不同之法人,有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格主體,惟 實際被告力太通運、被告永翊交通及其等所屬員工(包含 原告)均仍受被告力泰建設之統籌管理;又被告三家公司 之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於被告三家公司間頻繁更動, 但時間緊接完全無中斷,工作內容亦完全不變,且受相同 事業體即被告力泰建設指揮監督;再徵之從屬性本係一般 勞僱契約之特性,倘非受雇主之指揮調動,受雇之勞動者 豈有可能自行在不同公司間恣意遊走轉換事業單位,甚至 還要承受犧牲工作年資之不利益;復衡之締結勞動契約之 實際當事人,及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原告在被告三家公 司轉換工作之時間、給付報酬之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 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堪認原告主張表面 上被告三家公司與原告各成立勞動契約、按時與原告終止 契約、更異投保單位,惟不影響被告三家公司實為同一, 此一接續雇用、形式上換約之安排,僅係被告三家公司為 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責任而為之脫法行為等語,信屬可取, 被告力泰建設乃係原告之實際僱主,故原告任職期間所應 領取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離職時之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均應由被告力泰建設負給付責任。另按勞工因雇主 安排而形式上聘僱於不同雇主之期間,倘僅因非屬同一法 人格而認非屬同一雇主,即遽認被調動之勞工之工作年資 不能併計,顯然有失衡平,而應視實際情形予以承認勞工 在各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得以併計,以免雇主藉此方式規 避應予勞工按工作年資計算之各項給與,是原告主張被告 三家公司表面上具有不同之法人格,惟仍具有實體同一性 ,在計算特別休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年資時,應 將原告任職被告三家公司之期間合併合計等語,符合吾人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亦屬可取,附此敘明。 6.被告三家公司雖均辯稱:原告受被告力泰建設人員指揮監 督乙事,乃因被告力泰建設除由自有車輛及司機負責送貨 外,也將部分運送工作委由被告永翊交通承攬,而被告力 太通運為被告永翊交通之協力廠商,依其等間之約定,被 告力太通運、被告永翊交通之車輛、人員,應由被告力泰 建設統一監督、調度、派遣,並遵守被告力泰建設廠規云 云。然原告及其同事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更異情形如前所 載,不僅完全緊接無中斷,更有所重疊,投保期間亦有短 暫數月即更異投保單位之情事,衡以原告及其同事既自始 至終無間斷地從事相同工作,受相同指揮監督,若非被告 三家公司要求,如此頻繁形式上更換雇主對原告及其同事 而言實百害無一利,可見此形式上頻繁更換雇主之行為, 實係被告三家公司為脫免勞動基準法之責任所為之脫法行 為甚明。 7.被告三家公司固又辯稱:不停換約、換雇主是因為市場關 係有大小月,簽訂定期契約可以不用養人、養車云云。惟 觀諸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每月實際所領薪資,99年7月至103 年1月間每月均有4萬元至9萬元不等之薪資(見本院卷二 第216頁),可見並無因市場無需求而白養人、養車之情 形;況依被告三家公司所述,原告係按趟次計酬領取薪資 ,如真無運送需求,亦無需要給付底薪予原告,足見被告 三家公司以此理由合理化形式上頻繁更換雇主之行為,並 不足採。 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繼續工作3年以上,雇 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規定自明。即若非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或雇主、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雇主即 應給付勞工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查: 1.被告力泰建設乃係原告之實際僱主,原告離職時之資遣費 應由被告力泰建設負給付責任,另在計算原告資遣費年資 時,應將原告任職被告三家公司之期間合併合計,已如前 述。 2.依照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知其96年1月24日至96年2 月28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6年3月1日至96年10月1日 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6年10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投保於 被告力泰建設,99年4月1日至99年7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 太通運,99年7月30日至101年3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 ,101年3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1 年8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2年1 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2年4月1日 至102年8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2年9月1日至103 年1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 ,自96年1月24日起至103年1月31日,年資為7年。 3.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每月實際所領薪資,原告離職前6個 月所領薪資分別為:63,178元(102年8月)、69,678元( 102年9月)、78,344元(102年10月)、68,696元(102年 11月)、75,916元(102年12月)、71,532元(103年1月 )(見本院卷二第216頁、第150頁反面、第146頁反面至 第147頁反面),以此計算平均工資應為71,224元【計算 式:(63,178+69,678+78,344+68,696+75,916+71,532) ÷6=71,224】。 4.承上,原告得向被告力泰建設請求資遣費數額,應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核算,即為249,284元(計算 式:71,224×1/2×7=249,284);原告得向被告力泰建 設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數額,為30日之工資即71,224元;扣 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自被告力太通運領取之15,174元, 原告就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尚得請求被告力泰建設給付 305,334元(計算式:249,284+71,224-15,174=305,334 )。 5.至原告雖主張當時魏志宏表示公司願給予5個月工資做為 資遣費,應認雙方關於資遣費數額已達成合意云云。然依 照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魏志宏係稱: 「六千元,我早上知道這事情就跟你聯絡好了!我跟你講 ,反正他們要這樣辦理,我也是無能為力,就是我幫你爭 取,也不要說爭取的,是你應得的,就是簽約1萬元,我 仍然給你,這個本來說是續約,這也不是我的功勞,反正 也是我覺得雖然,但也不是每個人都一百分,沒有什麼大 錯,所以那1萬元仍然有,我講你臨時突然要人走,我第 二次討論,資遣費會給你發五個月,就是這個合約就對了 ,你瞭解嗎?至於,是多少他們在算!算的話,現在立刻 、明天就要匯給你,恐怕會算不出來!」(見本院卷一第 153頁),並非確定之表示,其後原告亦無任何同意、接 受之表示,是難認雙方就資遣費數額已達成合意,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6.又卷內雖有原告填具103年1月29日之離職申請單,然觀諸 其上記載之「擬離職日」為「103年1月31日」(見本院卷 一第138頁),與102年9月1日工作契約所載:「契約期限 :自試用期滿之日起即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3年1 月31日止」之契約終期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衡 以若於契約終期離職顯無刻意提出離職申請單之必要,是 無由執此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附此敘明。 7.另被告三家公司雖辯稱兩造係簽訂定期合約,原告歷次受 雇期間都未達到1年以上云云。然該接續雇用、形式上換 約之安排,僅係被告三家公司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責任所 為,被告力泰建設乃係原告之實際僱主,且應將原告任職 被告三家公司之期間合併合計,已如前述,爰不贅論,附 此指明。 ㈢加班費部分: 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 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 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 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 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 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 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 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 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 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條 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 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 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 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 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 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 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 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 意翻異,更行請求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 ,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 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 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 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 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 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所採見解參照)。查: 1.觀以原告與被告三家公司簽立之工作契約載明:「乙方( 即原告)應接受甲方(即雇主)之指揮監督,配合甲方所 有承攬工作之運送時間(含所有例假日、國定假日),出 勤運送至甲方所指定之工作地點」、「工資計算詳如附表 」(見本院卷一第352-353、355-356頁、第304-305、306 -307、308-309、132-134頁、第275-276、277-278、279- 280頁),及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單所載薪資計算方式( 見本院卷一第204-222頁),可知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 ,已約定原告應配合雇主所有承攬工作之運送時間,工資 計算之標準則係以趟次計算,每趟依載運起迄點不同而有 不同數額。 2.衡以原告係預拌混凝土(水泥)曳引車駕駛員,因載送距 離遠近不同、車程時間(包含主、客觀因素)均難以掌握 ,工作時間實與一般正常工作不同,是勞雇雙方因此工作 特殊性質,約定依遠近距離區分各趟應給付薪資再加總計 算每月應得薪資,尚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又 對照原告提出其96年2月至103年1月每月所領薪資表,其 每月領取薪資自4萬元至10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 ),亦均未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 。是應認兩造間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 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原告不得 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向被 告請求加班費。 3.原告雖稱其薪資並未有底薪或其他固定金額項目,又是依 照趟次計算,倘如因景氣、人力調整等因素無須運送,甚 或原告有病假、公假、正常休假而不可歸責於己無法工作 之情形,原告即限於完全無收入之狀況,足見兩造非勞資 自主議定工資云云。然原告所指按趟次計算、無工作及無 收入之情形,於其締約時即已明知,自當列入其是否與被 告締約之考量;且該等約定,因原告工作之特殊性質,尚 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已如前述;再觀諸原告 提出其96年2月至103年1月每月所領薪資表,其每月領取 薪資自4萬元至10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亦從 無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最低基本工資之情形,且 均高於甚多;另按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可見勞動基準法對於按件計酬、 無工作及無薪資之勞工已有保障之規定,尚難以此為由遽 認兩造間勞動條件之約定為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 38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若因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9條、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 。此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勞工(74年10月19日司法院第7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查: 1.被告三家公司並不否認原告任職被告三家公司期間均未曾 使用特別休假,僅表示係因原告與被告三家公司簽署之定 期合約均未超過1年,故未讓原告使用特別休假(見本院 卷二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然本件接續雇用、形式上 換約之安排,係被告三家公司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責任而 為之脫法行為,被告力泰建設乃係原告之實際僱主,在計 算特別休假年資時,應將原告任職被告三家公司之期間合 併合計,已論述如前,是應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力泰建設 之原因致原告未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休完特別休假, 被告力泰建設自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2.以原告自96年1月24日任職起算,其自97年1月24日至98年 1月23日間享有7天特別休假、自98年1月24日至99年1月23 日間享有7天特別休假、自99年1月24日至100年1月23日間 享有10天特別休假、自100年1月24日至101年1月23日間享 有10天特別休假、自101年1月24日至102年1月23日間享有 14天特別休假、自102年1月24日至103年1月23日間享有14 天特別休假。再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1,224元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力泰建設給付147,196元【計算式 :71,224÷30X(7+7+10+10+14+14)=147,196,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向被告力泰建設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共 146,712元(即投保被告力泰建設期間80,058元、投保於 被告力太通運期間66,65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力泰建設於 103年7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0頁),故原告就上開得向被告力泰建設請求 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305,334元、特休未休工資146,712元, 共452,046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向實際雇主即被告力泰建設請求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305,334元、特休未休工資146,712元, 共452,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份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之 訴,向被告力泰建設請求投保被告力泰建設期間加班費299, 405元、特休未休工資80,058元共379,463元,向被告力太通 運請求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期間加班費587,014元、特休未 休工資66,654、資遣費335,106元共988,774元,向被告永翊 交通請求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期間加班費335,953元,因原 告主張本件接續雇用、形式上換約之安排,係被告三家公司 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責任而為之脫法行為等語為可採,已如 前述,原告應向實際雇主即被告力泰建設為請求,其備位之 訴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力泰建設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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