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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楊斌毓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告 隆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提繳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6,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28,00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繳納170,34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27、31頁),經核應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可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4 月7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貨櫃車司機,嗣遭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以原告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 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1,2 80元、資遣費229,547 元,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此外,被告亦未依法自94年7 月1 日起,按月連續為原 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短少金額共計170,348 元,且片面 要求原告自行負擔其中3%之提繳金額,而按月自原告薪資中 扣減之,則原告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開短少金額補提繳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並 返還扣薪之金額18,432元。復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時,僅以最低薪資19,200元投保,惟原告退保前60個月之平 均薪資應為28,923元,被告高薪低報之行為,造成原告申請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受有338,749 元之損害,爰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8,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繳納170,34 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自93年4 月7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貨櫃車 司機,嗣遭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並未依法 自94年7 月1 日起,按月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就 已提繳之部分,均片面要求原告自行負擔其中3%之提繳金額 ,並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減之,另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時,僅以最低薪資19,200元投保等情,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 書、薪資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證(本院103 年度湖勞調字第36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頁、第28-37 頁、第40-42 頁、本 院卷第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繼續工作已3 年 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亦有明 定。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未經預告而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離職證明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 調解卷第25頁),經核應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是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無不合。茲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平均工資,乃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該 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前6 個月,即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3 月止之薪資金額分 別為17,900元、8,780 元、35,750元、45,010元、30,270元 、28,790元,此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等 影本為證(調解卷第28-37 頁、本院卷第33-40 頁),應堪 信為真實,是依此計算其平均工資應為915 元【(17900 + 8780+35750 +45010 +30270 +28790 )÷182 =915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93年4 月7 日至94年6 月30日舊制期間資遣費: 原告此部分年資計1 年3 個月,又其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 資為每日915 元,故資遣費應為34,313元(915×30×1 又 3/12= 34313 )。 ㈢94年7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新制期間資遣費: 原告此部分年資計8 年9 個月,又其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 資為每日915 元,故資遣費應為120,094 元(915 ×30×8 又9/12×1/2 =120094 )。 ㈣預告期間工資:27,450元(915 ×30= 27450) 五、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並未按月為原告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影本1 件為證(調解卷第40-4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提繳不足 之金額,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以回復其所受 損害,應堪准許。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㈠94年7月至97年4月部分: 查原告就其於上開期間之薪資,僅提出部分月份之存摺影本 、薪資明細、員工薪俸袋影本為證(調解卷第43-56 頁、第 77頁),是本院自僅能就上開已提出相關證據之部分,計算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金額,至原告未提出證據部分, 則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未依法提繳退休金之事實並計算其金額 ,自不能請求被告補為提繳。又依上開資料所示,原告於94 年7 月、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95年1 月、2 月 、10月、96年1 月、2 月之薪資金額分別為49,026元、30,0 00元、28,647元、77,167元、46,318元、10,000元、80,430 元、46,437元、37,898元、39,241元、19,241元,而上開工 資金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本院卷第41頁 ),其月提繳工資金額應分別為50,600元、30,300元、28,8 00元、80,200元、48,200元、11,100元、83,900元、48,200 元、38,200元、40,100元、19,273元,故按6%計算被告應提 繳之金額分別為3,036 元、1,818 元、1,728 元、4,812 元 、2,892 元、666 元、5,034 元、2,892 元、2,292 元、2, 406 元、1,156 元,合計28,732元。惟查,被告於上開期間 並未為原告提繳任何退休金,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影本1 件為證(調解卷第40-42 頁),是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補提繳上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 屬有據。 ㈡97年5月至103年3月部分: 查原告就其於上開期間之薪資,僅提出98年度至102 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103 年1 月至3 月之薪資明細為證( 調解卷第43、44頁、第28-37 頁、第70-74 頁),是本院自 僅能就上開已提出相關證據之部分,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 之退休金金額,至原告未提出證據部分,則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未依法提繳退休金之事實並計算其金額,自不能請求被告 補為提繳。又依上開資料所示,原告於98至102 年度之薪資 總額分別為410,568 元、385,032 元、217,035 元、494,73 0 元、228,000 元,即平均月薪為34,214元(000000÷12= 34214 )、32,086元(000000÷12=32086 )、18,086元( 000000÷12=18086 )、41,228元(000000÷12=41228 ) 、19,000元(000000÷12=19000 ),而上開工資金額依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本院卷第41頁),其月提 繳工資金額應分別為34,800元、33,300元、19,047元、42, 000 元、19,047元,故按6%計算被告應提繳之金額分別為 2,088 元、1,998 元、1,143 元、2,520 元、1,143 元,是 據此計算上開年度應提繳之金額應分別為25,056元(2088× 12=25056 )、23,976元(1998×12=23976 )、13,716元 (1143×12=13716 )、30,240元(2520×12=30240 )、 13,716元(1143×12=13716 ),合計為106,704 元。另原 告於103 年1 月至3 月之薪資分別為45,010元、30,270元、 28,790元,此有薪資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8-37 頁 ),而上開工資金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 本院卷第41頁),其月提繳工資金額應分別為43,900元、 30,300元、27,600元,按6%計算被告應提繳之金額分別為 2,634 元、1,818 元、1,656 元,合計6,108 元。綜上,被 告於97年5 月至103 年3 月間,依法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 金額合計為112,812 元(000000+6108=112812)。惟查, 被告於上述期間僅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共36,710元,此有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1 件為證(調解卷第40-42 頁 ),尚不足76,102元(000000-00000 =76102 )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上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 額為104,834 元(28732+76102=104834)。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份,均片面要求 原告自行負擔3%之提繳金額,而按月自其薪資中扣除等情, 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調解卷第28-37 頁),且被告就 此亦未爭執,或提出此扣款乃經原告同意後所為之證據,是 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 金額共計36,710元,業經計算如前,故其片面要求原告負擔 並扣薪之金額應為18,355元,堪予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扣薪金額,洵堪准許。 七、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 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年滿60歲有保險年 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 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㈡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 老年一次金給付。」、「依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老年一 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 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 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 高以45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 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 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 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 年者,按其實際 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 條第2 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 年者,依 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 個月計算。 」、「本條例第19條第4 項所定保險年資未滿1 年,依其實 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以計算至小數第2 位為止,小數第 2 位以下四捨五入。」,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第58 條第1 項、第59條、第19條第3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其 年齡及勞工保險之投保年資,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 且給付月數應為34.84 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影本各1 件 為證(本院卷第19、20頁、調解卷第76頁),應堪信為真實 。又查,原告加保期間之98年至102 年薪資總額分別為410, 568 元、385,032 元、217,035 元、494,730 元、228,000 元,即平均月薪為34,214元、32,086元、18,086元、41,228 元、19,000元,前已詳述,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 示(本院卷第42頁),上開年度共計60個月之投保薪資應分 別為34,800元、33,300元、18,780元、42,000元、19,200元 ,平均為29,616元【(34800 +33300 +18780 +42000 + 19200 )÷5 =29616 】。惟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期間 ,並未依原告實際薪資金額而一律以19,200元為原告投保, 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 件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9、20頁),以致原告於請領老年給付時,受有362, 893 元損害【(00000 -00000 )×34.84 =362893】,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38,749 元,自屬有據, 應可准許。 八、末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既係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 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應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4,407 元(34313+ 120094=154407)、預告期間工資27,450元、老年給付差額 損害338,749 元,並返還扣薪金額18,355元,共計538,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提繳104,834 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除主 文第二項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為非財產權之請求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聲請假執行外,其餘勝訴之部 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准予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自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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