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顏胤璽
訴訟
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被 告 詠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興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提繳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肆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
7 月5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86,000
元,
惟被告公司自98年3 月起至99年10月30日止,未經原告
同意,即片面減薪百分之15,合計24萬5,100 元;又未依約
定,自97年7 月起增加原告之月薪4,000 元,致使原告損失
10萬8,000 元;復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使原告
受有98,040元之損害,以上三者合計45萬1,140 元(計算式
:245,100+108,000+98,040=451,140 )。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萬1,1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就請求被告直接給付原告因被告未提繳退休金所受損害9 萬
8,040 元部分,改易請求為被告應將
上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
退休準備金專戶,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
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9 萬8,400 元提繳至
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見湖勞簡卷第89頁反面)。
嗣就被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增加請求被告公司應
提繳之數額為210,240 元,並就
上揭第二項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將210,240 元提繳至原告退休準備金專戶。」(見本
院卷第30頁反面)。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準備金之同一基礎事
實,並為聲明之擴張,被告公司復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見本院卷第42頁),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於
簡易訴訟程序中兩度為訴之變更,致本件訴訟之一部不屬
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
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按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7月3日與被告訂立
僱傭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每月薪資86,000元,並於96年7 月5 日到職,
由被告公司指派赴大陸地區崇興電子廠擔任經理至99年10月
30日止。惟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自98年3 月起至99年
10月30日原告離職止,按月減少原告百分之15之薪資,合計
24萬5,100 元(計算式:86,000×15%×19=245,100元)
;又被告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五點第1 項約定,自97年7 月
起調漲原告之月薪4,000 元,合計10萬8,000 元(計算式:
4,000 ×27=108,000 ),以上二者合計為35萬3,100 元;
被告復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使原告受有210,24
0 元之損害(計算式:87,600×6 %×40=210,240 )。
爰
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數額並提繳應提繳之退休金
數額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21萬240
元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公司辯稱:
㈠依系爭契約
所載之當事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者為平湖
新南崇興電子廠(下稱崇興電子廠),簽約地點又位在廣
東省深圳市,不能逕以被告公司與崇興電子廠為關係企業
,
遽認被告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㈡被告公司自96底至97年初以後,因大陸地區勞動合同法公
布,人事成本大增;復受金融海嘯影響,崇興電子廠之新
訂單及既有訂單額度大為減少,遂於98年3 月經原告同意
,自98年3 月起酌減原告薪資。原告其後未曾向被告公司
表示
異議,復未終止契約請求發給
資遣費,應認原告已默
示同意減薪。被告公司未曾拖欠薪資,相較於當時部
分公
司以無薪假規避企業責任,又以原告工作內容,其薪資已
超過一般受薪階級平均工資行情甚多。原告於任職
期間均
未曾對勞動條件、薪資表示異議,嗣於99年10月因不明原
因離職後,始於翌年四月爭取,惟不能以原告事後不甘心
解釋為兩造當時欠缺縮減薪資之合意,否則將悖於
誠信原
則及
契約自由原則。又原告於98年3 月雖按月受領新台幣
55,000餘元,惟此尚包含其他津貼、補貼或獎金,並
非全
部均是工資,原告並未具體列出計算基礎與計算過程,即
以86,000元作為計算減少薪資數額之依據,尚無所據。
㈢原告於系爭契約97年8月9日期滿後即繼續在崇興電子廠工
作至離職日止,發生默示更新之效果,原告並未與崇興電
子廠另訂新契約,即無次合約加薪4,000元之問題。
㈣依系爭契約第五點第3 項約定,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實質
上已包括勞工退休金之提撥。系爭契約經原告簽名同意,
且未低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亦無薪資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內容
尚非不利於原告。不容原告任意反悔。原告亦係自
願拋棄勞工退休金。再本件原告未達退休年齡,原告既不
具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則其退休金
請求權尚未發生,不能
認原告受有損害。又依系爭契約原告之薪資僅為2 萬元,
應以2 萬元為計算基礎提繳,且原告於任職期間以各種津
貼、補貼為名所溢領之退休金,
核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
被告,爰就提繳範圍內主張抵銷。
㈤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7頁反面):
㈠系爭契約之
法律性質為勞動契約。
㈡原告之薪資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胡德興以其名義匯入。
㈢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
㈣原告於96年7月5日到職,於99年10月30日離職。
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㈠被告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㈡如被告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
⒈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公司得自98年3月以後減薪百分15?
⒉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五點第1項是否應自97年7月5日
起加給薪資4千元?
⒊原告是否因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第五點第3 項「
本補貼已將各不同職務可能衍生的年資、退休…等相關
津貼及福利,分攤於每月補貼予
承攬乙方」而可認為原
告已喪失或事先拋棄被告公司未提撥退休準備金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
關於被告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甲方雖載為崇興電子廠,惟被告公司
始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乙節,
業據提出名片、公告及存摺內
頁為憑(見湖勞簡卷第13、14、17、20、22、33、43-51
頁)。稽諸上開名片所載原告之職銜為品保經理,原告姓
名上方之公司名稱則以「詠德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及
「崇興電子廠(大陸廠)」上下併列,下方之公司地址則
記載被告公司為台北總公司,另記載大陸工廠之地址。再
被告公司製發載有原告姓名、地址、電話、職位等之名片
予原告,使原告得以向交易對象或潛在交易
相對人自我介
紹,並使相對人得以與原告聯繫,揆其目的即在使相對人
得經由名片上之記載知悉原告所隸屬之事業名稱以確認交
易之對象。依原告提出之名片所示可悉,被告公司係將自
己列為總公司,崇興電子廠則為被告公司設在大陸地區之
工廠,原告則係被告公司所屬之品保經理,
而非以崇興電
子廠為獨立之事業機構,且原告為隸屬崇興電子廠之員工
等情,甚為明確。再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發佈之
公告(見湖勞簡卷第14、17、20、32頁),載有「如果大
陸主管開除人員,若未經過臺北簽名同意,則都不成立」
等語及對原告施以罰款懲戒處分,
可徵被告公司對於現實
在崇興電子廠提供勞務之勞工(包含原告在內),享有人
事上之指揮監督權及懲戒權。原告據此主張:其係受被告
公司雇用派駐在崇興電子廠工作乙節,非屬無由。
㈡被告公司辯稱:契約當事人之判斷應以書面契約上所載之
名義人即崇興電子廠為準等語。
惟查:原告工資係由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其名義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對原告有人事懲戒權者為被告公司,業如前述。況審諸系
爭契約第五點有關原告所得薪資
報酬計算之幣別為新臺幣
,並非大陸地區通用之貨幣幣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尚有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管轄約定(見湖勞簡卷第
12頁反面),顯均係牽就被告公司所在地而設之約定,崇
興電子廠既無依系爭契約履行之客觀事實,甚且以系爭契
約預先拋棄以大陸地區通用貨幣為清償及在大陸地區應訴
之權利,則崇興電子廠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真正當事人,原
告與崇興電子廠間有無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實非無疑。
至被告公司
抗辯:崇興電子廠為具有法人資格之對外加工
廠等語,並提出崇興電子廠之廣東省對外來料加工特准營
業證及稅務登記證影本為據(見湖勞簡卷第74-75 頁)。
然上開文件僅得證明大陸地區廣東省核准崇興電子廠從事
來料加工(境外廠商提供材料,委託境內廠商加工)之業
務,且崇興電子廠立有稅籍之事實。至崇興電子廠是否經
大陸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不得而明
。是被告公司抗辯:崇興電子廠具有法人資格乙節,尚屬
無據,不能認定。
㈢綜上,原告主張係因受被告公司派駐至大陸地區工作,兩
造間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節,應屬可信。被告公司抗辯
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云云,不能認為可取。
關於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公司得自98年3月以後減薪百分15部
分?
㈠按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的基本權益
,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
於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
於當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 項規定
參照)。否則,若可任由雇主改變工作報
酬之給付方式,或給付不完全或
給付遲延等,則將使勞工
生活收支受到影響,而妨害其原定計劃之開銷,或妨礙其
債務之履行,甚至造成違約責任。故雇主不依勞動契約之
原定方式給付工作報酬,已不合於勞雇間之勞動契約;其
不利於勞工之情形,則違反勞動契約,更為明顯。是工資
給付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須徵得勞工之同意。
㈡原告主張:其自98年3 月起之薪資即遭刪減乙節,業據原
傲告提出98年3 月之薪資單及存摺為憑(見湖勞簡卷第30
、42-51 頁),應認有據。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於98年
3 月後按月領取薪資,對所領薪資數額未曾異議或為一部
保留之表示,亦未終止勞動契約,應認已有默示同意等語
。惟
債務人所為一部給付,
債權人仍得受領之。是勞工僅
受領雇主所為一部薪資之給付,不能逕認勞工拋棄其餘未
給付部分之請求權。再勞工在雇主監督指揮下提供勞務之
目的,係為獲取工資以維持個人或家庭之生計,並以勞雇
雙方議定之工資為基礎,作為財務規劃之重要根據,殊難
期待勞工以拒絕受領工資或終止勞動契約等方式對抗雇主
。被告公司
所稱上情,僅係原告消極地不對被告公司主張
權利,被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交易上之慣例及兩造間
存在何種特別情事,自不能以原告之單純沈默推認原告為
默示同意。是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公司所
為減薪等語,
即屬無據,不能信採。
㈢審諸系爭契約第五點前三項約定以「承攬金、出勤津貼、
其他補貼」等名目給付各為20,000、33,000、33,000元、
上開三者總額為86,000元(計算式:20,000+33,000+33,0
00=86,000,見湖勞簡卷第12頁),又依原告提出之98年
3 月份薪資單(見湖勞簡卷第30頁),承攬金、出勤津貼
及其他補貼各為17,000元、28,050元、28,050元,給付總
額為73,100元。前後相互對照結果,原告於98年3 月份受
領之工資,各項名目給付及總額均較系爭契約所定為少,
且減少之比例適為百分之15;再審酌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
明細資料(見湖勞簡卷第42-51 頁),原告98年3 月份以
後每月所得之數,雖每月略有變動,惟相較於98年2 月份
以前,減少比例亦與百分之15相當。而就原告受領之工資
數額,以新台幣部分給付者會有所變動之原因,業據原告
陳稱:係因其固定在大陸地區受領人民幣4,000 元,其餘
部分則以新台幣給付,因匯率每月不同故有變動等語,
核
與系爭契約第五點「承攬金成立條例」第4 項之約定相符
(見湖勞簡卷第12頁反面),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於98年3 月以後月薪減少百分之15即12,900元(計
算式:86,000×15%=12,900)乙節,信而有徵,可認為
真正。被告公司以原告未提出計算基礎及計算過程等語資
為辯解,則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98年3 月起至99年10月30日
止所扣減之薪資未經原告同意乙節,應可採信。是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期間內19個月之扣減薪資245,100 元
(計算式:12,900×19=245,100 元),核屬有據。
關於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五點第1項是否應自97年7月5日
起加給薪資4千元?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
台
上字第1421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五點第1 項約定:「承攬金:新臺幣貳萬元
整/ 每月(NTD20,000 )(次合約起調整為新台幣貳萬肆
仟元整/ 每月)」(見湖勞簡卷第12頁)。上開約定中所
謂之「次合約」究竟何指?
觀諸系爭契約第一點為:「承
攬期間:西元2007年7 月05日至2008年08月09日。」核屬
兩造對於系爭契約適用期間之約定。則由系爭契約第一點
及系爭契約第五點第1 項之約定相互對照以觀,復斟酌系
爭契約第五點第1 項
前揭約定之目的,應係在提供原告繼
續任職之誘因,是系爭契約第五點第1 項所指之「次合約
」,為與系爭契約第一條所定期間相呼應,應係指97年8
月10日以後之勞動關係,亦即假若原告於97年8 月10日以
後,仍同意依系爭契約所定除薪資報酬以外之其餘勞動條
件繼續與被告公司之勞動關係時,被告公司即應以每月增
加4,000 元之幅度調漲原告之薪資。被告公司雖辯稱:前
揭約定之「次合約」係指另訂新契約,而本件為系爭契約
之默示更新,並未另訂新約等語。惟勞動契約屬於諾成契
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再則,無論係「另訂新約」
或「系爭契約之默示更新」,為貫徹前揭約定係為鼓勵原
告久任之目的,解釋上均應涵括在「次合約」之範圍內。
被告公司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堪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
點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自97年8 月10日以後調漲
其月薪4,000 元乙節,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調薪之始點應為97年7 月5 日,然查:97年7 月5 日仍在
系爭合約第一點所定期間內,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調
整薪資,應予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點第1 項約定,主張被告公司
應給付其自97年7 月5 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應調漲而未
調漲之月薪4,000 元,合計108,000 元(計算式:4,000
×27=108,000 ),於請求被告給付其自97年8 月10日起
至99年10月30日合計2 年2 月又21日應調漲而未調漲之月
薪106,800 元(4,000 ×26+4,000×21/30 =106,800 ,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參酌基本工資之定義,一個月以三十
日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為
無理由。
關於原告是否因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第五點第3 項「
本補貼已將各不同職務可能衍生的年資、退休…等相關津貼
及福利,分攤於每月補貼予承攬乙方」而可認為原告已喪失
或事先拋棄被告公司未提撥退休準備金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部
分?
㈠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之
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
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同條例第26條之
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
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
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
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
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
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
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
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
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上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倘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而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
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
補其損害。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4年7月1日施行,且
斯
時原告已為被告公司所雇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業如
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自應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
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然被告公司未依法提繳之情,有
勞工保險局103 年2 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310025850 號函
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得請被告公司應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
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㈡被告公司雖以前詞資為辯解,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
。
經查:系爭契約第五點「承攬金、各津補貼、意外保險
」第3項固約定:「其他補貼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整/每月(
NTD33,000元):本補貼已將各不同職務可能衍生的年資
、退休、加職加勤、遣散、勞健保、派遣、乙方各地稅金
、離職後兩年薪資津貼之分擔等相關補貼及福利,分攤於
每月補貼予承攬乙方(即原告)。」(見湖勞簡卷第12頁
)。另系爭契約第五點「承攬金成立條例」第2 項定有:
「此契約之乙方(即原告)為責任制,乙方薪資結構已依
台灣勞健保水準給予了補貼。並包含年資退休、加職加勤
,且將遣散、各年節出勤、稅金補貼等相關福利分攤於每
月津貼中給付乙方:故乙方之個人所得稅等所有稅務問題
,包括乙方於台灣自行加保勞健保之費用,皆由乙方自行
全額負擔及繳交,一概與甲方無關。也因此華人農曆過年
、三節及中國或台灣國定假,乙方照常上班,皆不另算加
班費。」(見湖勞簡卷第12頁反面)。惟觀諸上開約定之
內容,既未
臚列各項補貼名目之具體數額,甚且包含「等
相關補貼及福利」之
概括條款,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亦
未約定具體數額乙節,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0頁反面),原告實無從上開約定內容判斷其受勞動基
準法及相關勞工
法令保障之權益有無實質受到減損及減損
之程度;至被告公司是否確實有將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保
險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退休金等數額給付予原
告,因上開約定尚將屬於工資性質之延長工時(含平日加
班及假日出勤)涵括在內,即不得而明。而被告公司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公司抗辯:
已將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給付予原告,及原告既已
受領該部分之給付,再行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違
反誠信原則及屬
權利濫用等節,均非可採。
㈢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雇主
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 。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
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 的個
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
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
勞工之情事。又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
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得依該法第79條,處二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鍰。準此,雇主與勞工約定將應提繳退休金
之數額內含於工資內,核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
強制
規定,應屬無效,即不能以此約定
拘束勞工行使勞工退休
金條例所定之權利。是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效力已因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而屬無效,自不能以該無效
之約定拘束原告權利之行使或使原告權利發生消滅之效果
。再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不能認定被告公司已將應為原告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給付予原告,業如前述,原告是否已獲
取被告公司給付之補貼,既不能認定,即
難認原告有以系
爭契約上開約定拋棄對被告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果意
思。原告以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請求被告公
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工資為86,000元之事實,核與
系爭契約第五點所定「承攬金」、「出勤津貼」、「其他
補貼」之總額相符,應屬有據。被告公司雖抗辯:「出勤
津貼」及「其他津貼」非屬工資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僱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
乃僱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
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基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
要旨可參
。原告領取之「出勤津貼」及「其他津貼」,既為系爭契
約所明定,且為原告按月均得領取之數額,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自具有工資之性質。至系爭契約雖明訂「其他津貼
」係包含勞健保、年資退休、加職加勤、遣散、各年節出
勤、稅金補貼等相關福利。惟據此約定無從認定被告公司
確實已在屬於工資項目之延長工時工資(即加職加勤)以
外,另依該約定給付原告上開名目之補貼,業如前述,自
無從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認定。再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已受
領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語,既屬無據,被告公司主張:
原告於任職期間以各種津貼、補貼為名所溢領之退休金,
核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告,爰就提繳範圍內主張抵銷
等語,亦不足取。
㈤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4年7月1日施行,原告則於96年7
月5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96年7月5日起依當時有效即96年6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勞動4字第096013059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96年7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月為原告提
繳退休金(見本院卷第35頁)。又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
月至七月調整時,其僱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
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
一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是則:
⒈原告96年7月5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為74,903元(計算
式:86,000×27/31=74,903,元以下四捨五入),對
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
列為第47級76,500元,是被告當月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
額為4,590元(計算式:76,500×6%=4,590)。
⒉原告96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之工資仍為每月86,00
0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
繳工資應列為第50級87,600元。又原告自97年8月10日
至99年10月30日之工資應調整為每月90,000元,對照「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雖應列
為第51級92,100元。但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
條第2 項之規定,至遲得於98年2 月底以前通知勞保局
並自98年3 月1 日起依調整後之原告月薪提繳退休金。
是被告公司自96年8 月1 日至98年2 月28日,每月應提
繳而未提繳之金額為5,256 元(計算式:87,600×6 %
=5,256 ),合計為99,864元(計算式:5,256 ×19=
99,864);自98年3 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每月應提
繳而未提繳之金額為5,526 元(計算式:92,100×6 %
=5,526 ),合計為104,994 元(計算式:5,526 ×19
=104,994 )。
⒊原告99年10月1 日至99年10月30日之工資為87,097元(
計算式:90,000×30/31 =87,097,元以下四捨五入)
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
應列為第50級87,600元,是被告公司該月份每月應提繳
而未提繳之金額為5,256 元(計算式:87,600×6 %=
5,256 )。
⒋綜上,被告公司短少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21
4,704 元(計算式:4,590+99,864+104,994+5,256=21
4,704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撥退休金210,24
0 元至其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扣減之薪資245,100 元、
應調增而未調增之薪資106,800 元,共計351,900 元(計算
式:245,100+106,800 =35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7日(送達證書見湖勞簡卷第57頁)起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210,240 元至原告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