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劉一雄
訴訟
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
被 告 第一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列
法定代理人 李台山
被 告 詹文忠
瑞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列
法定代理人 游政雄
被 告 張希開
莊景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因本件訴訟之
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而被告第一聯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被告李台山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
區,被告詹文忠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瑞丞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游政雄住所地在臺北
市士林區,被告張希開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被告莊景兆住
所地在桃園縣,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
、第15條第1 項規定,各該被告住所地法院及侵權行為地俱有
管轄權。
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被告之侵權行為
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有共同之
特別審判籍,自不
適
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所在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