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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劉一雄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第一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列 法定代理人 李台山 被   告 詹文忠       瑞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列 法定代理人 游政雄 被   告 張希開       莊景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因本件訴訟之 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而被告第一聯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被告李台山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 區,被告詹文忠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瑞丞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游政雄住所地在臺北 市士林區,被告張希開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被告莊景兆住 所地在桃園縣,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 、第15條第1 項規定,各該被告住所地法院及侵權行為地俱有 管轄權。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被告之侵權行為 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自不適 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所在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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