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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興三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吳淑慧 代 理 人 郭瓔滿律師 相 對 人 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達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朝坤會計師(宏遠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 ○區○○街○○○○○號三樓)為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之檢查人,檢查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為瞭解相對人公司營運情況、 資金運作及財產狀況,保障聲請人權益,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黃信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二、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公司股份總 數共4,600 萬股,聲請人持有股份數350 萬2,913 股,而為 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 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 三、又聲請人聲請選派黃信忠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等情, 據相對人表示反對意見,認為檢查人應具有超然獨立之特性 ,不宜以聲請人片面指定人選定之,承此,本院依職權函請 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 經該會推薦張朝坤會計師(會籍編號:1215號,宏遠會計師 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區○○街○○○ ○○ 號3 樓 ),有該會103 年7 月25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其為廣州南大學會計學碩士,自民國80年11 月9 日即加入公會,曾先後任經濟部中小企業榮譽輔導員、 台北市中小企業榮指員協會財務長、副會長、陳石墻會計師 事務所查帳員、福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中華大 道文教基金會董事、中華民國公司組織研究發展協會理事, 現職宏遠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有臺北市會計師公 會上開函文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存卷可考,足認其學經歷俱佳 ,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 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專業、獨立超然特性,當亦能適 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確屬適當,爰 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張朝坤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 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則依訟事件 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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