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興三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吳淑慧
代 理 人 郭瓔滿
律師
相 對 人 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達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朝坤會計師(宏遠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
○區○○街○○○○○號三樓)為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之檢查人,檢查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
持有相對人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為瞭解相對人公司營運情況、
資金運作及財產狀況,保障聲請
人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黃信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二、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公司股份總
數共4,600 萬股,聲請人持有股份數350 萬2,913 股,而為
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
東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
三、又聲請人聲請選派黃信忠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等情,
據相對人表示反對意見,認為檢查人應具有超然獨立之特性
,不宜以聲請人片面指定人選定之,承此,本院
依職權函請
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
經該會推薦張朝坤會計師(會籍編號:1215號,宏遠會計師
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區○○街○○○ ○○ 號3 樓
),有該會103 年7 月25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
可
稽。本院審酌其為廣州
暨南大學會計學碩士,自民國80年11
月9 日即加入公會,曾先後任經濟部中小企業榮譽輔導員、
台北市中小企業榮指員協會財務長、副會長、陳石墻會計師
事務所查帳員、福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中華大
道文教基金會董事、中華民國公司組織研究發展協會理事,
現職宏遠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有臺北市會計師公
會
上開函文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存卷
可考,足認其學經歷俱佳
,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
查,且為
第三人所推薦,具專業、獨立超然特性,當亦能適
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堪認確屬適當,爰
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張朝坤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
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
報酬,則依
非訟事件
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