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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宣告公司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城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光 代 理 人 姜志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相 對 人 城市心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星 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成立之主要目的 係經營美式暢貨中心管理事業,即提供第三人環華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華豐公司)關於「蘭城新月爾本精品暢貨倉 」商場規劃、招商及經營管理之諮詢與服務,並授權其於該 賣場使用「Urban Premium Outlets/爾本精品暢貨倉」商標 ,藉此向其按月收取使用商標費用及商場規劃、招商準備、 招商執行顧問、招商服務佣金等服務費用,此觀相對人公司 成立前包含第三人心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澤公司)、禮 舍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禮舍公司)等各股東所簽定之合資契 約書及公司成立後與環華豐公司簽訂之商場/ 專案招商服務 合約即明。惟,環華豐公司於前開服務合約成立後,並未依 約如數給付商標使用費及服務費用,相對人公司竟遲未催討 ,顯有懈怠而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嗣環華豐公司更片面終 止該合約,將相對人授權使用之商標自賣場全面撤下,並表 示不願再依約支付任何授權或服務費用,亦未見相對人公司 採取任何法律途徑進行救濟。因環華豐公司已片面終止合約 並撤下授權商標,相對人公司設立目的之主要營業事項,繼 續經營顯有重大困難,且相對人公司成立迄今僅召開股東會 及董事會各2 次,召開目的均係為公司遷址、董監事改選或 補選,足見相對人公司並無轉而經營其他事業之規劃,又對 於環華豐公司依約應負之債務及違約所生損害,相對人公司 更無意催討、求償。綜觀上情,相對人公司空留其營業處所 、辦公設備及人力,每月徒增租金及人事費用等高額成本, 卻久無經營之事實,顯已成為主觀上無經營意願、客觀上亦 無法繼續經營之空殼公司,非但已致生重大虧損,且如放任 其繼續空轉,虧損情形必將日益嚴重,損害股東權益甚鉅而 無從彌補,自堪認相對人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並已造成 重大損害。抑有進者,伊於103 年2 月6 日委請律師發函促 請相對人公司儘速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以討論並決議公司 解散事宜,詎相對人公司迄今仍置之不理,伊為維護股東權 益,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 公司云云。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須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 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 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例如公司之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 均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簽訂合資協議書,除擬與環華 豐公司進行合作外,亦計畫對其他商場提供服務,而相對人 公司曾於100年3月25日與第三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農林公司)就「三義工商綜合服務區商場投資計畫服 務專案」簽訂合約,另於101 年間與第三人弼盛資產管理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弼盛公司)、榮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榮江公司)及禮舍公司就設立「寰宇城市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乙事,簽立合作契約書,洽談合作投資商用不動產 複合開發事業之規劃招商經營管理之合作機會等情,業據相 對人公司提出書狀陳明在卷,並提出其與台灣農林公司所簽 訂之專案服務契約,以及與弼盛公司、榮江公司、禮舍公司 所簽訂之合資契約書為憑。且由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成 立前各股東簽定之合資契約書,其中第1 條1.2.1 約定:「 合資公司的主要事業則以在中華民國經營美式暢貨中心管理 事業為主」之內容,可知相對人公司成立目的固以經營美式 暢貨中心管理事業為主,但該業務並非公司唯一經營之項目 ,可認相對人公司上開陳述尚非虛妄。是以,縱環華豐公司 果已終止與相對人公司間之商場/ 專案招商服務合約,亦僅 屬相對人公司與環華豐公司間之債務履行爭議,相對人公司 既非單以提供環華豐公司服務為目的而成立,則環華豐公司 是否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合約關係,與相對人公司經營是否有 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即屬二事。 ㈡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意見,臺北 市政府商業處於103 年6 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雖未就本件應否裁定解散表示具體意見,然據 其隨函檢送之103 年6 月18日商業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可 知,相對人公司目前仍於臺北市市○○道○段○○○ 號之商業 大樓10樓設有足供營運所用之辦公處所;且相對人公司至10 3 年1 月間仍正常召開股東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會及 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又據相對人公司股東心澤公司及禮 舍公司均表示,因相對人公司具有商場之招商、經營、管理 等業務能力,股東仍期望相對人公司可更積極開拓相關市場 ,故不同意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亦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此外,相對人公司就使用辦公處所及聘用人員是否確須支 出足令其發生重大虧損之高額成本乙節,亦未見聲請人提出 相關事證以佐。是以,自不得因相對人公司於101 年之後尚 無提供其他商場管理服務之事實,即遽認其經營確有顯著困 難。準此,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成為主觀上無經營意願、 客觀上亦無法繼續經營之空殼公司,已致生重大虧損云云, 尚屬其片面之主張,無足憑認為真實可採。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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