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明達
代 理 人 許朱賢
律師
劉昌崙律師
謝佳芸律師
相 對 人 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柏淞
關 係 人 寶興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侃
關 係 人 禾煜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冬慧
關 係 人 羅愛玲律師
黃勇吉
黃應欽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增派檢查人,並命
羅愛玲律師繼續為相對人妥善保管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了解相對人公司營運情形,蒙
鈞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選派蕭選派蕭舜華會計師為檢查
人,然相對人公司8 年來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登記之監察
黃勇吉來函表示伊最近始知悉是相對人之
監察人,是相對人
公司是否8 年來均無監察人、涉及不法,實待
法律專業人士
檢查釐清及了解相對人公司各項營運及業務之
適法性。羅愛
玲律師執業經歷20餘年,於103 年7 月間受相對人公司委託
調查、與相對人員工晤談而瞭解相對人之最新營運及資產負
債情形、做成未檢討相對人營運及業務適法性之報告,已深
入了解相對人公司情況,且因相對人現無董監事及經理人似
不能終止或解除委任關係,
迄今仍為相對人保管41大箱資料
。再參以律師法第22條規定「律師
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
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本件相對人公司為經營「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輸入業」等適用電信法之特許業務,倘有羅愛玲律
師加入擔任檢查人,將有助於其依法律專業迅速釐清相對人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適法情形。是聲請增加選派羅愛玲律師為
檢查人,其
報酬由相對人公司依法負擔。又為確保檢查人執
行職務順行,並請羅愛玲律師依
上開委任契約繼續妥善保管
相對人公司之資料,避免相對人公司資料銷毀滅失,而妨礙
或規避檢查業務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雖上開情詞聲請增加選派羅愛玲律師擔任檢查人
,
按選派檢查人事件屬
非訟事件,
非訟事件法中並無追加之
規定,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訴訟追加之明文,且聲請
人於聲請時經詢問時均表示不知目前公司情形,而未能通知
實際
利害關係人對選任檢查人表示意見,而為相對人公司指
定特別代理人,並經股東及特別代理人之同意,依聲請人陳
報具有公司檢查專業之蕭舜華會計師,並經蕭舜華會計師同
意,而於103 年11月19日裁定選派蕭舜華會計師為檢查人,
並為而認其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已能本於專
業知識為檢查,並已積極行使其檢查人之職權,而聲請人並
說明檢查人檢查有何不當,及而聲請人
所稱相對人公司為特
許業務專業係身為股東之聲請人自始所知悉,
而非新增之事
實,是聲請人亦未提出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而有追加檢查人
之必要,本院自無再行追加檢查人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以因目前公司最大股東之股權經
拋棄繼承,致股東
會召集後選任董事長有困難,有必要由法律專業之律師擔任
檢查人等語,
惟此法律問題,本即可循其他法律途徑為之,
並非選任檢查人之目的,而聲請人亦有委任律師為之,當可
另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即可,此非屬增加選任檢查人之情事
變更事由。況相對人公司因委任羅愛玲律師處理公司事務,
尚積欠有律師酌金未為給付,而與相對人公司間有
債權債務
關係等紛爭存在,明
顯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且羅愛玲律師亦
具狀表明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是聲請人聲請追
加羅愛玲律師為檢查人,與需由具客觀專業
第三人進行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檢查之檢查人目的,實屬相悖,且顯然
增加檢查職務之困難,聲請人
迭以
存證信函表明對羅愛玲律
師之不信任,明知如此,
猶仍強行要求羅愛玲律師不得拒絕
此職務,而捨其他亦同具法律專業之律師而不為,顯屬無據
。
㈢、另檢查人於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期間,對於
持有或保管相對人公司受檢查之業務帳冊資料者,法院得依
法命其配合檢查,倘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
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課以罰鍰之處分,以利於檢
查人業務之執行,至於持有或保管人是否應繼續保管公司業
務帳冊資料,
要非選派檢查人事件之審理範疇,聲請人聲請
命羅愛玲律師應繼續為相對人妥善保管資料,本可循其他適
法之途徑,而於經詢問其法律依據時,復未能具體說明,而
僅泛稱法院應有義務協助
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追加羅愛玲律師為檢查人,並據此要求法
院命其繼續為相對人公司妥善保管資料,為無理由,應不准
許。而法院已將聲請人函文
繕本轉予羅愛玲律師,提醒其注
意,羅愛玲律師既坦然前受相對人保管公司所有資料,則其
本於其律師專業,自應知悉其結果及法律責任,
自不待言。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