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原 告 李宏明
被 告 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輝源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陳智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
嗣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
勞訴字第35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訟費不服,全部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117 號判決,其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及請求自民國102 年3 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
遲延利息,因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
定意旨
參照﹚。故本件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60 萬元﹙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51
7 號民事裁定,詳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7 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8,320 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為1 萬8,32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