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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原   告 李宏明 被   告 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輝源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元。 理 由 一、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訟費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117 號判決,其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及請求自民國102 年3 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遲延利息,因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本件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60 萬元﹙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51 7 號民事裁定,詳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7 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8,320 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為1 萬8,32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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