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原 告 李宏明
被 告 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輝源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訴訟代理人丁福慶
律師
、複代理人洪嘉傑律師、陳智勇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誤
列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